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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3-08-16 16:09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3年3月31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汤农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8日对《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草案)》(下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湖北作为盐业大省,为加强对盐业的管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盐业经济的发展,制定该条例是必要的。同时,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将法规草案发至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人大、立法顾问组征求意见。同时在常委会领导的带领下,会同省盐业管理局到孝感市及其所辖的应城、云梦等地进行立法调研。今年2月28日,法制委员会部分组成人员到武汉市中级法院进行了调研,了解司法实践中的有关情况,听取了意见和建议。在收集整理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人大财经委办公室、省盐业管理局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3月14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结合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各方面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形成了《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下称草案二审稿)。3月25日,法制委员会到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就草案二审稿进一步听取了各相关学科的专家教授的意见。现就法制委员会审议修改的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条例草案的适用范围。有的委员及有关部门、企业提出,条例重点应当是管好食用盐,对工业盐放开,建议将条例的名称改为《湖北省食盐管理条例(草案)》;有些委员则认为,为防止工业盐冲击食盐市场,也必须对工业盐进行管理,财经委员会在调研后也认为应当对工业盐进行管理。从调研了解的情况来看,工业盐与食盐在外观上难以辨别,这给那些把工业盐充当食盐在市场上销售的不法分子以可趁之机,也给执法机关的查处工作带来难度。如果不对工业盐进行一定的管理,不利于打击那些以工业盐冒充食盐、损害人民健康的违法行为。因此,我们在修改时对草案提出的适用范围没作调整,为防止工业盐流入食盐市场,在不干涉工业盐正常的市场流通、不增加盐业企业的负担的前提下,设定了一些管理措施,删去了草案中规定的盐碱企业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合同执行情况应报送盐业主管机构备案等方面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四条)

二、有的委员及财经委员会提出,草案第三条关于食盐和其他用盐的定义不够明确,建议删去。根据上述意见,我们删去了这些规定,并且增加了一款,对各种盐产品的管理制度和原则作出规定,即“食盐实行加碘供应,专营管理;纯碱、烧碱用盐实行监督管理;其他用盐实行统一经营管理”。(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二款)

三、关于草案规定的盐业管理的执法主体。有的委员提出,目前盐业部门政企不分,可能引发盐业经营中的不正当竞争;草案中可以对盐业进行监督管理的部门太多,等等。从现实情况看,盐业部门政企不分是现行盐业管理和经营体制决定的。但是在盐业管理中,作为执法主体的只能是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因此,将草案规定的“县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改为“省人民政府授权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负责全省的盐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盐业行政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管理工作”。通过“授权”的形式对执法主体作出了规定。同时,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将草案第四条第二款列举的管理部门改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盐业管理工作”。(草案二审稿第四条)

四、关于条例草案规定的盐业管理手段。有的委员及有关部门认为,草案规定的盐业管理措施计划色彩较浓,不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据了解,目前国家对食盐实行专营制度,食盐的产销完全依照国家计划来调控。我们在修改时注意到不与现行的专营制度相违背,又尽可能地淡化计划管理色彩。在食盐专营管理上强化了盐业主管部门的责任,即必须根据国家核定的食盐定点生产规模、产品质量、市场销路等,合理确定和分配食盐生产计划,并加强监督检查,将草案中规定的委托批发食盐必须取得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改为由食盐批发企业发给委托凭证。同时在工业盐管理上,取消了一些可能增加企业负担的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十条、第十六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应当体现出盐业管理机构为企业服务、促进盐业企业发展的内容。根据这个意见,在草案二审稿中增加了一条,即“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盐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支持和鼓励盐业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盐业生产效益”;同时增加了“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为食盐准运证和非食用盐通行证的办理、查验提供方便,并不得收取费用”,等等。(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二十八条)

六、有些委员提出,草案规定的法律责任条款太多,罚款的幅度太大,且不够严谨规范,有的条款中设定的强制措施不妥当,以及应当增加盐业管理机构和人员执法违法的责任,等等。针对这些意见,我们删减合并了一些条款,为罚款的幅度设置了下限,删除了有关扣车等措施的规定,增加了针对执法机构及其人员责任的条款。(草案二审稿第五章)

此外,根据委员及有关方面的意见和建议,还对草案的有些内容进行删减合并,将有些条款顺序进行调整,对部分文字做了修改,并建议将条例的施行日期定为“2003年5月1日”。

草案二审稿及报告妥否,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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