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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06-07-10 10:47   [收藏] [打印] [关闭]

——1998年4月2日在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次会议上

省人大财经委员会主任委员  王崇文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本次常委会会议对《湖北省地质勘查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委员们认为,草案修改稿吸纳了上次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建议作适当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3月30日,财经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地矿厅、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室,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研究修改。4月1日,财经委员会召开第4次会议,对草案修改稿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湖北省地质矿产勘查管理条例(草案新修改稿)》(以下简称草案新修改稿)。财经委员会认为,草案修改稿针对我省实际,在国家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就发展我省地质矿产勘查业,保护勘查者的合法权益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内容可行,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现将修改的主要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有些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主要是对矿产资源勘查行为进行规范,建议在条例标题中加上“矿产”两字,以使条例名称与内容相一致。同时,条款中的“地质勘查”一词相应改为“地质矿产勘查”。我们已据此作了修改。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中地质矿产勘查执法主体的表述应统一,建议改为“地质矿产管理部门”,既简洁,又不影响今后机构改革的称谓。我们已按此意见作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三条)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五条中地质勘查单位跨地区的项目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有关统计资料怎么上报,应予明确。据此,我们已在该条中明确为“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和省地质矿产管理部门。”(草案新修改稿第五条)

四、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七条中规定“实行定期统检制度”,弹性太大,应与国家规定相统一。据此,我们将该规定改为“按国家规定实行定期统检制度”。(草案新修改稿第七条)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八条第三款中“从事其他地质调查工作的”表述与本条例适用范围不一致,建议改为“从事其他区域地质调查等工作的”。我们已据此作了修改。(草案新修改稿第八条)

六、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规定勘查时间可以延长,但延长几次应有具体规定,不能无限制延长。

考虑到国务院最近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故建议不作修改。

七、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中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应有相应的处罚措施相配套,切实保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我们已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处罚性条款规定中增加了一项,即:“非法进入他人依法取得的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开采活动的。”(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条第<四>项)

八、有的委员提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二>、<三>项表述不够严谨。“未完成最低地质勘查投入的”原因很多,有正常和非正常之分,同样,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停止勘查工作的,也存在一些特殊情况,应区别对待。据此,我们已将该条第<二>项改为“未按国家规定完成最低地质勘查投入的”;在第<三>项中“停止勘查工作”前增加了“无故”二字。(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一条)

九、有的委员提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而同样适用于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的行为。据此,我们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中增加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该条也同时涵盖了第十八条的处罚内容。(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条)

十、有些委员建议将处罚条款中“可以并处”、“可处”中的“可以”、“可”等词删去。考虑到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也是选择性处罚规定,同时,为体现教育、纠正为主的精神,故建议草案修改稿中有些选择性处罚规定予以保留。同时,根据委员意见,我们删去了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中的“可”字。(草案新修改稿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我们还对草案修改稿其他条款作了些文字修改。

草案新修改稿已印发各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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