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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7年3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款后面加一句:修改为“……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同步增长,并足额拨付。”
二、第五条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同发展经济、帮助农民勤劳致富奔小康、建立文明幸福家庭结合的原则,努力改变人们旧的生育观念,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辅之以必要的行政和经济的措施。
三、第十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领取《二孩生育证》,方可生育,但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五、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晚育的干部、职工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
六、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独生子女从领证之月起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八元独生子女保健费。”
七、第五章标题“处罚”修改为“法律责任”。
八、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计划外生育的,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第一款第(二)项删去“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计收。”
第一款第(三)项删去“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计收。”
九、增加一条为第二十九条:“计划外生育费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征收。”
十、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或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政府或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送达复议申请人和作出原处罚的机关以及征收的机关。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之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和征收的机关或复议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