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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农业资源环境保护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3年2月10日在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2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王利滨
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1993年1月,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31份会议对《湖北省农业资源环境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多数委员认为,为了保护和改善我省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合理开发利用农业资源,促进农业向优质高产高效农业转化,制定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是十分必要的。草案内容基本可行,但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也有的委员认为,环境保护国家已有《环保法》,建议这个条例再放一放。会后,法制委员会办公室、农村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政府法制办、省农牧厅,根据多数委员们的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照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对草案逐条作了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2月8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现就审议修改的有关问题报告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结构不够清晰,内容不够简炼,有些重复,有的条文操作性不强,建议予以删减调整。根据委员们的意见,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作了修改:一是将草案第二章“农业资源环境监督管理和监测机构”与第三章“农业资源环境的监督管理”合并为一章“监督管理”,将草案第四章“保护和改善农业资源环境”和第五章“防治农业资源环境污染”合并为第三章“保护和防治措施”;二是对内容重复的条文作了较大的删减合并,删去了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将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并入相关的条文中;三是删去了草案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等内容空泛的条文;四是对草案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等与农业环境保护关系不大的条文作了删减。通过上述删减调整,使草案由7章45条精简为5章32条,篇幅减少了约四分之一。
二、有的委员提出,草案标题中“农业资源环境”的规定不够明确,容易产生歧义,建议修改为“农业环境”,《环保法》第二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中也规定:“农业部门必须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和委员们的意见,已将草案中“农业资源环境”的提法,改为“农业环境”,并在草案第二条中对“农业环境保护”的概念作了界定。
三、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只对农业系统内部直接影响农业环境的建设项目作了规定,范围过窄,建议予以修改。据此,现将该款修改为:“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上述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由主管部门分别进行预审,并监督建设项目设计与施工中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监督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行。”(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二款)
四、有的委员建议,在草案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增加农业资源环境污染赔偿费用专款专用的内容,现已根据委员的意见作了修改。(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五、有的委员提出,草案第三十九条中“对未造成污染但经教育、警告仍不改正的,处五百至二千元罚款”的规定缺乏依据,建议删去,现已采纳了委员的意见。(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六条)
六、有的委员建议,对该条例的解释以规定具体部门为好,经与省政府及有关部门反复协商,考虑到农业环境保护工作涉及几个部门,还是由省人民政府出面协调并加以解释为好。
此外,还根据委员们的意见,对草案在文字上作了一些修改,此处不再一一列举了。
草案修改稿及以上说明妥否,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