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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
第四章 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湖北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已有规定之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应当坚持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的方针,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制度。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
对在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科学研究和驯养繁殖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或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或者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环保、农牧、工商、公安、海关、铁路、交通、民航、邮政、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实行检查员制度。检查员主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有关专业人员担任。检查员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培训批准并领取野生动物保护检查证或渔政检查证后,方可持证执行公务。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野生动物资源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
第九条 保护管理野生动物资源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十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按国务院批准公布的执行。
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评估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属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以及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第十一条 每年4月1日至7日为“湖北省爱鸟周”。每年11月为“湖北省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候鸟越冬地区,建立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建立自然保护区,按规定的权限报批。对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区域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禁猎区、禁猎期。在野生动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或者野生动物资源贫乏的地区,应当规定禁猎期限。
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用途,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集中分布区,应当逐级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对分布零散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生息繁衍环境,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具体保护措施。
对中华鲟、白鲟、白鳍豚、金丝猴、金钱豹、白鹳等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十三条 对受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经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对遇有受伤、病弱、饥饿、受困、搁浅、迷途等情形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单位和个人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属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必须立即报告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救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奖励。
单位和个人意外获得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必须上缴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或者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废气,堆放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捣毁野生动物的卵、巢、穴、洞,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主要生息繁衍地区和水域不得建设污染生息环境的生产设施。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应事先征求同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
第十七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野生动物的,必须经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向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十八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狩猎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猎捕动物种类和年度猎捕量,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至申请猎捕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猎捕者必须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工具、地点和方法猎捕。猎捕种类和数量必须如实填报。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猎捕者的行猎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严禁猎捕未达到起捕标准的野生动物。起捕标准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购买狩猎枪支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猎枪弹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工矿区、自然保护区、军事禁区、旅游区、风景区、禁猎区以及禁猎期行猎。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非人为直接操作的狩猎装置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公布。
第四章 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
第二十三条 驯养繁殖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向批准机关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其出逃或者因患病而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或其他损失的,由驯养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文物保护、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转让、利用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下列规定报批: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属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市、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出售本条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二十五条 经人工驯养繁殖的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子二代(第三代)或其产品,需要出售的,必须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具有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资格的单位交售。
第二十六条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办理准运证或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出省、县(市、区)境的,凭特许猎捕证或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准运证,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批准发给;出国(边)境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凡无准运证或野生动物(产品)的品种、数量、运输路线、目的地与准运证载明的内容不相符的,禁止承运、邮寄和携带。
准运证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七条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和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必须凭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污染、破坏自然保护区或者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的三倍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缴获、没收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取得持枪证,持枪猎捕野生动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