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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8-21 02:50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9年7月27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樊后钧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制定该草案对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我省老年事业的发展,树立敬老、养老的良好社会风尚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还对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根据委员们的审议意见,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老龄工作委员会对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和修改。7月8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第21次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个人权益保障法〉办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会后,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又就立法顾问组对该草案修改稿提出的“老年人的养老金应随着经济的发展、职工工资的增加而逐步增长”等三点咨询意见进行了研究,并吸收了以上咨询意见。现就草案修改的具体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部分条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重复,有的可以删除。根据委员们的意见,现删去草案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草案修改稿由原来的四十八条减为现在的四十三条,篇幅相应缩减。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条中的“民主权利”是“政治权利”的一部分,已为“政治权利”所涵盖。同时,建议在该条“人身权利”后面增加“财产权利”。据此,现将该条修改为:“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婚姻自由权利、受赡养扶助权利、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三、一些委员提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我省老年事业,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家庭和个人都应承担起各自的责任,走多主体、多模式共同发展的道路。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在草案第一章“总则”第四条中增加一款,并作为该条的第一款,即:“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对赡养人进行界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我们在草案修改稿第八条增加了“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一句,作为该条的第二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一致,赡养协议应征得被赡养人的同意;同时,该条中“赡养协议应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老年人协会或者老年人所在组织签署意见”的规定欠妥。根据上述意见,现将该条修改为:“赡养人之间可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应征得被赡养人的同意,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协会、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履行。”(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了两个赡养费标准,应统一为宜。据此,现将草案第十六条修改为:“赡养人未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赡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费标准。”同时,删去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兴办老年人福利设施要实行多种形式,企事业单位也可以投资兴办老年福利事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现将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办老年人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及老年生活服务、疾病护理等设施。”(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由政府制定具体的优惠措施加以落实。据此,现将该条修改为“老年人持有效证件可在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参观、游览、上公园以及参加文体活动等方面享受优惠照顾,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九、有些委员提出,草案部分条款属于道德规范,或较为理想化、不便执行。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删减了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部分内容。(草案修改稿第十条、第十八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部分条款的文字也作了删减、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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