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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条例(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9-03-16 16:06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7年9月27日在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上

省气象局局长  崔讲学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湖北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作出如下说明:

—、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实施“长江大保护”的需要

2016年1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座谈会上指出:“长江是中华民族发展的重要支撑。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必须走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之路。修复长江生态环境、保护长江生态才是推动长江经济带发展战略的优先选项。当前和今后相当长一个时期,要把修复长江生态环境摆在压倒性位置,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把长江经济带建设成为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先行示范带、创新驱动带、协调发展带”。我省是长江径流里程最长的省份,也是三峡工程库坝区和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核心水源区,长江生态环境直接影响着上下游省份的生态环境。气候作为生态环境重要的组成部分之一,也是重要的自然资源之一,不仅决定着生态环境的组成、结构、格局和功能,同时也是短时间尺度上生态环境变化的最频繁、最重要的驱动因素之一。通过立法,保护气候资源,稳定生态环境,是发展绿色经济,深入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的重要举措。

(二)实现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

气候资源是生态环境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宝贵的可再生资源。保护气候资源就是保护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可以取得良好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可持续发展要求人们改变对自然的态度,改变传统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在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的同时,注重对环境资源的保护。不当的人类活动会导致气候环境恶化变化,进而影响气候资源。人类活动如果不考虑气候环境及气候资源的承载力,肓目或过度开发而不加保护,会造成气候及气候资源失衡,致使生态环境恶化,直接影响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气候资源虽然是一种可再生资源,但一旦遭到破坏,其自然恢复能力是有限的,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保护。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引导和规范,加强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管理,确立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保障机制,是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行动,对于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三) 应对气候变化的需要

应对气候变化是全球关注的重大问题。自1961年开始统计相关数据至今,我省气候发生明显变化,地表年平均气温呈显著上升趋势,增暖速率为0.17℃/10年,然而平均年日照时数却呈明显减少趋势,减少速率为52.2小时/10年。气候变暖使我省高温热害、低温冷害、干旱、渍涝等灾害多发、频发,严重影响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气候变化将会造成风、云水、太阳辐射等气候资源的变化,对社会经济活动产生影响。定期开展气候资源综合调查,及时调整种植、养殖制度和生产布局,可以有效避免因气候变化给农业生产带来的影响;合理开发利用风能、太阳能,可有效减少化石能源带来的温室气体排放量;进行规划和项目建设的气候可行性论证,可以避免气象灾害防御不当造成的财产损失或因防御过度造成的投资浪费。这些都可以通过气候资源的科学利用,达到趋利避害的目的。通过立法,采取积极措施,对我省适应和减缓气候变化,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非常必要。

(四) 解决气候资源保护不够与开发利用不足双重问题的需要

目前,我省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最突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气候资源保护不够与开发利用不足的问题同时存在。保护不够主要表现在:一是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体制、机制尚未建立,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职责尚不明确。二是局部太阳能、风能资源开发过度的问题较突出。三是气候资源保护措施不到位,不合理开发导致湿地消失、水土流失、候鸟栖息地丧失等破坏生态环境现象发生。四是有些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缺乏必要的气候可行性论证,造成区域内气候环境压力超负荷,气候资源失衡,环境恶化。开发利用不足主要表现在:据统计,全省太阳能光伏发电技术可开发容量超过1390万千瓦,理论可利用风能储量为1446万千瓦。截止2017年6月,全省已投产太阳能光伏发电装机容量与风电场装机容量分别为380万千瓦和240万千瓦,开发利用率仅为27.3%和16.6%,气候资源利用的规模与实际可开发资源量仍然有较大差距。《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虽然作出了规定,但都比较原则,缺乏具体措施。通过立法,规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对解决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矛盾和问题,避免过度开发、先建设后治理现象尤其迫切。

二、起草的原则、依据和过程

(一) 起草原则

一是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科学利用的原则;二是按照放管服改革的要求,不新增行政许可事项的原则;三是最大限度规范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尽量不涉及气象灾害防御、环境保护等方面活动的原则;四是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开门立法,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确保立法质量和效率的原则。

(二) 主要依据

1. 法律依据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做出了原则规定。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将风能、太阳能等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确定为国家能源发展的优先领域。三是青海、广西、山西、黑龙江、西藏、贵州、吉林、安徽、四川、江苏、内蒙古、河北、宁夏等省份已完成了立法。

2. 政策依据

一是《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2015年4月25日)指出:要坚持把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作为基本方针。要坚持把绿色发展、循环发展、低碳发展作为基本途径。二是《中国21世纪初可持续发展行动纲要》(2004年)提出要“保障气候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三是国务院《加快气象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2006年)要求“加快气候资源开发等法律法规建设,完善配套规章”。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2016-2020)提出“继续推进风电、光伏发电发展,积极支持光热发电”。

(三)起草过程

2012年,省人大农委启动了该项目的立法调研,草拟了该项目的框架,形成了初稿。2013年至2014年,省人大农委又专门开展了针对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方面的专题调研。2015年,省人大王玲副主任带领有关厅局赴青海省就该项目进行了立法调研。

今年6月,省气象局召开了法律、环保、气象等方面的专家咨询会。7月,省政府法制办书面征求了发改、财政、国土、水利、住建、环保、科技等省直有关部门和武汉、宜昌等地方政府意见。8月省政府法制办调研了随州、大悟的齐星集团湖北三阳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华润电力(随州)有限公司、中广核新能源投资(深圳)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等新能源企业,组织召开了气象等各职能部门和能源开发企业的立法调研座谈会。8月25日,省人大农委召开了相关部门参加的条例立法座谈会。8月28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9月5日,省人大农委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 关于气候资源的管理体制

基于气候资源自身具有整体性、区域性和波动性等特点,草案设定了气象主管机构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提供专业技术服务与指导为基础的管理体制(第四条)。规定了省气象主管机构以两年为一周期对气候资源分布、变化及开发利用情况进行综合调查(第十一条),并依据综合调查的数据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进行分析评价、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编制气候资源区划(第十二条)。省政府依据区划对本省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区域进行规划、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第十三条)。

(二) 关于气候资源信息管理

鉴于各地在招商引资工作中,存在没有规划和指导自建风能观测站点从事各类气候资源观测活动的问题。同时,由于气候资源观测标准不统一,自测的数据无法保证准确。为了实现监测信息的共享共用,草案规定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气候资源监测站网和公共信息平台,实现信息的社会共享共用(第七条);鉴于利用现有气象台站长期的监测数据有利于保证气候资源评价的科学、真实和可靠,草案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利用气候资源监测资料的,应当向气象主管机构申请,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七日内提供(第九条);为了防止出现探测管理缺失的问题,草案对于通过建设探测设施获取气候资源数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设定了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候资源探测资料的义务(第十条)。

(三)关于气候可行性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明确规定“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对城市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认证”。《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规定,涉及安全的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因此,草案规定重大规划、重点工程项目必须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第十六条),并对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及其效力(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气候可行性论证中的禁止性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第二十条)。

(四)关于气候资源保护为了有效应对不合理利用和盲目开发利用气候资源等问题,草案规定在生态气候资源环境脆弱区域和立体气候资源敏感区域,划定气候资源保护范围(第十三条)。在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对气候资源有不利影响的项目,项目批准机关应当对在气候资源保护范围内的建设项目组织听证(第二十一条)。

此外,草案根据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涉及的权利和义务,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以上说明连同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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