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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说明
——2003年7月21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 田震亚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就《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是依据199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于1993年11月25日由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并颁布实施的。实施办法对工会法在我省贯彻实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以下简称修改决定),对1992年颁布实施的工会法作了较大幅度修改,其中重大修改44处。因此,我省的实施办法也需要作出相应修改,使之与修改后的工会法相统一。实施办法颁布实施近十年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公有制经济实现形式的多样化和非公有制经济的快速发展,我省经济关系和劳动关系发生了深刻的变化,有些企业侵犯职工人身权利、政治权利和劳动权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工会工作面临着许多新情况、新问题,亟须通过修改实施办法,强化工会对职工合法权益的维护。近几年来,省委、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就推进工会工作出台了一系列行之有效的政策规定,有必要通过修改实施办法,把这些政策上升为法规性规定,使之更具有稳定性和约束力。我省各级工会通过贯彻实施办法的实践,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和一些行之有效的做法,也有必要在地方立法中确定下来。综上所述,根据修改后的工会法,结合我省实际,对实施办法进行修改是十分必要的。
二、草案起草过程
工会法修改后,省总工会从2002年7月,即着手修改实施办法的调研论证,并于2002年11月起草了修订草案代拟稿。省人大常委会今年将修改实施办法列入了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为此成立了由主任委员任组长,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总工会、内司委办公室相关人员组成的起草小组,制定了起草工作具体方案。今年3月,省人大常委会高瑞科副主任率队赴江西、福建两省进行了专题立法考察。在此基础上,起草小组对代拟稿逐条研究修改,数易其稿,形成了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发18个省直部门、企业协会及17个市、州、神农架林区人大征求意见,并就草案中的有关问题与省财政厅等有关部门专门进行了协商研究。省总工会也在全省工会系统广泛征求了意见,进行了研究论证。根据反馈修改意见,起草小组又逐条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了反复修改,并印发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组成人员征求意见。2003年7月4日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召开第二次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的修订草案。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
修改后的工会法突出了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基本职责,把规范和保障工会履行维护基本职责作为这次修改的重要内容。据此,修订草案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该条第二款、第三款还规定了工会履行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基本职责的主要制度。修订草案从第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用了16条的篇幅具体规定了工会履行维护职责的方法和途径,使工会参与劳动关系调整、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职权更加明确、更具有可操作性。这些规定,体现了党对工会职责的定位,符合广大职工对工会的要求,有利于在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中更好地发挥工会的作用。
(二)关于工会的组织建设
一是进一步明确了职工参加和组建工会的权利。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凡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其他组织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同时,该条第二款还对职工依法参加组织和工会权利的保障作了具体规定。
二是关于工会的组织形式,根据工会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修订草案第八条进一步明确了“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与其职工人数相适应的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的联合会,职工人数比较多的社区、村可以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区域性的产业工会联合会。”
三是规定了组建工会的期限,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自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建立工会。”
四是为了促进依法应建工会单位按法定期限建立工会组织,针对我省部分单位因为不愿依法承担拨缴工会经费义务而不依法组建工会的实际情况,同时借鉴外省、市的做法,修订草案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了工会筹备金制度。采取这一措施和制度,符合工会法有关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也符合中央关于加快工会组建步伐的要求,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的职工维权工作。
五是规定了基层工会委员人选的条件。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以及负责劳动、工资、人事工作的人员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的人选。”这样规定,有利于建立正常的劳动关系调整机制,防止“老板工会”的现象。
(三)关于工会工作人员及其保护
工会法第十三条规定:“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基层工会组织任务繁重,我省基层工会工作绝大多数是由兼职工会工作人员进行,目前,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专职工会工作人员的配备比例在千分之六左右,修订草案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按不低于其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的比例协商确定。”这样规定,既能保证工会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实施,又保证工会工作的正常开展。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形势下,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行使职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而遭到打击报复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依法保障工会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是保证工会工作顺利开展的一个重要条件。修订草案第九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对工会主席、副主席、女职工委员会主任以及其他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保障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有利于落实工会法及有关政策中对工会工作人员给予特殊保护的规定,切实解除他们在履行职责时的后顾之忧。
(四)关于职工民主管理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是我国职工的一项重要的政治权利,是工会法规定的重要内容,是党的十六大确定的推进民主政治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贯彻党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根本指导方针的具体体现。修订草案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九条根据工会法规定,分别对国有及其控股企业、集体及其控股企业、非公有制企业的民主管理形式、内容、途径、方式以及职工董事、监事作了相应规定。
(五)关于工会经费和财产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是工会独立自主开展活动,依法履行维护职责的物质基础和保障,体现了党和政府对工会工作的关心和支持,体现了工会和企业根本利益的一致性,以及彼此相互支持和协助的关系。针对当前工会经费收缴比较困难,尤其是非公有制企业拖欠拒缴工会经费的现象比较严重,修订草案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分别规定了工会经费的拨缴以及督促拨缴的具体程序。
(六)关于法律责任
修订后的工会法设定了法律责任专章,改变了原工会法没有法律责任规定导致工会关系调整违法得不到追究的现象。为了使违反工会法的法律责任更加明确,便于操作,修订草案主要从三个方面作了明确和细化的规定。一是明确了执法主体。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是工会法及修订草案的执法主体。二是细化了责任行为,对违反工会法及修订草案的行为作了具体规定。三是规范了责任追究的程序。修订草案第三十四条规定:“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侵犯工会或者职工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工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逾期不答复、不作出处理或者答复处理不符合国家规定,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外,修订草案对实施办法进行了结构调整和文字修改,条款作了较大改动。根据工会法增加的内容,修订草案也相应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由原实施办法28条修改为41条。
以上说明连同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