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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省十届人大三次会议期间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报告
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省十届人大三次会议闭幕后,我院共收到省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转来的人大代表建议11件。其中,建议加强基层法院现代化建设和基层法官培训工作1件,对生效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6件,要求依法执行生效民事裁判4件。截止目前,11件建议案我院已全部办结并回复结果。现将代表建议办理工作情况报告如下:
一、工作情况
人民法院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是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自觉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监督的具体体现,也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指导方针的必然要求。2005年,我院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在认真总结去年办理工作经验教训的基础上,进一步强化“一把手负责制”,“包案负责制”,“邀请代表、委员参加诉讼活动”,“每月通报督办案件办理情况”等措施,加大办理工作的力度,确保人大代表建议依法、公正、及时办结。
(一)提高认识,认真部署,确保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落到实处。
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担负着参加行使国家权力的重要使命。对法院工作提出建议是人大代表的一项重要职责,体现了对法院工作的支持和关心,是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证。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工作中,我院认真贯彻落实《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和《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办理案件实行监督的规定》。在收到省人大常委会代表选举人事任免工作委员会交办的人大代表建议件后,立即召开了由各中级法院分管院长和省法院业务庭参加的交办会议,对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进行部署,提出要求,明确责任,交办任务。
在会上,吴家友院长强调,全省各级法院都要认识到,办理好人大代表建议,是各级法院尊重和接受人大常委会监督的体现,也是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法院工作指导方针的体现,同时也是法院工作应尽的职责。因此,在思想上要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建议,切实抓好办理工作。在具体办理工作中,尽管法院审判工作任务艰巨,申诉上访案件增多、压力很大,但对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要作为审判工作的重中之重,要坚持一把手负总责亲自抓,分管院长具体抓,把每一件案件落实到院、到庭、到承办人。通过深入细致的具体工作和思想工作,认真办理好每一件案件。与此同时,我院还向全省法院及时下发了《关于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通知》、《关于抓紧办理省法院交办、督办案件的通知》,要求各级法院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高度重视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以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探索办理工作的新方法、新途径,切实提高办理质量,做到案结事了。
(二)强化三项工作措施,确保人大代表建议依法、及时办结。
人大代表建议总量虽然不多,但都比较复杂,办理起来难度较大,再加上各个渠道交办、转办案件和涉讼上访案件较多的客观现状,如稍有懈怠,就会影响人大代表建议的办理工作。为此,今年我院在总结以往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经验和教训基础上,主要强化了三个方面
的工作措施:
一是一把手负总责,并层层落实办理工作责任制。省法院要求全省各级法院院长对每一件人大代表建议都要亲自阅批;对人大代表建议涉及的案件,分管院领导或庭领导要参加接待、听证或担任审判长审理,参与调解等诉讼活动,出面做好和解工作,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依法妥善处理好重大疑难、矛盾尖锐的案件。同时要求办理工作必须落实到庭、到承办人。如省法院专门下发了鄂高法(2005)288号通知,规定省法院院庭领导和副处以上法官包办处理人大代表建议等督办案件。将11件省人大代表建议和74件人大代表关注案件作为重点,由院、庭领导和副处以上法官包案处理,要求包案领导和法官一要严格按程序法和实体法规定公正处理,二要在规定期限内办结并回复结果。其中吴家友院长包案处理了3件。
二是跟踪督办、定期通报。我院督查室对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负责跟踪督办,对人大代表建议办理情况每月进行综合归纳,在全省法院通报,并在省法院局域网进行公布。对少数较为复杂、办理难度大的个案,直接督促承办单位和法官加快进度,注意及时办结并回复办理情况或办理结果。截止目前,我院共下发督办通报10期,有效地促进了省人大代表建议办理工作。
三是充分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邀请人大代表参与诉讼活动。我们要求负责办理人大代表建议的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定程序认真核查人大代表反映的问题,处理过程中充分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邀请人大代表参加有关案件的庭审、质证、听证、调解等诉讼活动,充分听取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相互沟通,努力取得共识,共同做好案件当事人的工作,取得了好的办案效果。
(三)加强与人大代表联系、沟通,争取人大代表的理解和支持。
为使人大代表充分了解法院工作,我们在总结以往经验、保持好的传统做法基础上,结合“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和“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通过向省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工作,向人大代表通报法院工作,邀请人大代表到法院视察工作,召开人大代表座谈会,邀请人大代表旁听有关案件庭审、参与调解等诉讼活动,向人大代表征求意见等方式,保持了与人大代表的密切联系,有效促进了法院审判和其他各项工作。
一是认真听取人大代表审议法院工作报告的意见。省“两会”期间,我院组织84名副处以上法官到各代表团听取人大代表审议法院工作报告的意见。各中级法院院长也到所在地代表团当面听取意见。会后省法院召开专门会议,及时研究人大代表意见和建议的办理工作。
二是走访人大代表。今年元至11月初,全省各级法院采取“走出去”、“请进来”等方式,走访人大代表或邀请人大代表座谈共517余次1100余人,向人大代表通报法院审判工作、队伍建设、基层基础建设和法院改革工作情况,当面听取人大代表对法院工作的建议,向有关人大代表通报其关注案件的办理情况。其中省法院走访全国和省人大代表6次47人,邀请全国和省人大代表座谈和视察法院工作5次66人。全省各级法院院庭领导接待来访人大代表1200余次2300余人,其中省法院院庭领导接待来访人大代表152次210余人。吴家友院长和省法院各位副院长、厅级干部三次到中级法院、部分基层法院,听取人大代表关注案件和其它涉讼上访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检查案件办理质量,研究和督促下一步的办理工作。
三是向人大代表定期通报法院重要工作和重大事项。2005年元月,我院将《2005年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要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等重要文件寄送给省人大代表,通报法院工作情况。许多代表致电、来函我院提出了宝贵建议。今年3月,我院结合开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又一次发函人大代表,征求对法院工作的意见。
四是赠阅宣传、信息刊物。2005年,我院继续为在鄂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订阅《人民法院报》、赠阅我院编印的《法庭内外》等刊物。五是邀请人大代表旁听重大案件庭审等活动。在审理和执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或人大代表关注案件时,我们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庭审和参与执行活动,直接监督司法活动,扩大办案的社会效果。今年,全省法院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开庭、参加听证、参与调解活动436次1305人,其中省法院邀请人大代表旁听开庭、参与调解等活动23次51人。
二、建议办理情况
1、吴秀凤代表关注的省华侨投资贸易公司(下称华侨公司)与仙桃市第一服装厂、中外合资仙桃蓝哥洗衣有限公司(下称蓝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执行案(建议3号)。吴代表要求仙桃市法院把变卖的5万元汽车款付给华侨公司并加大案件执行力度。该案1995年经仙桃市法院判决二被告仙桃市第一服装厂、蓝哥公司给付原告华侨公司租赁缝纫设备租金53万元及利息10万余元、违约金5.7万余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按期履行,华侨公司于1995年10月向仙桃市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996年,仙桃市法院扣押仙桃市第一服装厂一辆面包车,并依法变卖5万元。因仙桃市第一服装厂效益不好无偿还债务的能力,华侨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蓝哥公司经营地址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该案一直未执结。收到建议后,我院于2005年3月14日向仙桃市法院督办。该院即将5万元执行款付给了华侨公司、并召集华侨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继续执行问题。因仙桃市第一服装厂确无履行能力,在工商管理部门也查不到蓝哥公司的档案资料,且华侨公司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华侨公司同意,仙桃市法院依法中止了本案的执行。
2、侯丽代表关注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黄州区支行(下称农行黄州支行)与被申请人黄冈市黄州农业生产资料总公司(下称黄州生资公司)借款执行案(建议20号)。侯代表要求我院纠正黄冈市中级法院错误执行及保全案外人中石化集团湖北化肥厂(下称湖北化肥厂)1273吨尿素的行为。经查,黄冈市中级法院在审理农行黄州支行与黄州生资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于2000年7月21日以(2000)鄂黄立保字第0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黄州生资公司“江边”、“宝塔”两仓库内的化肥。案外人湖北化肥厂向该院提出异议,认为被查封的化肥是该厂代储在黄州生资公司的。黄冈市中级法院认为该厂异议不成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黄冈市中级法院将上述查封的化肥抵偿给了农行黄州支行。湖北化肥厂向有关机关和我院反映、申诉,对此,我院进行了多次协调。2005年10月13日,我院再次召集农行黄州支行、湖北化肥厂及黄冈市中级法院协商,各方终达成如下执行和解意见:农行黄州支行于2005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向湖北化肥厂给付20万元,湖北化肥厂自愿放弃其他异议。
3、王贤田代表关注的苏新辉医疗事故申诉案(建议107号)。苏体轩、张远英(死者苏新辉的父母)与咸宁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经咸宁市中级法院一审作出〔2002〕咸民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我院二审作出〔2003〕鄂民一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
苏体轩、张远英不服终审判决,其申诉理由主要有:一是对苏新辉的死亡应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分清事故责任;二是判决赔偿的范围、标准不全面;三是应把赵桂林医师列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责任。
2004年12月,我院曾对该案进行了复查,认为原判正确,驳回了苏体轩、张远英的再审申请。收到王代表的建议后,我院安排专人再次对该案认真复查后研究认为:关于对苏新辉的死亡应否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问题。因苏新辉死亡后尸体已火化,未做尸体解剖,部分病理资料被咸宁市中心医院涂改,鉴定的条件已不存在。一审法院曾两次委托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因依据送检资料无法出具明确的鉴定结论未被受理。故我院二审时未批准苏体轩、张远英的鉴定申请。我院认定咸宁市中心医院在规定期限内未举出证明其没有责任的确凿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该医院在对苏新辉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行为与苏新辉受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咸宁市中心医院对苏新辉的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现行法律规定范围内,二审判决已最大限度的保护了苏体轩、张远英的利益。
关于苏体轩、张远英主张的其二人及高秀英(死者苏新辉的奶奶)治疗费赔偿问题,因苏、张、高三人未能提供就诊病历等相关证据,二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苏体轩、张远英主张10万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问题。我院二审认为苏新辉的死亡给苏体轩、张远英确实造成了巨大的痛苦,一审判决赔偿的死亡补偿费数额不足以弥补精神痛苦,故改判赔偿精神抚慰金5万元。我院二审判决已依法充分保护了苏体轩、张远英的合法权益。关于赵桂林医师应否列为共同被告的问题。赵桂林对苏新辉病情的诊治行为是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咸宁市中心医院承担。一、二审法院未追加该医师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至于赵桂林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应由有关机关侦查,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受理。综上,苏体轩、张远英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4、王庭斌代表提出的关于加强基层法院法官培训和加强基层法院现代化办公条件的建议(建议178号)。关于法院基层建设问题,中央、省委十分重视。去年6月和今年4月,最高法院在山东、广东分别召开了全国法院加强基层建设工作会议、全国人民法庭工作会议,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书记罗干同志分别作了重要讲话。省委在听取省法院党组汇报后,以鄂发(2004)18号文转发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全省人民法院基层建设的意见》,其中对加强基层法官培训和改善基层法院办公条件等问题专门作了规定。各级党委、人大也很重视,各级政府也给予了大力支持。最高法院发布的《法官培训条例》规定,法官培训实行分级负责,省法院只负责对中级法院法官和基层法院院长、副院长的培训。对中基层法院其他法官和干部的培训应由中级法院负责。但由于我省许多中级法院财政拨付的法官培训经费不足或财政因困难没有拨付相应费用,导致基层法官培训工作无法按规定开展。为缓解这一难题,这些年来,我院在做好本职培训工作的同时,尽力安排一些基层法院法官来省法院培训。2002年以来,我院依托湖北法官进修学院共举办了各种培训班23期,培训各级法院业务骨干2100多人,其中基层法院法官1200多人。另外,我们还根据最高法院规定,自2002年开始,对全省不具备大学本科学历、年龄在45岁以上的在职法官2014人进行了培训。
关于加强基层法院现代化办公条件建设问题:根据《国家“十五”计划期间人民法院物质建设计划》、《人民法院计算机信息化网络建设规划》和《湖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十五”推进计划》,经省法院与省政府有关部门研究决定,2003年一2008年期间,全省法院物质建设重点是以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建设为核心的系统信息化建设,为此,省法院一是于2003年4月与省财政厅共同下发了《关于加强全省法院信息化建设的通知》,规范和促进各级法院网络建设,要求全省各中、基层法院于2006年底前完成内部局域网建设;二是组织了专班到全省各中级法院进行信息化专题讲座、培训;三是从经费上重点倾斜,加大投入,以“省财政补助一点,市州县财政安排一点,法院系统自筹一点”的办法来解决全省法院信息化建设所需资金。省法院将以“网、场”建设为重点,进一步加大力度,努力提高全省基层法院现代化办公、审判条件。
5、李建明代表反映的荆州玻璃钢厂破产申诉案(建议190号)。要求依法纠正荆州市中级法院(2003)荆中破申字第03号通知。荆州玻璃钢厂破产还债案经荆州区法院审理于2003年3月14日作出(2003)荆民破字第2002—04号民事裁定,确认荆州区城西信用社对荆州玻璃钢厂位于荆州市荆中路75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荆州玻璃钢厂清算组申诉至荆州市中级法院。该院审理后作出(2003)荆中破申字第03号通知,要求荆州区法院撤销(2003)荆民破字第2002—04号民事裁定。我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1月6日,我院转发了最高法院《关于破产企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否列入破产财产等问题的批复》,要求全省各级法院学习并遵照执行。同年4月16日最高法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发布该批复,明确其生效时间为2003年4月18日。荆州区法院(2003)荆民破字第2002-04号民事裁定书生效时间是2003年3月14日,在2003年4月18日之前,并未违反最高法院批复的规定。荆州市中级法院依据2003年4月18日生效的司法解释审查2003年3月14日生效的民事裁定,作出的(2003)荆中破申字第03号通知书属适用法律错误。我院督办后,荆州市中级法院已依法予以纠正。
6、周文代表关注的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客运公司)与武汉市荣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荣基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建议192号)。该案经武汉市中级法院一审后于2001年8月20日作出(2001)武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荣基公司不服上诉至我院。我院二审后于同年12月20日作出(2001)鄂民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荣基公司仍不服。
本案的事实是:1998年7月18日客运公司与荣基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客运公司将其面积为12800平方米的备料车间、驾校场地租赁给荣基公司经营建材大市场,并约定了租金标准及尊龙官方平台的支付方式。1999年7月1日,客运公司与荣基公司签订了一份会议纪要,约定建材市场整体起租时间为1999年8月16日。2000年4月1日,双方签订“补充材料”,共同确定租用场地实测面积为14285.7平方米,每月场地租金为10万元。截止2000年9月7日,荣基公司共向客运公司支付租金29.3093万元。荣基公司在该场地上建起多幢建筑物作为“武汉市青山区荣基建筑装饰材料市场”,但建筑物未依法办理有关规划许可手续。2000年客运公司4次向荣基公司催缴租金未果,遂于同年12月20日向武汉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与荣基公司的合同,由荣基公司偿付拖欠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无效,由荣基公司一次性向客运公司支付房屋、场地使用费220.6909万元,客运公司补偿荣基公司886.66216万元,相抵后,由客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荣基公司665.97126万元;荣基公司将场地及地上建筑物交付给客运公司。荣基公司不服上诉。我院二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荣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收到周代表建议后,我院认真对此案进行了复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荣基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再审立案条件,我院已裁定对该案再审。
7、梁家谨代表提出的关于陈海华与湖北省人民医院医疗赔偿纠纷再审案应以调解为主的建议(建议406号)。在我省,民商事案件约占法院审理案件的80%。
我省法院十分重视诉讼调解和执行和解工作,采取了一系列有效措施,取得了较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一是省法院要求全省法院注重调解,充分认识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在每年召开的全省法院院长会等各种会议上,省法院领导要求广大法官统一思想,充分认识诉讼调解和执行和解对于及时化解矛盾、平息纠纷、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意义。强调要注重民商事案件的调解和执行和解,力争多调少判,案结事了。
二是认真总结推广调解工作经验。2003年7月,省法院专门召开了全省法院调解工作会议,对全省法院调解和执行和解工作进行了总结,对加强全省法院诉讼调解和执行和解工作作了具体的部署,并表彰了23个调解工作先进单位和52名调解能手,推广了他们的经验,下发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全省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2005年6月转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再审调解工作的通知》等文件。
三是省法院领导率先垂范,亲自参与重大、疑难案件审理,尤其注重通过调解和和解方式,促使民商事案件达成调解和执行和解协议。
2004年,我院领导参与调解各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35件,今年元至十月底参与调解重大、疑难、复杂案件42件。特别是省法院再审调解结案占再审案件的42%。为此,最高法院对我省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注重调解、执行工作中注重和解的工作进行了调查总结,并于2005年6月转发了我省法院加强调解、和解工作的经验材料。四是嘉奖调解工作较为突出的法官。全省各级法院每年对调解工作较为突出的法官进行表彰、嘉奖,有的法院还制定了相应的奖励措施。收到梁代表建议后,我院要求努力做好本案调解工作。武汉市中级法院于2005年3月21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合议庭研究认为需要对湖北省人民医院在诊治过程中是否有过错进行鉴定,故将本案于同月移送该院司法技术鉴定处鉴定。该处根据1998年9月28日“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认为没有再鉴定的必要,故将案件退回本案合议庭。本案承办法官多次组织当事人调解,但由于分歧较大,未达成调解协议。此后,湖北省人民医院提出1998年9月28日“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时只有一位专家认为诊断过程中医院有过错,因而医院是否有过错仍需鉴定。根据湖北省人民医院的申请,合议庭研究后再次将本案移送武汉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鉴定处鉴定。
目前,鉴定结论尚未作出。本案的调解工作仍在进行中。
8、王泽润代表关注的梁锦振与王乐英离婚申诉案(建议417号)。
该案经江夏区法院一审于1999年4月27日作出(1999)夏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梁锦振不服,向武汉市中级法院申诉。武汉市中级法院审查后以(2000)武民监字第16号通知书驳回其申诉。粱锦振仍不服,向我院申诉。我院审查后于2002年1月6日裁定指令江夏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同年7月30日,江夏区法院作出(2002)夏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该院(1999)夏民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粱锦振上诉后,武汉市中级法院于2003年8月作出(2003)武民再终字第二号民事判决,驳回梁锦振的上诉,维持江夏区法院(2002)夏民再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梁锦振仍不服,再次向我院申请再审。2005年9月14日我院作出[2005]鄂监二民字第4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部分进行提审。我院经审理认为,原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据民诉法有关规定,以〔2005〕鄂监二民再字第6号裁定撤销江夏区法院一审、再审判决和武汉市中级法院驳回再审通知书及再审判决,发回江夏区法院对本案财产分割和债务负担部分重审。
9、李忠信代表关注的武汉市农村信用社联合营业部(下称营业部)与陆氏实业(武汉)有限公司(下称陆氏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申诉案(建议439号)。案外人华瑞(宜昌)房地产公司认为我院作出的(2000)鄂经初字第2号生效民事判决系营业部与陆氏公司串通恶意诉讼的结果。依据此判决,省法院将陆氏公司所有的房产裁定给营业部,致使华瑞(宜昌)房地产公司享有的对陆氏公司债权无法实现,要求我院对本案再审。
收到李代表的建议后,我院指派专人对该案复查,并听取了案外人华瑞(宜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意见。经审查认为:1997年8月28日,营业部与武汉佳丽百货有限公司(下称佳丽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营业部向佳丽公司贷款1.5亿元。次日,营业部与陆氏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陆氏公司提供价值约2.8亿元的抵押物为上述1.5亿元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后营业部向佳丽公司划款1.5亿元,双方并签订的《期房抵押证明》载明:陆氏公司以建筑面积约3.4万平方米、评估价值为3亿元的佳丽广场在建房屋为该笔贷款设定抵押。1999年9月14日,陆氏公司向营业部出具《承诺书》称,上述抵押房屋差错3900平方米,重复抵押327.67平方米,共计4227.67平方米,陆氏公司将以另外的房地产办理抵押予以增补。同年12月9日,陆氏公司与营业部达成协议,用陆氏公司在佳丽广场价值9479.29万元的物业增补抵押,权利价值6千万元不变,并在武汉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了增补手续。该份书证陆氏公司在原审中已提交,并经过庭审质证。但是,当事人约定增补的抵押物并不是为佳丽公司向营业部上述贷款1.5亿元提供的担保,而是为陆氏公司自己向营业部贷款6千万元提供的担保,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我院(2000)鄂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对此已作认定,并无不当。陆氏公司与营业部在诉讼中确认:按抵押合同约定,差缺抵押面积共4227.6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026元计算,权利价值为3388.9万元。我院按当事人协议及确认内容判决陆氏公司向营业部增补3388.9万元的房产抵押并无不当。当事人未隐瞒上述书证,现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当事人恶意诉讼。综上,我院(2000)鄂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正确。10、11、唐剑放、刘胜学、陈芳代表和李金春代表关注的湖北新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新业公司)申请执行德恒证券有限公司(下称德恒公司)、德隆国际战略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德隆公司)委托国债投资管理纠纷案(建议456号、464号)。新业公司因委托国债投资管理合同纠纷向我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恒公司、德隆公司归还1.7亿元本金及投资损失。
2004年6月2日,我院根据新业公司申请采取了诉前财产保全措施,依法冻结了德恒公司在华夏银行上海大柏树支行的存款人民币1亿元。同年8月26日,我院〔2004〕鄂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由德恒公司偿还新业公司人民币1.7亿元及利息,德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均由德恒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德恒公司、德隆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新业公司依法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5年1月27日,我院通知被执行人德隆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德隆公司未履行。同年4月25日、5月27日,我院分别冻结了德隆公司所有的以百瑞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和以湖北洪福水产股份有限公司名义持有的湖北江湖生态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股共8870余万股。同年6月11日,云南特丰民工贸有限公司书面证明其在中国光大银行上海分行存款2000.76万元人民币实属德隆公司所有,并书面承诺愿以上述银行存款偿还德隆公司所欠债务。同年7月1日,我院扣划了该笔款项,并于当月21日将上述款项划付给申请执行人新业公司。
下余款项未执行主要因为,一是2004年10月25日,最高法院下发了法明传(2004)459号明传,要求各级法院对涉及德恒证券公司及其营业部为被执行人的民事案件均中止执行。我院遵照通知中止了对德恒公司的执行。故我院2004年6月2日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冻结的德恒公司在华夏银行上海大柏树支行的存款1亿元目前已不能执行。二是由于德隆公司经营混乱对外负有巨额债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经济犯罪。为维护金融稳定和社会稳定,国务院已制定了一系列专门措施。执行德隆公司的案件在政策上极为敏感。根据以上情况,我院将积极做好各方面工作,争取将德隆公司的上述8870余万股法人股依法转让给新业公司抵偿债务。
在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工作中,尽管我们思想上高度重视,并采取了积极有效措施,但办理效率和质量、办理的法律和社会效果还有待进一步提高。今后,我们将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中共中央中发〔2005〕9号文件和省委鄂发〔2005〕19号文件的精神,紧紧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全面落实司法为民宗旨,自觉接受人大监督,努力做好法院的审判工作和其他各项工作。结合法院工作实际,研究新问题,总结新经验,严格依法办案,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的法治秩序。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