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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反窃电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6年9月25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孟大礼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5月2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湖北省反窃电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电力工业是国民经济的先导产业,电力工业的发展直接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为了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制定本条例。建议对草案作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草案发至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人大常委会、省直有关部门及立法顾问组成员,并在湖北人大信息网、湖北地方法规网上公布,广泛征求意见。8月上旬以来,法制委员会听取了省经委、省电力公司有关负责同志关于反窃电工作情况的专题汇报;邀请了大专院校、律师事务所包括经济法、民法、行政法、刑法不同学科的专家参加的立法论证会,听取了意见;其间,法制委员会、法规工作室会同有关专家对草案认真进行了研究。8月下旬,法制委员会就草案中的几个主要问题赴武汉、荆门市进行了专题调研,召开了社区居民电力用户座谈会,听取了政府相关部门、企业、电力用户和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在此基础上,9月初,法规工作室会同省经委及相关部门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及各方面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认真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并再次印发征求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员会和省直有关部门意见。9月15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和财经委员会提出,草案应当从预防、查处两个方面来解决窃电问题,并相应地在条例中增加宣传、教育、技术防范等内容,同时条例名称也应当作相应的修改。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将条例名称修改为《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将第二章的标题修改为“用电安全防范与用电检查”,同时结合我省实际增加了一些防范窃电的具体措施。(草案二审稿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条例对“窃电行为”的界定涉及与司法权的衔接,应当准确。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草案第二条列举的窃电行为的种类加以修改完善。(草案二审稿第二条)
三、有的委员、财经委员会和专家提出,草案中电力管理部门与电力企业的职责不够清楚,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的权限不够分明;也有的地方、部门和企业提出,对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不仅是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对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负有监督检查职责的部门也应当履行职责。法制委员会认为,根据电力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可以依法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查处窃电行为是其监督管理的职责之一。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依法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并在该条中增加一款,规定:“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对窃电行为的防范,配合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查处窃电行为。”同时,按照电力法的规定,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有权进行用电安全检查,但不同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的执法检查,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修改为“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安全与业务检查”;将草案第十一条中的“妨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和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的”修改为“妨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妨碍电力企业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的”。(草案二审稿第三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
四、有的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中止供电是电力企业依法制止窃电行为的必要措施和有效手段,但社会影响较大,为了保证电力企业合法、合理使用中止供电的措施和手段,同时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条例草案应当对电力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电的具体情形作出明确规定。据此,建议增加相关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十七条)
五、有的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嫌窃电行为的调查结束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依法作出不同的处理规定,建议增加相应的处理程序。据此,建议增加相应的内容。(草案二审稿第十九条)
六、有的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第十八条规定的窃电量的计算方法是否科学,值得斟酌;也有的委员提出,在实际窃电时间无法查明时,窃电日数和计时标准应当有依据。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将该条修改为:“不能计算或者不能确定窃电量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二条)
七、有的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条例应当对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当事人的救济权利、手段予以规定。考虑到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及我省的行政执法条例对此都有明确的规定,建议本条例只作原则性规定,即“用户对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第三款)
八、有的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草案的法律责任中有的处罚额度设定不科学,应予以调整;有的处罚种类设置可细化,以增强可操作性;有的委员和财经委员会建议对教唆、胁迫、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应当设定法律责任。根据上述意见,建议对草案二审稿作相应修改。(草案二审稿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财经委员会和各方面反映的意见,对草案的其他一些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顺序作了适当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条例(草案二审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