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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19-04-09 06:15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8年11月19日在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陈洪波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8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认真吸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内容更加充实完善,比较成熟;同时,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建议修改完善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会后,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法规工作室对修订草案二审稿作了认真修改,进一步征求省直相关部门和省人大代表的意见,并与相关省直部门进行沟通协调。相关专家、学者和环保执法人员全程参与修改。10月中旬,省人大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在省内外开展了立法调研,广泛听取公众的意见,学习借鉴外省立法经验。10月下旬,专题向生态环境部书面征求意见,并在省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武汉大学)开展立法中评估和专题论证,邀请有关法律、环境工程与技术、环境管理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律师、实务工作者对修订草案二审稿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和制度廉洁性进行评估,同时对二审中提出的重点问题进行论证。在此基础上,再次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修改。11月5曰,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省人大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省政府法制办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现将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 关于总则。有的委员、部门建议,应当进一步理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同时要考虑各地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责分工不尽相同的实际,细化部门职责。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的作用。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排污单位在大气污染防治中的主体责任。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对相关主管部门分类防治大气污染的监管职责作适当修改完善,同时授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各部门职责清单。二是增加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规定。三是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大气环境保护主体责任,明确其在各环节的防治义务。(建议表决稿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

二、 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有的委员提出,实行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应当考虑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完善大气污染防治督察制度,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不力地区的问责力度。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强化对重大大气污染案件或者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的督办查处力度。有的委员建议,应当科学设置城市风道,从源头防治大气污染。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增加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主体功能区规划制定和分解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二是规定由上级人民政府约谈大气污染防治不力的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督促限期整改。三是规定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挂牌督办重大大气污染案件或者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四是增加在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时应当设置、预留城市风道,改善大气污染物扩散条件的规定。(建议表决稿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

三、 关于能源消耗污染防治。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开展用能权交易的内容。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增加煤炭以外的其他化石能源消耗污染防治的内容。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强化煤炭质量管理。有的委员、地方、专家提出,应当完善集中供热相关规定。有的委员提出,应当加强对民用散煤的监督管理。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按照国家要求,增加探索推行用能权交易制度,加大非化石能源利用强度、逐步减少化石能源消耗的规定。二是规定相关部门制定商品煤质量管理办法,指导监督企业加强煤炭质量管理工作。三是修改和完善关于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的规定。四是增加制定民用散煤管理政策措施、在城市建成区划定民用散煤禁燃区等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四、 关于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船排放污染的源头监管。有的委员、部门提出,应当强化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监管力度。有的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应当增加船舶排放污染防治措施。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充实完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更新淘汰以及所用燃料管理等源头防控的规定。二是规定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根据上位法授权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增加船舶排放检验、船舶运营排放监管、岸电设施建设、船舶在内河航道智能化调度等规定。(建议表决稿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五、 关于扬尘污染防治。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应当完善施工扬尘污染防治的规定。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应当增加垃圾消纳场建设以及综合利用的规定,加强对垃圾、渣土等运输、处理和利用的管理。有的委员提出,建议增加装配式建筑、全装修交付等从源头治理扬尘污染的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规定工程造价中的防治扬尘污染费用专项用于扬尘污染防治,同时增加施工单位公示扬尘污染防治信息的规定。二是规定科学规划和建设垃圾消纳场,实行垃圾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并按照规定路线和时间运输散装、流体物料。三是增加鼓励和支持发展装配式建筑、推进建筑全装修交付的规定。(建议表决稿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

六、 关于其他污染防治。有的委员、地方、专家提出,应当提高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措施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有的委员、专家提出,应当强化政府秸秆露天禁烧监管职责。有的委员提出,建议完善对公共场所和新建房屋室内空气质量监管的措施。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充实农产品加工、畜禽养殖等废弃物无害化处置和综合利用的规定。二是增加秸秆露天禁烧的监管考核机制的规定。三是明确相关公共场所和建筑物的室内空气质量监管部门,并规定省人民政府制定监管的具体办法。(建议表决稿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六条)

七、其他修改建议。有的委员、专家提出,应当进一步明确重点排污单位应对重污染天气的措施和义务。有的委员提出,应当明确大气污染第三方防治的内涵。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应当拓宽公众参与大气污染防治和监督的渠道。有的委员、地方提出,应当进一步强化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失职渎职行为的追责力度。有的委员提出,应当修改完善法律责任相关规定。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增加相关规定,修改完善相关内容。(建议表决稿第七十一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九十四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方面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中的其他内容及文字表述等作适当修改和删减合并。考虑到本条例涉及面广,实施前需要相关部门和单位出台配套政策措施并开展广泛宣传,为做好条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建议将条例施行时间拟定为2019年6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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