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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农村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9-07 09:20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0年7月28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上

省人大农村委员会主任委员  周大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7月24日,本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上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整体结构较为合理,内容基本可行,同时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农村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气象局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26日,农村委员会召开第37次会议,审议修改了草案修改稿,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新修改稿)。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三条第一款“有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可以不写进本办法,考虑到省政府对气象职工应享受的补贴、津贴及所需经费来源已作出明确规定,本办法就不必再作规定了。按照以上意见,现将第一条第三款“气象职工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出台的地方性补贴、津贴,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纳信财政预算”删除了。(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条)

二、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只要经过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公众媒体是可以相互转传气象预报和气象信息的。按照以上意见,现在第十三条第二款“公众媒体不得相互转传气象预报和气象信息”之前增加了“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一句。(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关于气象灾害的报告及其确认的规定,可以修改得更准确一些。按照以上意见,现将第十六条第二款“重大气象灾害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组成确认。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当地突发性气象灾害及时报告县级气象主管机构”修改为“重大气象灾害及突发性气象灾害由受灾地方报告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确认”。(草案新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二款)

四、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本办法不能只规定从事防雷检测的机构应具备相应的资格,对有关技术人员也应有所规定。关于对防雷装置的检测,除规定有关单位应主动申报外,还应对气象部门进行约束。按照这些意见,现将第十九条第一款最后一句修改为“从事防雷检测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资格”,其中增加了“和人员”三字。在第十九条第二款后增加了一句:“气象主管机构对申报检测的防雷装置应当及时检测”,同时在第二十五条中增加了“不及时检测防雷装置造成事故的”一句,与之对应规定了法律责任。(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

五、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罚款,没有起点,实际操作起来随意性较大。按照以上意见,现在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加上了“一万元以上”,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加上了“一千元以上”。(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四条)

此外,还按照大家的意见,作了些文字修改,如精简了第一条,就不一一说明了。

草案新修改稿及以上说明妥否,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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