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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的审议意见
( 2018年7月1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与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7月10日,省人大城环委召开第四次会议,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委员会认为,《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自1997年12月颁布实施以来,对加强我省大气污染防治、促进环境质量改善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党中央、国务院大气污染防治攻坚战决策部署的深入推进,《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很多内容已经不能适应当前我省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实际需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实施后,《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也需要做进一步调整和修改。因此,修订《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非常必要。《条例(修订草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细化燃煤和其他能源、工农业、机动车船、扬尘等污染防治措施,并就重点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和重污染天气应对以及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条例(修订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内容基本可行,结构基本合理,建议提请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同时,委员会还对《条例(修订草案)》提出如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 《条例(修订草案)》要注重严格监管,更要加强源头防控,如第三十四条规定“对未达到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建议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公安交管、标准化等主管部门在机动车生产、销售环节监管责任的具体内容。
二、 《条例(修改草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每五年进衍稀”,鉴于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倩况五年评估时间较长,建议调整为三年。
三、 结合本省实际进一步明确细化上位法有关规定,增强法规的操作性、规范性,约束性,形成湖北地方立法特色。
此外,委员们还对一些条款的文字表述提出了修改建议。
以上意见,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