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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4-04-13 00:52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4年1月16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汤农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月14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内容基本可行,再作适当修改后,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委员们也对修订草案二审稿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档案局,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修改。1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审议,形成了《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条应当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等工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已对该条作了相应修改。(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条)

二、    有的委员提出,该条例应当对发展档案教育事业作出规定,以适应档案管理现代化的需要。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档案教育事业。各级各类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档案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一条)

三、    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可否对奖励的问题不作规定。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中有关奖励的内容,是《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原有的规定,也与上位法的精神相一致。为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条例对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作出原则性规定是适宜的。因此,建议此次修订仍保留该奖励条款为宜。(修订草案建议表决稿第十一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的部分文字及条款顺序也作了进一步修改。条例修订后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4年3月1日。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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