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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条例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9-04-09 03:29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8年11月19曰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

第三章  公共文化产品和活动

第四章  公共文化服务

第五章  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保障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增强文化自信,促进文化繁荣兴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及其保障活动。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服务,是指由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以满足公民基本文化需求为主要目的而提供的公共文化设施、文化产品、文化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服务。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设施,是指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第三条  公共文化服务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面向基层、面向群众,体现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产品供给和活动组织,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体育等主管部门根据其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服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做好公共文化服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综合协调机制,加强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公共文化服务资源的整合,统筹推进公共文化服务重大工程实施,创新公共文化服务管理运行机制,实现公共文化服务网络互联互通、资源共建共享。文化主管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具体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乡镇、街道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做好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居)民的需求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协助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农村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的扶持,加大对基层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和服务的投入,促进公共文化服务均衡协调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残疾人和流动人口等群体的特点与需求,提供相应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绩效评估、监督检查机制,将公共文化服务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内容,作为评价地区发展水平、发展质量和领导干部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十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公众提供公共文化设施和产品,开展公共文化活动和服务。

对在公共文化服务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公共文化服务事业发展需要,制定全省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专项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公共文化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结合当地实际需求和文化特色,建设公共文化设施。

公共文化设施的种类、数量、规模、选址和布局,应当优化配置,形成场馆服务、流动服务和数字服务相结合,覆盖全面、便利可及的公共文化设施网络,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

公共文化设施的设计和建设,应当安全实用、科学美观、环保节约,并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等国家相关建设标准。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在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场所、务工人员较为集中的区域以及留守妇女儿童较为集中的农村地区,设置配备公共阅览设施、流动图书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体育健身器材等必要的公共文化设施设备,采取多种形式,提供便利的公共文化服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的,应当先确定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再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用地不得少于原面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的功能、用途或者妨碍其正常运行,不得侵占、挤占、挪用公共文化设施,不得将公共文化设施用于与公共文化服务无关的商业经营活动。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有建筑面积和配置标准的要求进行重建或者改建。

新建公共文化设施后,原有场馆能够继续发挥作用的,应当作为公共文化设施予以保留并对公众开放。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镇(街道)、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建设,整合文化宣传、科学普及,艺术普及,普法教育,体育健身等功能,推动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统一管理和综合利用,保障其发挥服务效能。

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和其他公共文化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其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标准,将建设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纳入建设项目规划,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共文化设施建设项目及其功能、用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居民住宅区工程建设设计方案时,应当同步审查该居民住宅区公共文化设施的建设设计方案。

第十七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配置和更新必需的服务内容和设备,加强公共文化设施经常性维护管理,保障公共文化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运转。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开展公共文化设施及公众活动的安全评价,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备和人员,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

第十八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编制公共文化服务情况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有公众参与的公共文化设施使用效能考核评价制度,定期公布考评结果。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根据考评结果改进工作,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兴建、捐建或者与政府部门合作建设公共文化设施,依法参与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和管理。

第三章  公共文化产品和活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文化产品创作生产规划,支持和引导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加强优质公共文化产品的供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动优秀荆楚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结合本地特点,支持具有荆楚特色的文化产品生产和文化活动开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国家和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项目,创建具有本地特色的文化产品和活动品牌。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主管部门应当发挥文艺创作、生产、演出单位的骨干作用,引导、扶持民间文化团体健康发展,丰富公共文化产品供给。

鼓励公共文化机构和文化企业挖掘特色资源,加强文化创意产品研发,创新文化产品和服务内容。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公共文化产品,满足多样化、多层次的文化需求。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产品遴选、采购、推介、供给机制,构建各类优秀文化产品进入公共文化服务平台、载体的便捷通道。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开展全民阅读、全民普法、全民健身、全民科普、全民艺术普及和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及家风培育活动,实施基层特色文化品牌建设项目。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体育等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在技术、场地、资金等方面对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给予支持和帮助,引导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健康、规范、有序开展。

开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应当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遵守活动场所管理制度,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和休息。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地区图书、报刊、戏曲、电影、广播电视节目、网络信息内容、体育健身活动等公共文化产品的生产和供给,培养乡土文化人才、文化能人,支持开展农村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和节日民俗活动,重视乡土文化产品发掘,丰富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内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革命老区、民族地区的文化特点和发展实际,开发红色文化和民族文化产品,组织有地区特色的公共文化活动,打造有影响力的公共文化品牌。

积极扶助贫困地区的公共文化建设,加强贫困地区公共文化产品供给和文化活动组织。鼓励、支持文化结对帮扶。

第二十七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对重点公共文化产品创作生产和重大公共文化活动品牌进行策划报道、动态跟踪、专题访谈和热点评论,加强优秀公共文化产品和活动的传播推广。

第四章  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利用公共文化设施,促进优秀公共文化产品的创作生产和供给传播,支持优秀公共文化活动的组织开展,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

第二十九条  公共文化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公众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公众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公共假期和学生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服务公示制度,向社会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开放时间等服务信息。

第三十条  鼓励和支持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在确保正常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确定并公布向公众开放的文化体育设施、场所和时间。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农村公共文化服务惠民工程,为农村居民提供免费的书报阅读、广播播送、影视观赏、戏曲表演、互联网上网等公共文化服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县、乡、村三级公共文化资源,组织开展面向农村居民的公共文化服务和文明实践活动;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依托综合文化服务中心组织开展经常性、多样化的公共文化服务和活动,传播文明理念、培育文明乡风。

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本级图书馆、文化馆在乡镇、村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建立服务点。

各级图书馆、文化馆等单位积极推动在基层、其他行业和部门建立服务点,扩大服务范围。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共文化机构和文化企业在农村、社区、校园、企业、军营等开展经常性的公共文化流动服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流动服务点,促进优质公共文化资源向基层流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为公共文化机构配备流动文化设施,并及时更换。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建立公共文化服务数字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公共文化信息资源库,构建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纳入本地区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大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开发利用力度,推动利用宽带互联网、移动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卫星网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通过信息化、数字化等技术手段,增强文化信息资源的存储,传输,供给和远程服务等能力。

网络文化运营商应当提高网络文化产品和服务供给能力,促进优秀传统文化和当代文化精品网雜播,推动网络文化服务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体育等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贴或者奖励等方式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推动经营性文化设施、文化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公益性文化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机制,制定本地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公共文化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或者具体购买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资助项目、赞助活动,提供设施、产品和服务等方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接受捐赠的公共文化设施和公共文化活动可以依法冠名。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共文化志愿服务体系,支持公共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公共文化服务志愿者注册招募、服务记录、管理评价和激励保障机制,加强指导和培训,实现志愿服务与政府服务、市场服务相衔接。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志愿者队伍,组织开展公共文化志愿服务活动。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制定公布本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确定公共文化服务项目和内容、设施和设备、人员配备等指标,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进行动态调整。

市县两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基本公共文化服务指导标准和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并组织实施。公共文化服务目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进行动态调整,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高于省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实施标准。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与公共文化服务发展需求相适应的财政投入增长机制,保证本行政区域公共文化服务需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公共文化服务发展需求,设立公共文化服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公共文化设施设备配置维护更新、实施公共文化民生工程、人才队伍培养、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开展、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文化服务等。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加强绩效考评,确保资金用于公共文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所承担的职能、任务及所服务的人口规模,采取县聘乡用、派出制等形式,配备乡镇(街道)综合文化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在村(社区)综合文化服务中心设立由政府购买的公益文化岗位负责公共文化服务工作。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引进、培养和激励机制,通过专业培训或者委托培养、招聘选拔、兼职客座、项目合作、挂职交流等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人才队伍建设。

加强民营文化企业、民间文化团体的人才队伍建设,对其在学习培训、职称评定、项目申报、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国有文化单位实行同一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公共文化服务保障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未按照规定向公众开放的;

(二) 未向社会公开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开放时间等服务信息的;

(三) 未按照规定建立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的;

(四) 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

(五) 未编制公共文化服务情况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挤占、挪用、擅自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或者拆除公共文化设施未按照规定重建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未按照规定规划和建设配套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建设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建设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宅区,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同步审查该居民住宅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设计方案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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