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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草案修改稿)》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11 09:00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4年1月19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高国彬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去年11月,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对《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提出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并建议对任免办法草案作适当修改后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会后,法制委员会会同常委会办公厅将审议意见予以综合整理,并对照地方组织法和“两院”组织法进行了认真研究,同时,再次征求了省委组织部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对任免办法草案认真进行了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1月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任免办法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任免办法草案的总体结构,有的委员建议要不要分节表述需要斟酌。我们考虑到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及“一府两院”的多个方面,对不同的对象,其任免程序、方法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如果合并在一起表述容易显得条款杂乱无序,眉目不清。因此,建议仍保留草案第二章中有关分节的规定,结构上不作变动为宜。

二、关于人大常委会撤销法院、检察院工作人员职务的提请问题。有些委员提出,草案第二十一、三十一条中关于两院领导提请撤职和主任会议提请撤职的规定,表述不够清楚,应予修改。我们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并对照地方组织法和“两院”组织法,将办法草案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草案稿的第二十条)。同时,对任免办法草案的第三十一条也作了类似的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

三、关于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任免案和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后行文通知的时限问题。有些委员建议,草案对此不宜规定太死,否则难以执行。有关提案的时限问题,《省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第二十条曾有规定,即提案者应于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15日前,将提案及有关资料报送省人大办公厅。为保持两个法规和工作上的一致性,建议予以保留这方面的时限规定为好。有关常委会决定任免后行文通知的时限,可不作具体规定,故按委员们的意见,将任免办法草案第四十条中一段修改为“由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后及时行文通知有关机关。”(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有些内容相近,可以合并表述。现已按照委员们的意见,删去第三十七条的第一款,并将第三十六条最后一句修改为:“必要时,提请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或分组会议上说明或介绍被提请任免人员的有关情况。”(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条)

五、关于省人大常委会对提请任免案的表决问题。有的委员提出,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职和免职表决,按程序应改为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有关投票的选择权法律已有规定,可以不写。为此,我们将任免办法草案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同一工作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可以合并一次表决,同一职务人员的任免,可以合并一次表决;也可以先行免职表决,再行任职表决。”(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条)同时,删去该条第三款有关投票的选择权的规定。

六、有的委员和省委组织部分别对草案第三、四十五、四十八、五十条的规定提出的不同意见,比如办理离退休手续问题,与国家法律相抵触的问题等等,有的要求修改,有的要求删去。我们采纳了上述的意见,对这些条款分别作了删改。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有些条款文字表述等方面的问题也作了适当删节、补充和调整。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报告妥否,请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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