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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审议意见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6-22 02:50 [收藏] [打印] [关闭]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于1990年2月12日、2月16日召开会议,对《武汉市计划生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审议,同时参阅了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法制委员会同意将该《办法》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提出如下意见:
一、该《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对1982年底以后有计划外生育的有关人员的调迁、农转非等问题作了法律上的限制,以惩戒计划外生育的行为。我们认为,该《办法》追究责任的时效最好是《办法》公布施行以后所发生的违法行为,对该《办法》公布以前的行为,不宜溯及。故建议对上述两条的规定作适当修改。
二、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除医学上需要鉴定遗传性疾病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湖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非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因此,即使是医学上需要作胎儿性别鉴定,也应当严格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故建议将该《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医学上需要签定遗传性疾病并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孕妇鉴定胎儿性别”。
三、该《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规定:“……是领导干部的,撤销其职务”。我们认为,法规中这样规定欠妥,建议修改。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