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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期间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
——2006年11月28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 李官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期间,我院收到省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转来的人大代表建议11件,闭会后又收到人大代表建议3件,共14件。其中,建议加强基层法院建设3件,建议改善律师执业环境1件,对一审裁判不服请求二审改判1件,对生效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4件,要求依法执行生效民事裁判5件(以下统称“建议”)。现将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报告如下:
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代表的一项重要权利,人民法院认真办理这些建议,是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具体体现,对于密切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维护和促进司法公正都具有重要意义。2006年,我院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在认真总结以往办理工作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各项措施,加大办理工作力度,确保人大代表建议依法、公正、及时办理。
一、提高认识,周密部署,把办理建议工作列入法院重要任务。今年,我院在深入贯彻《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的同时,认真组织法官学习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下称《监督法》),深刻领会《监督法》的精神,进一步提高自觉接受人大监督的意识,认真研究贯彻实施《监督法》的措施,加强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工作的力度。在收到省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件后,我院于3月1日召开了由各中级法院分管院长、庭长和省法院各业务庭庭长参加的专门会议,对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部署,提出要求,明确责任,交办任务。吴家友院长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坚决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法、公正、及时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强调院长、庭长要高度重视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把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列为一项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和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并且提出了务必认真办理、提高办理质量,务必按期办结、件件回复代表,务必规范办理程序、进行重点回访等具体要求。为了加强领导,便于协调,确保办好建议案,会议明确全省法院统一由常务副院长主管此项工作。会上,我院向全省法院发出了《关于认真办理“两会”建议、提案的通知》、《关于抓紧办理省法院交办、督办案件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以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探索办理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切实提高办理质量,做到案结事了。为进一步促进和加强全省法院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今年7月,我院还由院领导带队,组成督查组,在全省法院进行督查和检查评比,并对15个办理建议和上级法院交办事项先进单位、41名先进个人予以了表彰。
二、强化工作措施,确保办理工作落到实处。办理工作重在落实,虽然人大代表建议总量不多,但所涉案件大多比较复杂、级别管辖不同,按期办结难度较大。为有效地推进办理进度,提高办理质量,我院在总结以往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经验和教训基础上,主要强化了以下几方面措施:一是实行一把手负责制。省高院要求全省各级法院和各审判职能部门的一把手对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要高度重视,亲自布置,对每一件人大代表建议都要亲自阅批。分管领导要具体抓,对代表建议涉及案件,分管院领导和庭长要参加接待、听证或担任审判长审理、参与调解等诉讼活动,当面听取关注案件的人大代表的意见,研究办理过程中出现的难点,依法妥善处理好重大疑难、矛盾尖锐的案件,认真审阅、签发法律文书,努力做到案结事了。二是实行包案负责制。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人大代表关注案件的工作中,省高院专门发文要求,凡有办理任务的法院,都要实行一件建议(案件)一名院领导负责,一名庭长、一个合议庭(专班)具体办理的包案负责制。要严格按程序法和实体法的规定公正办理。要对当事人讲明法理,辩法析理,做深入细致的思想工作,使其息诉服判。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三是大力推行司法调解和执行和解。我院抓民事诉讼调解和执行和解工作早、效果好,受到最高人民法院充分肯定。在办理建议和代表关注的其他案件中,也注重调解或和解。尽力用“和谐”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和纠纷,力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四是实行每月通报制度。我院督查室对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全程跟踪督办,及时掌握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每月综合归纳,在全省法院通报,并在本院局域网上逐月公布办理情况,使有办理任务的领导、专班变压力为动力,加大办理力度,推动办理工作平衡发展。截止目前,我院共下发督办通报20期(其中10期是通报本院办理情况),有效地促进了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
截止目前,14件代表建议案我院已全部向提出建议的代表回复了办理情况。在14件建议案中,涉及审判、执行的10件。其中:(1)按照审级管辖划分,由省法院直接办理的6件,由中、基层法院负责办理、省法院督办的4件。(2)按诉求划分,对实体处理不服5件,要求执行生效判决5件。(3)按办理结果划分,对实体处理不服的,经审理维持原一审判决的1件,因申诉理由不成立、驳回再审申请的4件。要求执行生效判决,已执行终结的2件,已部分执行的1件,因与另案有关联、指定有关法院合并执行的1件,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中止执行的1件。对代表提出的加强基层法院建设的3件建议案,我院积极争取中央和省财政给予有关法院补助资金336.4万元,用于改善建议所涉法院的经费困难,已拨付到位。对代表提出的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的1件建议案,因省法院与省检察院、公安厅、国家安全厅、司法厅已于2004年3月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的试行规定》,以解决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问题,已回复(具体办理情况详见附件)。
三、不断拓宽听取人大和人大代表意见的渠道,增强主动接受人大代表监督的自觉性。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是法院尊重代表权利,认真接受监督的重要体现,我院认为接受人大监督更重要的是体现在“自觉”和“经常”上。今年,为使人大代表充分了解法院工作,我们结合“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活动,通过向省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工作,向人大代表通报法院工作,邀请人大代表到法院视察,召开人大代表座谈会,邀请人大代表旁听有关案件庭审、参与调解等诉讼活动,设立人大代表联络工作电子信箱等方式,听取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意见,主动接受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监督,保持了与人大代表的密切联系,有效促进了法院审判和其他各项工作。一是认真听取人大代表审议法院工作报告的意见。省“两会”期间,我院全体领导班子成员分别带队,组织64名副处以上干部到各代表团听取人大代表审议法院工作报告的意见。各中级法院院长也到所在地代表团旁听审议意见。会后省法院及时将人大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整理归纳,并及时召开专门会议研究办理措施。二是走访人大代表。今年元至11月初,全省各级法院采取“走出去”、 “请进来”等方式,走访人大代表或邀请人大代表座谈共1400余人次,向人大代表通报法院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基层基础建设和法院改革工作情况,当面听取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意见、建议,向有关人大代表通报其关注案件的办理情况。其中省法院走访全国和省人大代表81人次,邀请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座谈和视察法院工作43人次,院领导接待来访人大代表270余人次。例如,今年8月,省高院党组安排厅以上干部带12个调查组分别到一个中级法院、一个基层法院和一个人民法庭检查工作,规定每个组必须听取当地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意见。三是主动向省人大常委会汇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重要会议精神,推出死刑核准权统一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等重大改革举措,我院坚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委会党组或领导同志汇报。最近,我院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就省法院加强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切实解决“告状难”问题,要求省人大内司委作视察,并作了汇报。四是向人大代表定期通报法院重要工作和重大事项。省高院要求,全省各级法院要认真落实向人大代表定期通报法院工作的制度,充分保障人大代表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知情权。我院每年都把《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要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征求意见稿)》、《法院要情简报》等文件和材料寄送给在鄂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2005年10月起,我院人大代表联络处又编发了《法院工作简报》,专门向在鄂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大代表通报法院重要工作和重大案件审理情况。今年已编发11期。同时,我院继续为在鄂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订阅《人民法院报》、赠阅我院编发的《法庭内外》等刊物,使人大代表对法院的各项工作有更深入的了解。五是邀请人大代表旁听重大案件庭审活动。在审理和执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人大代表关注案件时,我们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和参与审判调解和执行和解活动,监督法院的审判和执行,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今年,全省法院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开庭、参加听证、参与调解等活动445次1508人,其中省法院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开庭、参与调解、和解等活动21次46人。在通过上述方式,与代表广泛联系,听取意见过程中,各级人大代表反映的意见、建议,我院都认真研究,加以改进。在最近向省人大内司委的书面报告中,汇报了采取的十项主要改进措施。对代表以书面形式反映关注的个案及其他事项共79件,我院办理或督促有关法院办理回复了61件,其他正在办理中。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工作中,尽管我们思想上高度重视,并采取了许多措施,但办理效率和质量、办理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还有待进一步提高。这些年来,省法院和全省法院的工作,一直受到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代表的重视、支持和依法监督,有力促进了法院工作。在这里,我受吴家友院长的委托,代表省法院表示衷心感谢。
2006年即将过去,2007年即将到来。今后,我院将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和省委八届十一次全会精神为指导,深入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深入贯彻中共中央中发〔2005〕9号文件和省委鄂发〔2005〕19号文件精神和《监督法》,紧紧依靠党委领导、人大监督和政府支持,进一步加强法院领导班子和法官队伍建设,严明审判纪律,规范司法行为,不断改进、办好建议,更好发挥人民法院职能,为创建“平安湖北”,维护社会政治稳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不断作出应有贡献。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附:《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具体意见、批评和建议办理情况》
附:
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具体意见、批评和建议办理情况
1、2月27日转来的王项托代表关注的荆州市荆州区信用合作社(下称荆联社)与中国工商银行荆州市分行解放路办事处(下称工行解办)拆借合同纠纷再审案(建议47号)。王代表认为我院将此案发回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重审属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定性不准等,要求我院复查。本案基本案情和审理经过是:1996年4月,荆沙市电工仪器仪表工业公司(下称仪表公司)通过中介人介绍与荆联社达成贷款2000万元的口头协议,年利率24%,期限一年,由工行解办出面办理荆联社存款2000万元的手续,再由工行解办按法定年利率10.98%贷给仪表公司。高额息差263.7万元在收到贷款时由仪表公司一次性支付给荆联社。按此约定,1996年4月12日工行解办与荆联社签订了存款协议,同日,荆联社将2000万元汇入工行解办在荆州市人民银行开设的账户,工行解办出具存单。仪表公司也于同日将约定的高额息差263.7万元汇入荆联社指定的账户。同年4月15日,仪表公司收到2000万元后向工行解办出具了2000万元的借款借据。协议到期后,仪表公司于1997年4月16日向荆联社汇款1223.6万元,用于偿还本金1000万元及2000万元本金一年期正常贷款利息223.6万元,尚欠本金1000万元。荆联社与工行解办又于同日签订了1000万元为期三个月的同业拆借合同,工行解办向荆联社收回了2000万元的存单。1998年1月16日,在仪表公司向荆联社分三次偿还本金450万元及利息后,荆联社与工行解办对下欠本金550万元又签订了一份为期三个月的同业拆借合同。合同到期后,尚欠荆联社本金340万元和拆借利息81.56万元,荆联社以该550万元同业拆借合同为依据向法院起诉工行解办。荆州区法院一审、荆州市中院二审均判决工行解办返还荆联社拆借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工行解办不服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经复查、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指令荆州市中院复查。荆州市中院再审后,维持了原审判决。工行解办仍不服,再次向我院申请再审。我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撤销了一审、二审和再审判决,发回荆州区法院重审。收到王代表的建议后,我院又认真审查了此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认为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再审判决、裁定需要再次进行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提审。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因原一审法院在审理此案时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即应将用资人仪表公司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按民事诉讼法规定,这个程序性错误在二审和再审程序中无法解决。故我院将此案提审后,撤销原一、二审和再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最高法院的上述规定,审理程序合法。关于此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的问题。我院认为,该《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如何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于1997年11月作出的一个司法解释,而本案是1999年起诉到法院的,故对该《规定》施行后受理的存单类纠纷案件均应适用,故本案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此案定性问题,根据《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帐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从此案的事实看,实际用资人仪表公司向法院出具了贷款情况说明、经办人的证言和仪表公司向出资人荆联社支付的263.7万元高息的凭据,以及仪表公司直接向荆联社还本付息的事实,故本案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该借贷行为违法,应当无效,故应将工行解办下欠荆联社的340万元本金和利息认定为违法借贷所形成的债务。否则,如按原生效判决的认定和判决,则保护了荆联社263.7万元的非法获利,损害了用资人仪表公司的利益。故我院将此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符合法律规定,便于一审法院将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通知参加诉讼,查明案情,一并解决相关纠纷。
2、3、2月27日转来的蒋金枝代表对咸安区法院经费困难的反映(建议20号),蒋代表要求我院给予咸安区法院更多的经费支持,帮助解决法庭基建欠债问题。李国璋代表提出的关于解决兴山县法院移民迁建债务的建议(建议358号),要求我院组织相关单位开展对口支援。多年来,由于地方财力不足,各级政府难以保障法院"两庭"建设经费,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克服困难,多方筹措资金,使法院"两庭"建设达到了一个新水平,但为此也背上了沉重的债务。目前,全省法院基建等欠债已达数亿元。我院十分重视基层法院基建欠债问题,对咸安区法院、兴山县法院的经费困难也非常体谅。但由于现行财政体制和部门预算,省财政厅核拨给我院的预算经费只能保障本院支出,下级法院的债务不能靠我院本身的经费解决。为此,我院采取了多种措施缓解基层法院债务的压力和经费保障的困难。一是积极向省委、省政府专题报告,要求重视和解决法院的债务问题,寻求解决办法。今年,省委、省政府在听取我院汇报后,4月12日省政府办公厅发了专题会议纪要。8月9日,省委办公厅发了《中共湖北省委常务委员会决定事项通知》,要求我省各级政府切实保证法院公用经费,坚决制止以收定支、上缴诉讼费同经费挂钩的行为。法院债务由同级政府财政化解。二是积极争取中央政法补助专款、国债资金和省转移支付资金,加大对基层法院的补助。三是制定基层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要求各级财政部门按省委、省政府要求保障法院办公、办案的正常经费需要。四是要求今后各级法院严格控制建设规模,执行建设标准,力求不增加新债。2005年以来,我院为咸安区法院争取了中央政法补助专款34万元,争取了省财政厅专款配套资金6万元,争取了国债投资建设资金82万元,核拨省级补助金22万元。为兴山县法院争取了国债投资建设资金162万元,争取了中央政法补助专款23万元,核拨省级补助金7.4万元。
4、2月27日转来的梁家瑾、戴淑珍等代表提出的关于改善律师执业环境的建议(建议176号)。人民法院高度重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改善律师执业环境问题,并采取了一些措施。我院在审判方式改革、裁判文书改革以及司法公正树形象活动、"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等活动中,要求审判人员高度重视律师职能作用,依法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2004年3月,我院与省检察院、公安厅、国家安全厅、司法厅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保障和规范律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的试行规定》,针对律师会见难、阅卷难、取证难等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旨在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和保护律师人身权利和执业权利不受侵犯。一些地方人民法院在贯彻落实我院相关规定的基础上,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律师的执业权利。2005年武汉市中院制定了《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要求该院法官和其他工作人员充分认识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重要意义,自觉在各项工作中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为律师依法执业提供帮助和便利。近期,黄石市中院在广泛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执业律师的意见基础上,制定了《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意见(试行)》,在保障律师平等执业权利、庭外活动权利、依法出庭权利、合法诉讼权利等方面作出规定。对于梁代表、戴代表反映的律师阅卷难、取证难问题,有的需要等待《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修改后才能解决。我院将积极建言,从立法上推动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执业环境的改善。
5、2月27日转来的成佳刚代表提出的要求扩大基层人民法院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免提基层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提留的建议(建议260号)。目前,我省法院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是适用的1999年我院下发的鄂高法(1999)232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级别管辖的暂行规定》。但根据当前国家经济形势和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的要求,改变单纯以诉讼标的额确定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势在必行。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新规定前,我院已着手进行了一些工作。2005年下半年开始,我院进行了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问题调研,听取了一部分中、基层法院的意见和建议,但不少中级法院认为:第一,从省情来看,我省与江浙沿海地区相比,民商事案件标的额不大,不能简单地仿效沿海地区的做法。如果贸然提高基层法院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标准,有可能出现基层法院案件过多而中级法院案件过少的现象。第二,从法官的整体素质看,虽然近年来基层法院法官的素质有很大提高,但中级法院法官的综合素质仍明显高于基层法院,办案质量也高于基层法院,为保证办案质量,目前变更级别管辖时机尚不成熟。第三,从社会效果看,如果法院办案质量有所下降,将会产生更多的社会矛盾,最终矛盾会引向中级法院甚至高级法院。另外,基层法院案件过多,不利于高级法院加强指导,如果出现错案,也不利于及时发现和纠正。因此,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修改对我省法院的审判工作将会有很大影响,必须慎重和经过一定的法定程序。为积极稳妥地做好这一工作,我院将一步加强调研,在充分调研和论证的基础上提出调整级别管辖的方案。
关于基层法院上缴诉讼费问题,由于过去我们对省级统筹金和法院补助金有关政策宣传不够,可能使人误解我院长期提留基层法院诉讼费,加重了基层法院负担。2000年,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财公字〔1999〕406号)的规定,省财政厅、省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鄂财综发〔2000〕第386号)。该文件规定从2000年5月1日起,诉讼费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省财政厅将国贫、省贫县市之外的中、基层法院依法收取的诉讼费集中15%,作为我省法院系统省级统筹金。省级统筹金用于统一购置法院系统必需的业务装备和补助贫困地区法院业务经费,并不用于高级法院本身支出。2004年,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规定,加强法院诉讼费管理,根据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财行〔2003〕275号)的规定,省财政厅、省法院制定了《〈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鄂财预外发〔2004〕2号),文件规定诉讼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后,省财政厅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专项经费用于补助全省贫困地区人民法院的办案经费不足。根据该文件规定和我省实际,省财政厅对全省各级法院诉讼费集中10%,建立了湖北省法院系统省级补助金(下称法院补助金)制度。该文件自2004年10月1日起执行,鄂财综发〔2000〕第386号文件同时废止。
建立法院补助金制度,是在广泛征求各地法院和财政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建立的,目的是为了集中财力改善中、基层法院基础设施落后和装备建设滞后的状况,这也是目前全国绝大多数省份的普遍做法。近年来,我院按照"集中使用、统筹安排、保证重点"的原则,向省财政厅申请核拨省级统筹金和法院补助金,充分发挥了资金的效益,切实帮助中、基层法院解决了基础设施建设、刑场建设等方面的经费困难。以2005年为例,全省中、基层法院上缴法院补助金2994万元,而我院申请财政厅通过实物核拨和资金核拨两种方式向中、基层法院核拨法院补助金3242万元,超出部分资金全部来源于省法院上缴的法院补助金。
6、2月27日转来的戴淑珍代表关注的徐汉东、徐小建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下称协和医院)医疗赔偿纠纷再审案(建议373号)。本案经武汉市江汉区法院审理,于1995年6月26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查明:1989年10月31日,原告徐汉东之妻、徐小建之母张梅芬因病到协和医院就诊,门诊医生认为是“高血压病缓进型三期,高血压性心脏病心衰,心功不全”,于同日收院治疗。住院治疗后,病情不稳定。同年11月18日上午协和医院对张梅芬进行了食道超声心动图检查。8点58分开始,9点零3分结束,此时张梅芬称心慌、胸闷不适,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10时死亡。徐汉东、徐小建对张梅芬的死因与协和医院有分歧,协和医院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于1992年7月8日作出鉴定,认为张梅芬死于心脏病意外。徐汉东、徐小建向湖北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下称省技鉴委)申请医疗事故鉴定。省技鉴委于1993年2月26日作出不属医疗事故的鉴定意见。徐汉东、徐小建不服,申请复议。省技鉴委于1993年7月29日作出复议结论,仍维持原鉴定结论。据此,武汉市江汉区法院认为,本案不属医疗事故,徐汉东、徐小建要求协和医院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依据,但协和医院存在一定过失,应给予死者家属适当赔偿。徐汉东、徐小建不服,上诉于武汉市中院,武汉市中院经审理作出(1995)武民二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我院收到徐汉东、徐小建的再审申请后,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鄂监二民字第113号民事裁定提审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多次组织当事人调解,但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果。经我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各方未再提出新的证据材料,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武汉市中院终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对于再审申请人徐汉东、徐小建要求对协和医院的病历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协和医院提交的病历在省技鉴委鉴定时,该委对此鉴定依据并未提出异议,对病历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亦不否认。徐汉东、徐小建提供的病历与协和医院提交的病历仅是形式、版面的差异,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因而法院对徐汉东、徐小建要求对协和医院的病历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省技鉴委鄂医鉴字(1993)01号技术鉴定书认为,协和医院对患者进行食道b超探查有必要,用药并无不当,但协和医院选择检查时机不当,无经管医师陪同检查、参与现场抢救,病历书写及管理不规范。因而,张梅芬的死亡虽然不属医疗事故,但协和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上述原因,法院判决协和医院对患者家属补偿5000元。该补偿标准已超出省政府1990年15号令中一级医疗事故的最高赔偿标准。故徐汉东、徐小建认为协和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我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徐汉东、徐小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我院于2006年8月14日作出了〔2006〕鄂民监一再终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武汉市中院(1995)武民二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
7、2月27日转来的周文代表关注的李兴凤与田多华离婚案(建议390号)。周代表反映松滋杨林市法庭2006年元月在审理李兴凤与田多华离婚案和执行小孩抚养费时错误地将李兴凤唯一的住房变卖,并非法拘留、殴打李兴凤,要求松滋市法院纠正错误并赔偿当事人经济损失及医疗费用。我院对周代表反映的情况十分重视,我院纪检组、监察室会同荆州市中院纪检组、监察室组成联合调查组赴松滋杨林市进行了调查。先后找松滋杨林市法庭的有关人员、目击证人、司法鉴定人及看守所有关人员了解情况,听取案件当事人李兴凤及其代理人的陈述,调阅了该离婚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并听取了周代表的意见。经调查核实,松滋市杨林市法庭在审理和执行李兴凤与田多华离婚案件中认定事实清楚,审理和执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李兴凤向周代表反映的问题与事实不符。
8、2月27日转来的周文代表关注的吴坤龙故意伤害案(建议391号)。吴坤龙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2005年被荆州市中院一审和我院终审判处死刑。周代表反映此案一审审判程序违法,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省法院经审理查明,吴坤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有两起:一是2004年1月29日晚,上诉人吴坤龙到监利县桥市镇南吴村吴六安家欲参与赌博时,与吴六安发生争执,吴坤龙被打伤。后经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吴六安赔偿吴坤龙医药费3000元。2005年2月12日10时许,吴坤龙在桥市街龚文波的批发部门口偶遇吴六安,即上前殴打吴六安,并在吴六安转身逃跑时,拿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朝摔倒在地的吴六安的胸、背部连刺二刀。吴六安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二是2004年8月28日,上诉人吴坤龙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步下镇下店尾村找王四保,要求王四保带其向在此地的同乡借钱。后因两人发生争执,吴坤龙抽出菜刀朝王四保身上连砍数刀后逃离。经法医鉴定,王四保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偏重)。吴坤龙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一起:2003年7月,上诉人吴坤龙与其同伙(在逃)到福建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林炳村,找同乡吴爱民索要人民币2000元。吴爱民不给,吴坤民等持刀威胁,抢得800元。上述犯罪事实均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等证据证实。我院认为,上诉人吴坤龙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偏重)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坤龙还采取暴力手段入户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吴坤龙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于周代表提出第二笔故意伤害犯罪只造成被害人轻伤,属自诉案件,原审判决按公诉案件处理,属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如果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本案中被害人王四保在受害后即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介入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判程序合法。另,吴坤龙虽在羁押期间检举多起他人犯罪,但经公安机关查证,均无证据证明,故不属立功。其检举自己伙同他人在常州市盗窃一事,经常州市公安机关查证,当地确实发生过此类盗窃案件,但由于其同伙没有到案,无其他证据印证。同时由于其检举的是自己也参与的盗窃案,即使查证属实,也是对盗窃罪认定自首,而不足以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因此,原一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我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吴坤龙的上诉,维持荆州市中院(2005)荆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判决,以被告人吴坤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元。
9、2月27日转来的周文代表关注的蔡淑荣诉武汉市电器集团东风电机电器制造公司(下称电器集团)、第三人武汉市电器集团东风电机电器制造公司压缩机电机厂购销货款纠纷执行案(建议392号)。本案经武汉市硚口区法院审理,于2001年9月7日作出(1999)硚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判决电器集团偿付蔡淑荣货款351,89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赔偿损失及运费1000元。电器集团不服提起上诉,武汉市中院审理后作出了(2001)武民终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蔡淑荣于2001年11月27日向硚口区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电器集团拒不履行义务,硚口区法院依法查封了电器集团位于武汉市硚口区集贤花园2号楼2252.43平方米直管公房的承租权,后因硚口区城建开发(集团)公司与电器集团合作开发,经硚口区政府协调,并征得蔡淑荣同意后,由硚口区城建开发(集团)公司在指定的银行为蔡淑荣保全40万元,硚口区法院解除了对上述直管公房的查封。后因电器集团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武汉市中院经再审后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发回硚口区法院重审。2004年2月11日口区法院作出(2003)硚民重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蔡淑荣的诉讼请求。电器集团将保全案款发放给了本单位11名职工作为内退生活费。蔡淑荣不服再审一审判决,又向武汉市中院上诉。武汉市中院再次二审后又于2005年5月12日作出(2005)武民商再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撤销了硚口区法院(2003)硚民重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院(2001)武民终字第1879号民事判决。硚口区法院依据蔡淑荣的执行申请,恢复了本案的执行。目前,已执行了4.5万元。2006年3月,武汉市中院查封了电器集团位于武汉市汉阳区夹河路3-5号5000平方米房屋,因电器集团正在改制,且该房屋已租给他人使用。武汉市中院、硚口区法院将继续做电器集团工作,督促其偿还欠款,否则,依法强制执行。
10、2月27日转来的覃超前、刘保华代表关注的国营第二三八厂(下称二三八厂)与孝感市广场建筑工程公司(下称广场公司)返还工程款执行案(建议437号)。本案经孝感市中院一审作出(1999)孝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场公司给付二三八厂60.9余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2000年4月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广场公司不服,向孝感市中院申请再审。本案分别经孝感市中院和省法院再审后,判决驳回了广场公司的申诉和上诉,维持孝感市中院的原判。2003年9月,孝感市中院恢复本案的执行,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广场公司位于孝感市孝天路面积为432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2005年11月,经评估后委托拍卖了部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但广场公司拒不迁出已拍卖的土地及房屋。经孝感市中院、孝南区政法委和人大等负责人多次做广场公司的工作。广场公司已自动搬迁,本案执行终结。
11、2月27日转来的邝培润代表关注的武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武建集团)、武汉建工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下称武汉建工二公司工会)与武汉市房集团汉梓房屋建筑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汉梓公司)工程欠款纠纷申诉案(建议461号)。本案经武汉市中院一审,判决汉梓公司向武建集团、武汉建工二公司工会偿付工程款、利息及赔偿停工损失561万余元。汉梓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的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者为武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武建二公司)和原武汉市汉正街改造指挥部(下称汉改指)。虽然武建集团批复武建二公司改制为武汉建工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武建集团二公司),武建集团二公司章程第四条亦载明其是以原武建二公司为基础改建成立的,但是武建集团二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并无武建二公司改制为武建集团二公司的任何文件,仅是表明其为武建集团、武建二公司工会出资3000万元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武建集团、武汉建工二公司工会亦未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武建二公司改制成为武建集团二公司的文件。而且,武建二公司仍然作为企业法人存在。即使能够认定武建二公司改制为武建集团二公司,也是以其部分资产进行的改制,而对于本案讼争的工程款债权是否纳入改制范围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且武建集团二公司2001年9月注销时的清算报告中亦未包含该笔债权,故不能认定武建集团二公司因改制承接了本案讼争的工程款债权。因此,在武建集团二公司注销后,其股东武建集团和武汉建工二公司工会仅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向汉梓公司主张本案讼争的工程款债权,缺乏充分依据。武建集团和武汉建工二公司工会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汉梓公司关于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我院依法裁定撤销了武汉市中院原一审判决,驳回了武建集团、武汉建工二公司工会的起诉。
武建集团不服我院二审裁定,提出申诉,其理由是武建集团二公司起诉汉梓公司后,汉梓公司提起了反诉,其反诉是基于与武建二公司所签合同,且以武建集团二公司为反诉被告,事实上已承认武建集团二公司承接了武建二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虽然汉梓公司于2004年12月口头申请撤回反诉,但其撤回反诉仅是不再要求法院判令返还其多付的工程款,并未撤回对本案有关事实的认可。故认为武建集团二公司是本案合格的原告,请求我院再审。我院经审查认为,虽然汉梓公司以武建集团二公司为反诉被告,但汉梓公司在诉讼中已撤回了反诉,且汉梓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武建二公司并未将讼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武建集团二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不能认定汉梓公司认可武建集团二公司承接了武建二公司在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在武建集团二公司注销后,其股东武建集团和武汉建工二公司工会无权仅凭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向汉梓公司主张本案讼争的工程款债权。武建集团和武汉建工二公司工会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武建集团的申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再审条件,已驳回武建集团的申诉。
12、7月19日转来的侯丽、刘彬代表关注的宜昌丰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汉市丰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丰穗公司)与枝江市农村信用联社(下称枝江信用社)借款纠纷执行案(建议480号)。本案经武汉市中院一审作出了〔2004〕武民商初字第88号判决书,判令丰穗公司偿还枝江信用社欠款本金1155万元及利息237万元。判决生效后,枝江信用社申请执行。武汉市中院于2004年3月12日查封了丰穗公司位于武汉市口区汉正街401号“丰源大厦”一、二层(建筑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