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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对《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力的若干规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1年2月25日在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利滨
省人大常委会:
去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湖北省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若干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保障公民举报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行为的权利不受侵犯,加强和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规定是很必要的;现有规定草案的结构比较简炼,内容基本可行。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法制委员会及时召集省人民检察院、省监察厅等部门对草案作了认真研究。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结束后,法制委员会又召开会议进行了审议修改,并将修改后的草案印发全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地区人大联络处以及省直有关机关广泛征求意见。1年26日,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委员和各地、各部门的意见,对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在,我就修改稿的有关问题作些说明: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二条中举报范围除贪污、贿赂等主要方面外,还应当包括其他违纪、违法行为。这个意见很好,据此,我们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第二条作了修改。
二、有的委员提出,鉴于国家对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受案范围已有规定,草案第五条中也强调了有关机关要根据规定的职责范围,审查决定受理或移送,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条第二款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删去。我们采纳了委员们的意见。对该条作了修改。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六条中的“事实基本清楚”和草案第十条中的“造成后果的”两句话不太妥当,建议删去。故删去了上述规定。
四、有的地方提出,草案第九条中关于三个月将调查或处理结果告知署名举报人的规定,与最近公布的《行政监察条例》中的监察机关六个月结案的规定衔接不上,并且,要求三个月内告知办理结果在实际工作中确有困难,建议按国家规定修改为六个月。据此,对这一条作了修改。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二条不应简单地规定“情节较轻”,应从尚未构成犯罪与构成犯罪这两个方面来规定,并写精炼些。我们已按照委员们的意见作了修改。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三条中的“作出变更处理的决定”的规定不够准确,应改为“予以纠正”,我们照此作了修改。有的地方提出,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提出建议后,原处理单位应当将采纳情况予以回报。这方面,《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条中也有明确规定。故参照有关规定在第十三条中增加了上述内容。
七、许多地方提出,草案中应当增加有关奖励举报人的规定,这有利于鼓励举报人同违纪、违法行为作斗争,而且最高人民检察院、监察部、财政部等中央机关对此也有规定。据此,在草案中增加了这项规定(修改稿第十五条)。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五条中应当增加规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举报失实的,不适用前款规定。因为这一规定既与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有直接关系,又是刑法中有明确规定的。故草案中增加了上述规定(修改稿第十六条)。
九、有的委员和有些地方提出,草案中有关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包括哪些对象,是否应予以明确。鉴于我国刑法和全国人大的有关决定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已有明确规定,并且,最高人民检察院曾进一步作了如下司法解释:“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各级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所谓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经人民选举或受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委托、聘用,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而且司法机关在工作中也是一惯这样执行的,因此,本规定以不再作重复规定为宜。
十、有的委员建议,是否将草案中有关保护举报人的规定予以合并。我们考虑,有些条款虽然都属于保护举报人的,但保护的内容和方式有些区别,不好合并在一块,以不合并为宜。
十一、有的地方提出,本规定是否能适用于其他国家机关和部门受理的举报。我们考虑,其他机关和部门受理举报,与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还不太一样,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机关受理举报时,其范围、程序、时限等问题都有严格的界定和要求,对其他机关和部门难以这样要求,但原则上同样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故草案第十八条中规定:“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受理举报时对举报人的保护,适用本规定”,这样比较适宜一些。
此外,有的委员和地方对草案中的个别文字以及其他方面的问题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对此,我们都一一作了认真研究,有些作了修改,也有的感到以不作改动为宜,建议不再修改。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意见妥否,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