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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2006年12月1日在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孟大礼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1月28日,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二审稿吸收了一审时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面的意见,总体上比较成熟,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意见。会后,法规工作室会同省信息产业厅、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认真修改。11月30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二审稿进行了审议,财经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了会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的篇幅还可以适当合并、精简。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将草案二审稿第六条和第二十六条中关于无线电管理机构和监测站的有关职责适当删减合并,同时,删去与上位法重复的内容。(建议表决稿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二、有的委员提出,目前无线电管理秩序还存在一些问题,应当加强规范和管理;也有的委员提出,无线电管理应当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二审稿第四条增加相关内容。(建议表决稿第四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七条中“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频率使用权”的规定属于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的事权范围,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规定。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删除该内容。(建议表决稿第七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在收到设置、使用的申请资料并受理后,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需要进行台(站)选址、频率协调等工作的除外”的规定过于宽泛,应当有所限定。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将相关内容修改为:“……按照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台(站)选址、频率协调等工作的除外。”(建议表决稿第十条第二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无线电管理机构依法收取的无线电频率资源占用费和相关费用不仅应当规范其用途,还应当加强监管,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根据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增加相应的规定。(建议表决稿第十一条第二款)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中应当增加有关防止电磁辐射对人体危害的规定。据此,建议专门增加一条规定:“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规定,加强对电磁辐射的监测,防止电磁辐射对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产生危害;对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事故的,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及时予以查处。”并对相关条文进行调整。(建议表决稿第十五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二审稿第三十条中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的规定是否有法律依据,值得斟酌;也有的委员提出该项规定过于笼统,应当作适当限定。依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有权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据此,建议在该条中增加“对无线电违法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的限定。(建议表决稿第二十八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对草案二审稿个别条款的文字及顺序作了修改、调整。条例的施行时间拟定为2007年2月1日。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建议提出了《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建议表决稿)》,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
特此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