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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1999年7月30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樊后钧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收了上次常委会会议的审议意见,作了认真的修改,内容可行。同时,委员们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再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会同省老龄工作委员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草案新修改稿。7月28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22次会议对草案新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主体不仅包括个人,也应包括职工所在单位。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该条修改为:“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及城镇居民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草案新修改稿第十九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我省农村的五保供养,实际上是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在承担,因此,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表述为“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对该条作了相应的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三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条中“当地医疗机构”改为“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医疗机构”。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该条修改为:“对一百周岁以上的高龄老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特殊生活照顾,按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长寿保健费和生活补助费,并组织有关医疗机构定期为其提供无偿的医疗保健服务。”(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三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项合并为该条第(一)项,其他各项的序号作相应调整。根据委员的意见,我们将该条第(三)、(四)、(五)项合并修改为:“(一)兴办老年产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参与科技产品开发”,第(二)项不变,并将第(一)项改为第(三)项,第(六)、(七)、(八)项相应改为第(四)、(五)、(六)项。(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六条)
另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我们还对草案修改稿的部分文字作了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已印发各位,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