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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9-03-24 11:06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8 年 7 月 23 日在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胡弘弘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 月 30 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对《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 为了规范和加强我省河道采砂管理,保障河势稳定和防洪、通航安全,促进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在省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发至各市州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和立法顾问组,广泛征求意见。6 月上旬,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胡志强同志带领立法调研组赴省内开展立法调研,听取当地人大、政府及相关部门、人大代表和采砂业主的意见和建议,实地考察了采砂现场。随后,法规工作室组织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专家参加的法规修改工作专班,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作了认真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7 月 11 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农委负责人、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加强政府及其部门职责。有的委员、农委提出,要坚持生态优先的原则,充分发挥政

府在河道采砂管理中的作用。有的委员、地方提出,要进一步厘清和明确有关主管部门在河道采砂管理工作中的职责。有的委员提出,政府应当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加强区域(流域)综合执法, 形成合力,严厉打击违法采砂行为。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河道采砂应当遵循生态优先、科学规划、总量控制、严格监管的原则。二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负总责、主管部门牵头、部门协作、区域(流域) 合作、社会参与的管理体制和协调机制。三是规定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采砂船舶(机具)、运砂船舶(车辆)的管理,依法查处证照不齐全的采砂船舶(机具)、运砂船舶(车辆),非法砂石堆场以及违法运输砂石等行为。船舶工业、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对采砂、运砂船舶建造和改造的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联合监管机制,组织水利、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对于交界水域,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健全交界水域联合执法制度,开展交界河段非法采砂联合整治。(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五条)

二、关于完善河道采砂规划。有的委员、地方提出,上级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对下一级的河道采砂规划予以指导和把关,并向社会各方征求意见。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应当充分考虑采砂以及砂石、弃料堆放和生活废弃物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建议增加河道清理、生态修复等内容。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规定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组织编制的采砂规划,应当经上一级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公安、农业、林业等部门的意见,并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二是在规划中增加对采砂环境影响分析评价的内容。三是将国家公园、地质公园、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纳入禁采区范围。四是对年度采砂实施方案予以补充细化,将临时堆砂场、卸砂点控制数量、布局、存放时限以及河道清理、修复方案等内容纳入实施方案。(草案二审稿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

三、关于规范河道采砂许可。有的委员提出, 要对河道采砂许可制度予以规范和明确。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对河道采砂总量进行严格控制。有的委员提出,取得河道采砂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所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应当主要用于河道的保护和管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以下修改: 一是对河道采砂许可的申请主体、申请条件以及程序进行梳理和规范。二是对河道采砂的总量控制作出规定,有管辖权的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总量不得超过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年度采砂控制总量,每一可采区实际审批的年度采砂量不得超过该可采区的年度采砂控制量。三是规定取得河道采砂开采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主要用于河道的保护和管理。(草案二审稿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加强河道采砂监管。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应当加强采砂船舶的综合整治与监管, 打击“三无”采砂船舶违法采砂行为。有的委员提出,可以运用信息化管理手段,加强对采砂船舶的监控。有的委员、农委提出,条例不仅要加强对采砂环节的监管,还应对运、销环节增加相关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发挥社会公众参与河道采砂监督的作用。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规定采砂船舶(机具)未依法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必要航行资料的, 不得在河道通行,不得在河道违法采砂。二是规定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运砂船舶(车辆)装运河道砂石,应当持有砂石合法来源凭证。没有砂石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运砂船舶(车辆)不得装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三是规定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采砂船舶(机具) 的综合整治工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砂船舶(机具)进行登记,对采砂船舶进行总量控制,查处违法建造和改造采砂、运砂船舶的行为。四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采砂船舶(机具)停放点、非法采砂多发水域安装视频监控系统,为采砂船舶(机具)免费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从事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安装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拆除。五是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信用记录, 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六是河道采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河道采砂主管部门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五、关于法律责任。有的委员提出,要加大对非法采砂的处罚力度,严厉打击非法采砂行为。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应根据基层执法实际, 提高处罚措施的可操作性。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作以下修改:一是规定未依法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必要航行资料的采砂船舶(机具) 在河道通行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通行;拒不停止的,扣押采砂船舶(机具)。在河道违法采砂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按照条例有关非法采砂的规定予以处罚,并没收采砂船舶(机具)。二是对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采砂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违法采砂船舶(机具),没收违法所得,提高处罚标准;情节严重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三是对装运、收购、销售没有合法来源凭证的河道砂石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四是对损坏或者擅自拆除采砂船舶电子信息化监控设备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三十四条至第四十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的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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