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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4年1月14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汤农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对《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为了适应档案工作的新发展,根据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对《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进行修订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也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去年12月中旬以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就条例所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了立法调研,听取了省直有关部门、武汉、鄂州、咸宁等市县(区)、部分企业和高校的档案工作人员的意见,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档案局,对修正案草案作了认真修改。2004年1月2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正案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 有的委员提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提出明确的管理要求。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修正案草案第十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专业技术人员,并在核定的范围内开展档案整理、鉴定、评估、咨询工作。设立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报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条)
二、 有的委员提出,针对当前企业改制以及民营企业发展过程中,档案工作所面临的一些新问题,修正案草案第十六条应当对不同所有制的各类企业的档案权属和管理作出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并参照上位法的有关精神,现将该条修改为:“混合所有制企业的档案属企业所有,企业终止后档案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由出资各方协商处理。集体企业、民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档案属企业所有,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档案的收集、整理、保存提供指导服务,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复制件。”(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
三、 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三十条中关于档案公布的审批程序应予简化,有的规定也与上位法不一致,应当斟酌修改。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该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档案馆决定,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同意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同意;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或者其他档案机构保存的档案需要向社会公布的,由该档案机构决定,必要时,应当报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条)
四、 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三条对所列举的违法行为,仅仅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是不够的,还应当增加其他处理措施。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条中,对丢失、损毁国家重要档案的行为,应加重处罚,以保持与上位法的衔接。根据委员的意见和上位法的规定,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后面增加了“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或者由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三条中增加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等内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五、 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应当属于省人大常委会,对于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中也有明确规定,建议删除修正案草案第四十条。据此,修订草案二审稿已作了相应修改。
六、 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中最好不涉及档案经费问题。也有的委员提出,档案经费不足是造成当前档案资源流失、制约档案事业发展的重要原因,应当引起重视,加大对档案保护、抢救以及档案数字化建设的资金投入。法制委员会审议认为,修正案草案第四条有关档案经费的规定,考虑了当前档案工作面临的实际问题,有较为明确的上位法依据,表述上也比较适度。为了保障我省档案事业正常发展,建议保留该条款为宜。(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条)
此外,根据立法技术规范的要求,对原条例的少数条款进行修改时,一般采用“修正案草案”或者“修改决定草案”的形式;对原条例的多数条款进行修改时,一般采用“修订草案”的形式。鉴于提交常委会一审的修正案草案对原《湖北省档案管理条例》的大多数条款作了修改,属于较为全面的修订,故二审稿采用了“修订草案”的形式。根据委员的意见,
还对修正案草案的部分条款作了删改。
修订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