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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8-22 00:46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9年12月13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  张绍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2月10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分组审议了《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上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通过。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法规工作室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修改,并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后,形成了草案新修改稿。受主任会议的委托,现将修改情况的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条所列举的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适用范围,地方组织法和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五条已有明确的规定,此条显得有些重复,可以删去,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删除了该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七)项“涉及住房、医疗、失业、养老等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规定得过细,且又不能穷尽,建议提原则一点好,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将该项修改为“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改革措施”。(草案新修改稿第四条第(七)项)

三、一些委员提出,宪法和地方组织法分别规定行政区域划分、变更和政府机构调整的决定权虽在政府,但作为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关心,建议将其纳入本规定的调整范畴。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在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之后增加一条即“行政区域划分、变更以及人民政府的机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征求意见后,分别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其中涉及机构的事项应当依法报人大常委会备案。”(草案新修改稿第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对重大事项不报告或者越权作出决定,以及不执行、不办理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的,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中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令限期纠正,并依法追究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较为原则,不便操作,建议再适应具体化。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将该条最后一句修改为“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提出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依法撤销有关机关越权作出的决定,或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实施监督。”(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七条)

五、有的委员对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四)项中的“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的提法提出了不同的意见。现在这个提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二十一条第六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来表述的,该法规定城市总体规划及其重大变更必须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才能报上级批准机关干部审批。因此,建议对这一规定不作改动为宜。(草案新修改第三条第(四)项)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六)项中的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是否许可审判涉嫌犯罪的本级人大代表和对本级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应有法律依据。代表法第三十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本规定草案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来表述的,故建议不作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条第(六)项)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作了一些修改,草案新修改稿已印发各位委员。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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