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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4-02-16 17:04   [收藏] [打印] [关闭]

——2003年9月27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汤农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9月22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修订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修订草案二审稿吸收了常委会一审时的审议意见,内容基本可行,再作适当修改后,建议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通过。同时,委员们也对修订草案二审稿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总工会,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了修改。9月2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二审稿进行审议,形成了《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建议表决稿)》(以下简称建议表决稿)。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的文字还可以适当精简。 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已将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有关内容作了删减。

二、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中的“其他组织”这一概念不好界定,涵盖面不清晰,建议改为“其他单位”。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已对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等相关条款作了修改。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五条中的“开办”应当改为“开业”。同时,对收缴的筹备金应当全额返还给该单位。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已对该条作了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社区是自治组织,不宜硬性规定建立工会。考虑到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第一款的原意,并非要求社区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而是指企业工会之间的联合会,现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该款中的相关规定进一步作出限定,即社区内企业较多,在企业均已建有基层工会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据此,对该条作了相应修改。(建议表决稿第六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十六条中规定,在单位发生集体劳动争议等事件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协商解决,这是必要的。但对单位的合理意见,工会也应当协助做好疏导工作。根据委员的意见,在该条中增加了“对单位的合理意见,工会应当协助单位做好疏导工作”的内容。(建议表决稿第十六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比例,应当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不要规定得太具体。根据委员的意见,现将该款修改为:“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名额由公司与工会根据公司规模协商确定。”(建议表决稿第二十五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应当进一步加强对工会经费的监督、管理。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表决稿中专门增加了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各级工会应当加强对工会经费的监督管理。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必须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定期向工会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修订草案二审稿的部分文字也作了进一步修改。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3年11月1日。

特此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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