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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7-10-24 07:54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7年5月28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冶陶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07年3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对《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制定该条例很有必要,建议对条例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还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4月下旬,朱纯宣副主任带领法制委员会和法规工作室的同志到江西省,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立法中的重点问题进行了学习考察,此后到武汉市江岸区百步亭社区就基层社区社会治安综合防范等问题进行立法调研;法规工作室到十堰市和鄂州市召开了基层座谈会,听取有关方面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和建议。5月8日至9日,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大内司委办公室和省综治委办公室,根据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5月10日,法制委员会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的执法主体问题。有的委员认为应当明确规定统一的执法主体;有的则持相反意见。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涉及不同国家机关和政府的许多部门,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特点和现行领导体制,将该条例的执法和责任主体确定为复合主体,是符合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的。因此条例草案不宜规定由哪一家为单一执法主体,重点应当进一步明确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能作用,明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地位,强调要各负其责,相互协调,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据此,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加强领导,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的落实。”“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政府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检查和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草案二审稿第五条)

二、关于条例草案第三章“部门职责”的表述问题。有的委员提出,将综治委各成员单位及主要相关单位的工作职责上升为法律规范,使之制度化、规范化,有利于综治工作齐抓共管,落到实处,也便于监督;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建设、规划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部门的职责规定;有的委员提出,第三章的规定过于具体且不全面,建议予以删减合并;有的委员提出,应当突出重点,只作原则规定或者集中表述;还有的委员认为,本章的名称表述不够准确,建议斟酌修改。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从全国各省市相关立法情况来看,大都将相关部门的职责作了明确规定。考虑到地方立法权限和现行法律已对司法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做了明确规定,因此可对条例草案中的相关规定进一步简化,而政府其他部门和有关方面的职责需要在条例草案中予以进一步明确。据此,建议:1、将该章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合并表述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执法水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职能作用。”“公安机关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需要,确定工作重点,加强治安管理和基层基础工作,加强对群防群治组织的指导,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审判、检察工作,及时受理申诉和控告,结合办案提出加强治安防范的司法建议和检察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法制宣传教育、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加强对监狱服刑人员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做好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以及社区矫正工作。”将第三章其他相关条款作适当调整和文字修改。(草案二审稿第十条) 2、将第三章“部门职责”修改为“社会责任”,同时将条例草案第二章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内容适当修改并调整到第三章,并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各系统(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考核。”(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 3、在该章中增加两条,分别规定:“国土资源、建设规划、农业、林业、水利、人口与计划生育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时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公民应当遵守法律,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检举并有权制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

三、关于强化综合治理的基层基础工作。有的委员提出,条例草案应当进一步明确基层组织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调研中,基层也比较集中地反映了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中存在的治安问题,要求通过立法加以规范。据此,建议在条例草案总则中增加“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等的作用”的内容;在第二章第八条中增加指导社区组织以及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等做好社会治安防范工作的相关内容;在第三章中增加一条,规定:“公安、房产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加强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管理、教育及服务工作,落实和完善治安防范措施,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房屋出租管理秩序。”“社区组织、物业管理服务机构等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服务职责,维护本辖区居民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和组织维护其责任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第八条、第二十七条)

四、关于条例草案中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群防群治经费的规定。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群防群治经费作出规定是必要的,但如何体现政府加大投入、群防群治经费的筹集坚持群众自愿原则,应当斟酌修改,避免出现乱收费和乱摊派现象。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经费及群防群治经费,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有关决定已有具体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予以支持和保障,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并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增加投入”;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群防群治经费由人民政府财政给予适当补贴;自筹经费的,要坚持自愿、受益、适度、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并接受受益单位和个人的监督。”(草案二审稿第三十条)

五、关于条例草案中因见义勇为伤残公民医疗期间的生活费、交通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的承担问题。有些委员认为,在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下落不明或者无力承担的情况下,不宜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而应当明确由政府承担;有的委员认为应当从见义勇为基金中解决。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目前一些省市相关立法对公民因见义勇为伤残的相关费用均没有规定由人民政府承担,国家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我省的见义勇为基金目前主要是用于表彰和资助见义勇为的公民,其基金数额也无法承担见义勇为伤残公民的相关费用。目前通过立法彻底解决见义勇为伤残公民的相关费用的时机还不成熟。考虑到上述情形下政府应承担的责任,以及多年来执行现行具体规定的稳定性,建议将条例草案第三十二条中的“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给予全额医疗补贴”修改为“没有工作单位或者单位无力承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给予医疗补贴。”(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一条)

六、调研中,有的地方提出应当在条例草案第三十九条中增加其他从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人员的责任。据此建议将该条作相应修改。(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和文字修改,条款的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意见提出了《湖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和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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