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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条例(草案)》的审议意见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9-03-16 16:00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7年9月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农业与农村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为做好《湖北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立法工作,农委按照立法法和我省立法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前介入,深入调研,了解《条例(草案)》起草情况及其重点难点问题。8月,农委听取了省气象局关于《条例(草案)》起草情况及主要内容的说明,并征求省发改、环保、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和部分新能源企业的意见建议。9月5日,农委召开第40次全体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

委员会认为,气候资源是一种宝贵的可再生自然资源,合理地开发利用可以取得良好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我省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虽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还存在体制、机制不健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职责不明确,有些太阳能、风能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对生态环境的影响研究不深,保护措施不到位,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气候可行性论证监管不力等问题。为了加强气候资源管理,规范保护与开发利用活动,应对气候变化,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对其进行立法规范十分必要。《条例(草案)》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我省实际,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操作性,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1. 《条例(草案)》应当体现保护优先的原则。根据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长江经济带“要把修复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指示精神,为了体现湖北的责任担当,建议将《条例(草案)》的名称更改为《湖北省气候资源保护与利用条例》。同时要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节能减排、湿地保护、城乡绿化等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减少影响气候环境的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减缓气候变化,改善气候环境,保护气候资源等内容。

2. 为了加强气候资源保护与利用的规划,建议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土地利用、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时,应当充分利用气候资源区划成果,并与本行政区域内气候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统筹考虑当地气候资源的承载力和气候条件的可行性等内容。

3. 为了加强气候资源的保护,建议增加在同类气候资源区域,开发利用范围不得超过总面积的三分之二,开发利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恢复所破坏环境的内容。同时,鼓励在小区屋顶与私宅房顶建设小型光伏发电装置,减少对土地的占用。

4. 建议增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抗旱、储水、改善生态环境和空气质量、重污染天气应急、气象灾害防御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安排增雨(雪)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合理利用云水资源的内容。

5. 气候资源可行性论证工作的管理应当符合国务院“放管服”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增加全省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改进工作方法,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的内容。

6. 《条例(草案)》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过于简单,应当分层次设立递进的处罚措施。同时,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有相应的法律责任。

此外,委员们还对《条例(草案)》中“气候资源”概念的内涵、“建设探测设施”外延的限定以及文字表述等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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