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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对《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意见的说明
──1993年9月20日在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上
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贵乙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员:
9月16日上午,委员们分组审议了《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认为修正案(草案)符合有关法律精神和实际情况,内容基本可行,建议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见。会后,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办公室会同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办公室、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和省文化厅的同志对委员们的审议意见进行汇总,认真研究,提出了修改建议。17日上午,省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专门召开会议,根据几个部门的同志汇总研究提出的修改建议,对修正案(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修改。现将审议修改的情况说明如下:
一、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对历史文化名城应强调保护的必要性。根据委员的意见,将此款修改为“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应全面规划,切实加强保护和管理。”
二、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应强调建设单位与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密切配合,解决好保护文物与经济建设的矛盾;省政府又对上报的“实施办法”修正案(草案)提出了补充意见,认为第十五条第一款应与《文物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相一致。根据省政府和委员的意见,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进行基本建设、生产建设项目时,建设单位应按照《文物保护法》第18条的规定,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预定工程范围(包括取土场、采石场)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工作。调查、勘探中发现确有文物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与建设单位应加强联系,共同商定处理办法。”
三、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关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者或使用者不履行有关责任的问题存在不同情况,对罚款数额问题只作原则规定为宜,为此,将该项修改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产权管理者或使用者,不依法履行保养和维修文物的责任,或进行危害文物安全作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实施保养和维修,或停止其违章使用,并根据具体情节,给予罚款。”
四、教科文卫委员会和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九)项中关于罚款问题,建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的有关条款一致起来,并根据具体情节予以处理。根据这些意见,将第二款第(二)项修改为:“违反文物法律、法规规定改变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原状的。私自拆毁或出售文物保护单位建筑物构件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并根据具体情节可处以相当于其非法所得两倍至五倍的罚款。”
将第二款第(九)项修改为:“将不准拍照的文物拍照,或者未经批准利用文物拍摄电影电视、测绘图纸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拍照或拍摄测绘,对拍照者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拍摄测绘者可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并没收其拍摄的胶片、录像带和测绘图纸。因上述活动造成文物损坏的,责令赔偿损失。”
五、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容易发生歧义,应对主体加以明确。根据委员的意见,修改为:“未依法履行报批手续的文物考古科研单位,擅自进行考古发掘,尚未造成文物损坏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掘,并追回已获得的文物,对主要责任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六、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条第(七)、(八)两项中的“未经批准”,应明确需经哪一级批准。鉴于《湖北省文物保护管理实施办法》第19条已有明确规定,故不再重复。
七、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三十四条第(十)项中对主要责任人不宜报监察部门查处。考虑到对有些工作人员的处罚权限属于监察部门,这样作出具体明确规定,便于执行,以保留为宜。
八、有的委员提出,对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五条所列九项犯罪行为应对照有关法律、法规认真斟酌。经过核查,其中八项与法律、法规的规定是致的,只是第(四)项表述不够完整准确,应将“非法经营文物的”表述为“非法经营文物,情节严重的;”
九、有的委员提出,修正案(草案)第三十五条第(八)项中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应体现从重处罚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第(八)项中增加了“依法从重处罚”的内容。
十、根据教科文卫委员会提出“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有语法问题的意见,也将该款修改为“需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向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推荐。”
此外,根据委员们的意见,还对某些文字表述进行了斟酌修改。
以上意见妥否,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