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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的说明
——2017 年 7 月 24 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上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厅长 李昌海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湖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我省是风景名胜资源大省,目前全省共有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8 处(数量排全国第 13 位)、省级风景名胜区 27 处,风景名胜区面积 6393 平方公里,占全省国土面积的 3.4%。
近年来,我省认真贯彻《风景名胜区条例》, 在风景名胜区资源保护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但随着经济的迅猛发展,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也面临着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体制机制不顺。一些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形同虚设,政企不分,以企代政,多头管理,职责不清,难以对风景名胜区实施有效管理。二是资源保护与开发的矛盾日益凸显。部分地方违规对风景名胜区无序开发建设,破坏了宝贵的风景名胜资源。三是制度建设严重滞后。1997年出台的《湖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办法》,已经不适应风景名胜区管理需要,特别是对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的行为缺乏有力的法律约束,难以形成有效震慑。抓紧制定出台我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显得十分重要和紧迫。
二、起草过程和依据
《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 2013 年至 2017 年5 年立法规划项目。2014 年,我们成立了工作专班和起草协调小组,先后多次召开立法论证会和专题座谈会,组织赴省内外进行立法调研。今年 3 月将《条例(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审查。省政府法制办在公开征求意见,赴部分风景名胜区实地调研的基础上,组织对送审稿充分讨论、广泛听取意见、进一步修改完善,形成了《条例(草案)》。
起草《条例》,主要依据是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参考了住建部《关于印发国家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大纲和编制要求的通知》、《关于做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工作的通知》,以及《浙江省风景名胜区条例》、《湖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因此,该《条例》规定的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适应我省风景名胜区实际状况,是切实可行的。
三、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条例》的适用范围
根据上位法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对风景名胜区分级标准,我省《条例》对风景名胜区设立的问题做了明确、具体的规定(第七条),只分为国家级、省级两级风景名胜区,取消了原《办法》中的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二)关于管理体制
为了理顺管理体制,《条例》在上位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省建设主管部门作为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风景名胜区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第四条);风景名胜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设置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和建设等事项统一管理的职责(第五条)。为此,《条例》还规定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授权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第三十三条)。
(三)关于增设的政府义务
为了保护自然和文化遗产不受开发建设的破坏,《条例》规定对于具备申报条件的自然景观或者人文景观所在地政府可以申请设立的义务(第六条)。风景名胜区设立时,为了保障有关联的财产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条例》规定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的政府负有将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召开听证会、及时公告等义务(第九条)。对于风景名胜区规划实施前已经在核心景区建设完成的宾馆、招待所等与资源保护无关的设施,《条例》设定了当地政府应当制定调整、搬迁、改造、拆除方案并组织实施的义务(第三十二条)。
(四)关于规划的编制
为了规范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条例》在参考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的基础上,明确了国家级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省级风景名胜区规划的编制主体(第十三条)、编制单位的资质(第十四条)以及规划批准条件、报批办法、批准机关、编制期限要求和效力等具体事项(第十六条至二十一条)。
(五)关于审核的事项
关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条例》第四章中对于张贴广告、举办大型游乐、进行影视拍摄等活动的审核,以及在第五章中对于建设项目的审核及选址方案的初审,均是《风景名胜区条例》中所明确的审核事项。为了更加规范我省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选址核准工作, 根据《风景名胜区条例》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内重大建设工程项目选址方案核准工作的通知》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条例》就上位法规定的审核事项作了进一步细化(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条),未新设行政许可事项。
虽然我们在《条例》制定过程中作了大量工作,但不妥之处在所难免,恳请在审议的过程中多提宝贵意见。
以上草案并说明,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