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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10 10:45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8年4月2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上

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主任委员  孙德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1998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对《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经上次常委会审议修改后,内容基本可行。建议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审议通过。同时,委员们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会后,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省政府法制办、省专利局,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认真的研究修改。4月1日,教科文卫委员会召开第4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和修改,形成了草案新修改稿,并建议将该新修改稿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通过。现将修改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三条第一款的内容比较空洞,不属于法律用语。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删除了该条第一款。同时,将第二款修改为:“县(含自治县……)以上人民政府的专利管理机关……”。(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条)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太具体,有些属于政府行为的不必写在法规里面。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删去了该款中“鉴定委员会由九至十三人组成,委员会可根据需要下设若干专业鉴定小组”的内容。(草案新修改稿第四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第一款关于给予专项经费支持的规定太空,不好落实,有的委员提议删去,有的委员建议直接规定设立专项经费,还有的委员建议纳入财政预算。

对此,我们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认为,为保证专利保护执法工作的有效开展,给予相关经费保障是必要的。但鉴于省长办公会议已决定各级财政对专利保护工作和专利开发应用给予专项经费支持,在目前这种经费比例又没有确定的实际情况下,为保证法规的可操作性,可暂时不在法规中规定给予专项经费支持。因此,我们删除了该条第一款的规定。(草案新修改稿第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九条有关专利资产评估的规定,应将非国有企事业单位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同等对待;第二款第六项对其他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要有所限制。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将该条第二款第六项修改为:“其他按国家规定应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将第三款修改为:“非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或个人申请对其专利资产进行评估的,须向专利管理机关申请立项。”(草案新修改稿第九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应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条中的延期次数加以规定,以提高专利管理机关办案效率。考虑到该条款中已有“因特殊原因确需延期的,应报经上级专利管理机关批准”的规定,故删除了“但延期时间每次不得超过二个月”的内容。(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五条)

六、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在行政处罚法中已有体现,不必另行规定。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

七、有的委员提出,法律责任中罚款条款太多,应精炼合并。按照委员的意见,我们将第三十一条与第三十二条合并,并修改为:“对实施专利侵权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没收其侵权产品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产品的物品。

对实施冒充专利的单位或个人,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冒充行为,公开更正,消除影响,销毁冒充专利的标记,没收非法所得;冒充专利标记与产品难以分离的,没收其产品并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所需费用由冒充专利行为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条)

八、根据委员压缩罚款篇幅的意见,我们将第三十一、三十二、三十四、四十条中有关罚款的内容合并为一条,作为草案新修改稿第三十一条,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视情节处以罚款:

一、实施专利侵权(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的;

二、实施冒充专利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毁灭与案件有关的帐册、合同、图纸、档案资料等或者擅自启封、转移、销售被封存物品的。

罚款的幅度分别为: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倍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处以二万元至五万元或者非法所得额二至三倍的罚款。”

同时,删除了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内容。

还有委员提出了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我们经过认真研究,建议予以保留,不作修改:

1、有的委员提出将标题改为“湖北省实施专利法办法”。鉴于专利法包括的内容比较广泛,如专利的申请、专利权的期限、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专利权的保护等,而本条例是仅就专利保护一个方面的内容进行立法,同时专利法的核心是专利保护部分,外省制定的同类法规也使用了同样标题。故建议保留原标题不变。

2、有的委员提出,有关罚款按照“一千至五万元”或非法所得额的倍数进行罚款的规定太灵活、不好掌握,法律规范不能模棱两可。考虑到国家专利法实施细则中在罚款幅度上有相同的规定,同时鉴于专利纠纷案件的特殊性,规定专利管理机关根据具体案情选择适用标准是必要的。故建议不作修改。

我们还根据委员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有些文字作了修改。

按照以上修改,草案修改稿已由原来的共42条70款精减为草案新修改稿共40条67款。

草案新修改稿已印发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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