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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06-29 08:50   [收藏] [打印] [关闭]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在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期间,我院共收到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22件。其中反映二审案件的1件、申请再审案件的13件、执行案件的5件、法庭设置和法院建设的3件。截止目前,我院已经办结19件,正在抓紧办理、等待判决的3件。

一、我们所作的主要工作

我院党组历来十分重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将此项工作列入我院党组和审判委员会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我们的一项重要工作长抓不懈,狠抓落实。      

(一)领导高度重视,提出具体要求。院党组书记、院长吴家友同志专门对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提出了具 体意见。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按照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正确处理好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和依法独立审判的关系。强调要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认识做好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重要意义,不断改进审判作风,依法公正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涉及的案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确保每一个案件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对民事、行政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决不能厚此薄彼。要本着特事特办,急事急办的原则,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抓紧办理。该复查的立即调卷复查,符合再审条件的要依法及时提起再审,经复查应当维持原审判决的,也要及时向人大代表书面说明情况,取得代表的理解和支持。由于法律规定的原因和客观原因,不能及时办结的,要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告给人大代表。不断提高办理的质量和效率。全省各级法院按照吴院长的要求,高度重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不断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承办法院或法官注意主动汇报有关案件的办理情况和处理根据,虚心听取代表的意见,力求把工作做细、做好。同时,不断加强与人大及其有关专门委员会的联系,及时汇报,及时回复。沟通情况,争取支持。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规章制度,督促承办人员抓紧办理,按要求完成任务。

(二)专门派员听取人大代表审议法院工作报告的意见,及时部署办理措施。在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代表审议吴家友院长所作的法院工作报告时,省法院派出了64名处级干部,由院领导带队,到15个代表团的32个小组认真听取代表的审议意见。会议结束后,及时召开党组扩大会听取汇报,针对人大代表的建议、意见和批评,研究布置整改措施。为确保代表建议、意见和批评办理工作落到实处,吴家友院长亲自抓这项工作,多次召开有关部门负责人会议,听取代表建议、意见和批评的办理进展情况的汇报,明确指出属于省法院办理的,由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亲自抓,并限期办结;属于下级法院办理的,要求有关法院一把手亲自过问,分管领导具体抓落实,限期报告结果。全省法院系统规范了管理程序,明确了工作职责,对代表建议、意见和批评实行一件一表、登记造册、领导审批、业务庭室抓落实的流程管理。并定期对本院和下级法院有关代表建议、意见和批评办理情况进行通报、催办、督办。      

(三)加强检查指导,落实办理工作。为了将代表建议、意见和批评的办理工作落到实处,省法院党组确立由一名副院长分管这项工作,还在院办公室设立督办科,负责具体抓日常的督促检查工作。今年9月,省法院又特别召开了全省法院督办工作会议,要求加快办案速度,确保审判质量,全部办结案件。会后,办公室督办科加大了督办力度。已经结案的,要求承办人员及时答复人大代表。尚未结案的,对属于本院办理的代表建议,督办科及时了解情况,掌握进度,跟踪检查,限期结案;对属于下级法院办理的,要求下级法院说明原因,做到心中有数,并经常通气和反馈信息,督促其抓紧办理,尽快结案。对代表提出的每一项建议、批评和意见,做到了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

二、办理工作的基本情况

省九届人大四次会议期间,人大代表们以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人民法院在审判和执行案件、加强队伍建设、确保司法公正、改善执法条件等方面的工作,提出了许多好的建议和中肯的批评意见,有效地促进了全省法院的建设和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这些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是:

(一)已经办结的案件情况    

1、通过法院依法审理,改判的2件。

武敏华代表在《关于湖北省金桥经济开发总公司申诉案的建议》(第89号)中,要求对湖北省金桥经济开发总公司荆门公司与荆门市水电开发公司、许德琦委托合同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我院立即对该案进行了调卷审查。  2001年7月又组织本案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并对该案的有关事实和证据进行了调查和质证。武敏华代表作为湖北省金桥经济开发总公司荆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也参加了听证。今年9月20日,我院依法裁定中止了原审判决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案。我院经再审认为:湖北省金桥经济开发总公司荆门公司、许德琦与荆门市水电开发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所涉及的诉讼请求,已经在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湖北省金桥经济开发总公司荆门公司与荆门市水电开发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了处理。湖北省金桥经济开发总公司荆门公司以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我院遂于今年10月依法裁定撤销了本院(2000)鄂经终字第35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湖北省金桥经济开发总公司荆门公司和许德琦的起诉。

 陈其忍代表在《关于钟祥市法院与原告串通制造假案的意见》(第126号建议)中反映钟祥市法院在审理原告湖北省荆钟磷矿化工厂与被告中国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湖北华中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武汉中原经济发展公司、湖北中原化工厂购销合同纠纷一案中,有与原告串通制造假案、且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问题。因当时该案处于二审程序之中,我院责令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调查陈其忍代表反映的上述问题,依法公正审理本案。经过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真调查后查明:钟祥市法院不存在与原告恶意串通制造假案的问题;钟祥市法院审理该案的程序合法,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依法改判为: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五项,即驳回湖北省荆钟磷矿化工厂提出的由中国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湖北华中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武汉中原经济发展公司、湖北中原化工厂赔偿其差旅费和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武汉中原经济发展公司偿付湖北中原化工厂所欠湖北省荆钟磷矿化工厂款项13.632万元并支付违约金。四、中国银行武汉市江岸支行对武汉中原经济发展公司偿付湖北中原化工厂所欠湖北省荆钟磷矿化工厂款项13.632万元和违约金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湖北省荆钟磷矿化工厂对湖北华中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2、进入二审程序的1件。

周启康等11位代表在第250号建议中《要求省法院恢复蕲春县李时珍药厂“关于黄石市强立有限公司诉李时珍药厂解除租赁合同纠纷案”上诉权》。本案的基本情况是:薪春县李时珍药厂因不服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黄监一民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委托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薪春县李时珍药厂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但薪春县李时珍药厂没有依照规定交纳。我院遂依法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考虑周启康等代表提出的要求,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我院已讨论决定恢复对本案的二审审理程序。

3、经过认真复查和研究,我院认为原审判决正确的9件。    

刘新富等20余名代表提出的《关于要求再审湖北健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大学、武汉大学化学化工研究所联营合同纠纷案的紧急建议》(第293号)。经复查,本案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1998年12月25日作出了终审判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2月28日向我院依法提起了抗诉,我院审判委员会经认真研究于同年3月15日依法裁定提审该案。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联营合作的科技项目进行了鉴定,并对有关损失进行了审计。公开开庭审理后,经院审判委员会多次讨论,我院依法作出了(2000)鄂高法监一经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因为张修梅等四位代表,曾在省九届人大三次会议上对本案提出了尽快审理的建议,在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上,本案的再审情况和结果,我院已向常委会作了书面报告。此次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再次进行了认真复查,合议庭认为:我院依法作出的(2000)鄂高法监一经再字第14号民事判决应予以维持。

昌明代表提出的《关于请求中止执行并撤销(2000)鄂高法监一民再字第14—1号判决的意见》(298号建议),我院高度重视,院党组书记、院长吴家友同志指示立案庭认真复查。主管院领导张正新副院长多次听取汇报。我院立案庭在认真阅卷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听证。合议庭研究认为:我院(2000)鄂高法监一民再字第14—1)号民事判决,是在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认真讨论后依法作出的,该判决并无不当。申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申诉主张,申诉人的申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对此决定,院领导专门派人向昌明代表作了通报。昌明代表对我院所作的工作给予了充分肯定,并表示“感谢省法院吴家友院长对此案的重视,省法院的工作做得很细,做得好。”同时,昌明代表要求我院做湖北镇伟建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工作,争取该公司放弃再审判决确定的武汉宗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应返还的160万元。经我院多次与债权人湖北镇伟建筑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协商,该公司表示可以酌情考虑放弃该笔债权。

傅纯诚代表提出《湖北省乡镇企业建筑公司与黄石市新耀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结算纠纷不服省法院再审判决申诉一案》(第92号建议),要求我院对该案再审。经审查,本案当事人的争执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双方所签《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是工程造价应按什么标准结算。我院复查后认为: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是当事人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没有欺诈行为,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均已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该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标准问题,我院曾经多次主持本案当事人调解,并邀请省人大有关部门的领导参加调解会,和我们共同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但因当事人之间分歧较大,没有调解成功。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我院的再审判决确定双方以720万元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下判之前,我们又多次作了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以防矛盾激化。

关于傅纯诚代表所提《徐步云、肖永友被判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是错案》的第93号建议,要求我院从速再审此案。经我院复查:  1996年3月7日,原黄冈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公款罪判处肖永友有期徒刑12年;以贪污罪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挪用公款罪判处徐步云有期徒刑15年,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徐步云、肖永友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我院,我院于1996年5月16日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徐步云、肖永友仍不服,向我院申诉,我院于1999年4月责令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复查此案,同年12月,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复查认为:原判正确,徐步云、肖永友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对傅纯诚代表所提建议,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我院复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徐步云、肖永友的申诉不符合我国刑诉法规定的再审条件。

关于傅纯诚代表所提《陈太平被判犯贪污罪是错案》的第94号建议。经我院复查查明:  1994年9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陈太平犯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陈太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3月判决认定陈太平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但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年。  1998年,陈太平认为量刑过重,又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提审了本案。我院再审认为:陈太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采取虚报冒领等手段,侵吞国家财产总计19977元,已构成贪污罪。但案发后,陈太平认罪态度较好,全部赃物已经被追缴,原判量刑过重。  1999年1月,我院遂依法判决撤销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中对陈太平的处刑部分;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但陈太平对该再审判决仍然不服,我们对本案复查后认为,我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陈太平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

关于傅纯诚代表所提《吴爱民被判犯挪用公款罪和贪污罪是错案》的第95号建议。经我院复查查明:  1992年,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和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均认为,吴爱民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经手和管理公款的职务之便,将本单位公款39530.83元挪用,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吴爱民还利用经手和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之便,侵吞公款10769.5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两罪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吴爱民不服上述判决,以不构成犯罪为由向我院提出申诉。我院复查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以维持。吴爱民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我院遂于今年六月通知驳回了吴爱民的申诉。

傅纯诚代表在《假案、错案应按审判监督程序重审,予以纠正》的第96号建议中要求对中国建设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诉襄南医药化工总厂、湖北中大爱百颗药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我院依法对该案复查后认为:  1995年6月20日,襄南医药化工总厂向原中国建设银行湖北省信托投资公司襄樊市办事处所借3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湖北制药厂(后更名为湖北中大爱百颗药业有限公司)经研究后,同意为襄南医药化工总厂担保,并按债权人的要求加盖了单位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私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湖北中大爱百颗药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担保责任。本案经过原一、二审法院多次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湖北中大爱百颗药业有限公司的申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

张正军代表提出的第68号建议,要求对中国石化集团湖北化肥厂的“长江牌”尿素被查封一案重新审理。根据督办案件的办理程序,我院及时通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建议所反映的问题进行审查。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法查封了债务人黄冈市黄州区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仓库内的1000吨化肥。中国石化集团湖北化肥厂认为该批化肥属其所有。但经调查,中国石化集团湖北化肥厂和黄冈市黄州区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之间,存在尿素购销和仓储的双重法律关系。关于该批尿素,中国石化集团湖北化肥厂和黄冈市黄州区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在帐目上已经分别记为应收帐款和进货。因此,应认定双方之间系购销关系;且黄冈市黄州区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2000年6月24日的记帐凭证反映库存“长江牌”’尿素3678吨,而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保全的化肥约1000吨,故中国石化集团湖北化肥厂所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扣押的化肥属其所有。中国石化集团湖北化肥厂申请法院重审本案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高传江、李玉修代表提出的《关于依法纠正省高级法院错判 “民丰案件”的建议》(第74号)。“民丰案件”是一起影响重大、案情复杂的案件,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过多次慎重研究作出了终审判决。去年以来,当事人经常集体上访,围堵省委、省人大、省政府、省法院机关,既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办公秩序,更影响领导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形象,处理不好极易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恶性事件。我院党组对该案的审理和执行一直比较重视,对两位代表的建议,院长吴家友同志批示有关业务庭认真研究处理。今年10月18日,吴家友院长还邀请武汉市政府和宜昌市政府的有关领导同志及两市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协商,两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也参加了协商会议。吴家友院长主持会议并首先指明了应解决的问题。会议还听取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宜昌市政府、宜昌市民政局关于此案有关情况的汇报和意见、建议、要求后,对下一步的工作和急待解决的问题进行了讨论,研究了具体的措施。宜昌市民政局表示不再对该案的终审判决提出申诉。就代表关心的问题,吴家友院长特别委托助理巡视员冯蕴强同志专程赴宜昌、枝江,向两位人大代表通报了该案的审判和执行情况,虚心听取代表对本案的意见,感谢代表对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恳请代表多作工作,支持法院把这个案件妥善处理好。两位代表表示满意,对我们所做的工作表示理解和支持。

4、反映执行案件的4件。

孙基志代表所提《关于钟祥市人民法院违法追加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反映》(第55号建议)收到后,我 院即责令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钟祥市人民法院在执行(1996)钟经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永安对外经济协作公司已经被其开办单位申请注销,该院遂依法裁定追加永安办事处、咸安区财政局和咸安区人民政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1条的规定,作为彼执行人永安对外经济协作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开办单位,永安办事处应在其接受永安对外经济协作公司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万学谋代表提出的《建议省人大敦促天门市法院一审、荆沙市中院二审作出枉法裁决案,致使中储钢城物资公司损失60万元本息,为其挽回损失的意见》(第305号建议)。我院指示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认真办理该项建议。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及时召开专题会议进行了研究,并先后多次派员到天门市法院督办此案。天门市法院选调得力干警组成执行专班,自今年4月份以来十余次到岳口等地寻找当事人马安虎,但因马安虎至今下落不明,且其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执行工作受阻。同时,执行专班根据原执行款的流向,多次往返于武汉、天门等地追款,但因为法律上的障碍和其他客观原因,执行工作被迫中断。为处理好此案,最大限度地减少中储钢城物资公司的损失,天门市法院多次主动找该公司交换意见,求得谅解,并根据该公司的合理要求,继续采取切实可行的执行措施。我院也将继续加强对该案的督办,争取早日妥善解决问题。

杨大可代表提出的《关于敦促加快处理“东钢”所欠债务案的建议》(第307号),要求解决东方钢铁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拒不偿还所欠武汉钢铁公司260余万元货款一案。对此建议,我院非常重视,责令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有效措施,认真办理,并于2001年7月24日,通知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来省法院汇报此案的执行情况。经查,东方钢铁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在黄石市辖区内共有65件,执行标的额高达4400万元。根据黄石市委、市政法委对东方钢铁公司所欠债务的协调意见,该公司每年仅能提供300万元的实物和资金交由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配给债权人。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于去年8月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以物资抵债,但由于东方钢铁公司没有履行债务的诚意,致使该案的执行工作没有取得明显的进展。今年,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和执行人员又多次到东方钢铁公司找其负责人谈话督促执行,但收效不大。对于此案。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表示将进一步对被执行人东方钢铁公司采取法律措施,努力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我院也将继续对本案加大督促执行的力度。

张祖兴代表提出的《保护侨资企业合法权益》的第155号建议,反映湖北省华侨投资贸易公司申请执行仙桃市第一服装厂一案的情况。我院责令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认真研究办理,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专题研究,决定由仙桃市人民法院院长负责处理此案。仙桃市人民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协商,并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执行措施。但由于仙桃市第一服装厂负债高达4029.93万元,已经处于倒闭状态,的确没有履行全部债务的能力。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仙桃市人民法院决定变卖被执行人的汽车。变卖所得款项用以偿债;并准备退还湖北省华侨投资贸易公司因为诉讼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万元、退还因申请法院执行所预交的执行费3000元。

 5、关于法庭设置和法院建设的3件建议。

谭超前代表提出的《整顿司法秩序,依法撤销孝感市长征法庭》的第173号建议,涉及到人民法院的机构改革问题。省法院党组对此建议十分重视,明确一名副院长和专门机构负责人民法院的机构改革问题,并多次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和征求各中级人民法院的意见。对此问题,省法院根据中央和省委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全省三级法院机构改革中依照规定予以解决。

陈家秀代表提出《关于解决基层法庭建设负债的建议》(第138号)、李洪亮代表提出的《请为特困县法院建设给予关照的建议》(第148号),要求省法院对特困县法院的建设给予关注,帮助解决基层法庭建设的负债问题。对于人大代表对人民法院建设的关心和支持,我们表示衷心感谢。我院领导对该建议非常重视,指示省法院司法行政处认真进行调查研究,拿出具体意见。长期以来,由于各级政府财力所限,基层法院、法庭的建设始终是法院建设的一个薄弱环节。不少基层法院、法庭的物质装备条件和经费保障,远远不能满足审判工作的需要。省法院党组一贯要求要把物质装备建设的重点放在基层法院最需要解决的方面,但由于目前财政体制是分灶吃饭,块块管理,中央政法补助专款数量有限,对于基层法院的困难,我们在帮助沟通联系、协调关系,争取有关方面支持的同时,在政策上已给予了倾斜。今后在申报中央政法补助专款项目时,我们将对全省贫困地区法院进一步给予重视和倾斜。

(二)正在办理案件的进展情况    目前,我们因故正在审理和执行的案件还有3件。其中,2件申请再审的案件正在核实证据等待判决;l件正在执行的案件,因矛盾一触即发,正在协调之中。

胡少云代表以第129号建议提出的《关于呈请省人大督促省高院重新审理仙桃市仙环实业有限公司诉杨文春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的建议》;吴健代表以第308号建议提出的《关于重新审理尹平凡案件的建议》。前述2件申请再审案件,我院立案庭审查后,已经移送我院审判监督第二庭审理。我们将督促承办法官采取措施,早日审结案件。

郭兆庆等7名代表提出的309号建议,对我院《关于对湖北省九届人大三次会议152号建议的答复》提出了新的意见。院领导对此很重视,责令我院督办部门和执行庭抓紧督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正在执行之中。主要作了以下工作:一、基本摸清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二、就拆迁还建问题,初步和武汉市政法委、口区政法委进行了研究。但由于本案属城市建设中的拆迁还建问题,涉及的问题比较复杂,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尖锐,执行难度较大。我们将继续和有关部门协商,采取进一步的法律措施,争取早日妥善解决此案。

关于代表意见、批评和建议的办理工作,尽管我们十分重视、也作了艰苦努力,取得了一定成绩。但由于执法环境、执法条件、审判力量不足、法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等原因,还存在办事效率不高、落实不够及时的问题。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将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七·一”重要讲话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主题,切实抓好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和法院改革三件大事。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维护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努力做好法院的审判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实现司法公正和效率。进一步提高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水平和效率,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纠正存在的问题。将督办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管理,把代表们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落实到位,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的法治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为依法治省,作出我们新的贡献。

特此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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