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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0-11-18 16:38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9年5月27日在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万学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3月28日,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对《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为了规范司法鉴定活动,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对现行《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进行全面修订十分必要。同时,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建议对修订草案作进一步修改后,提请下次常委会会议审议。

会后,法规工作室将修订草案印发市州人大常委会、省人大代表、基层立法联系点和常委会法律顾问征求意见,并在省人大网站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4月中下旬,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胡志强同志带领立法调研组赴武汉、襄阳、随州进行立法调研,听取相关方面意见,并实地了解、查看了司法鉴定机构工作开展情况。4月底,法规工作室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省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调研中各方面意见,组织对修订草案进行了认真研究修改,形成了草案修改稿,印发省直有关单位征求意见。5月13日,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对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负责人、省司法厅有关人员列席了会议。5月17日,主任会议审议草案并同意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审议修改情况报告如下:

一、关于修订草案的修改思路和体例结构。

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以及调研中各方面意见,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条例的修订,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有关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总体要求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精神,处理好监督管理与服务保障的关系,以健全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和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为目标,健全管理体制、完善工作机制、加强政府保障、严格执业责任、强化监督管理、推动行业发展,不断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满足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对司法鉴定的需要。同时,法制委员会建议,对修订草案的部分章节名称进行修改,将第四章章名“司法鉴定程序”修改为“司法鉴定活动”,第五章章名“监督管理”修改为“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

二、 关于司法鉴定活动的基本原则。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司法鉴定制度是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帮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司法保障制度,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原则,实行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保障司法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有的委员提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应当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将修订草案第三条修改为:“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原则,依法独立进行,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执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操作规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司法鉴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草案二审稿第三条)

三、 关于加强司法鉴定的服务保障。有的委员、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以及地方提出,条例应当按照党中央有关明确要求,坚持体现司法鉴定的公益属性,加强司法鉴定的服务保障,促进司法鉴定行业的发展,提高司法鉴定服务能力和水平,满足司法机关和人民群众的鉴定需求。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在第一章“总则”中增加规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对司法鉴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保障司法鉴定工作经费,完善司法鉴定服务体系,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满足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的需要。二是发展改革、教育、科技、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优化司法鉴定执业环境。三是修改修订草案第七条,明确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组织开展教育培训,依法维护会员权益,提高行业业务能力、鉴定质量和服务水平。同时在第五章“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中增加规定,一是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本省司法鉴定发展专项规划,建立标准化、全覆盖的司法鉴定便民服务网络,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加强技术装备和人才队伍建设,促进司法鉴定行业健康发展,适应诉讼活动鉴定需要。二是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加强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和能力水平建设,推动司法鉴定机构专业化、规范化发展。此外,还对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具体服务保障措施,如建立司法鉴定专家库、建设司法鉴定信用信息体系、组织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开展学习培训、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完善司法鉴定人专业职称评定等作具体规定。(草案二审稿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

四、关于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条例应当完善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登记管理制度,明确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和侦查机关内设鉴定机构的管理以及登记责任主体,统一规范管理。根据党中央有关文件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要求,法制委员会建议,修改相关条款明确以下内容:一是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未经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二是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公告等管理职责。三是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由其设立机关进行资格审核并负责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向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登记、编入名册,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草案二审稿第五条、第六条)

五、 关于加强司法鉴定的监督管理。有的委员、办案机关和地方提出,要严格司法鉴定准入条件,提高司法鉴定准入门槛。有的委员和办案机关提出,要加强司法鉴定行业的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执业行为。有的委员和办案机关提出,司法行政部门与办案机关应当建立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决定规定,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申请登记的准入条件进行梳理,对申请登记程序作具体规定。二是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修改完善,增加司法鉴定执业的禁止性规定,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建立司法鉴定投诉处理机制,明确调查处理和结果反馈要求。四是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明确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同时在司法鉴定质量评估、违法违规行为处理等方面,强化办案机关的“话语权“。(草案二审稿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条)

六、 关于规范司法鉴定活动。有的委员和地方提出,应当规范司法鉴定的委托和受理,完善司法鉴定材料的移交程序,明确司法鉴定人的回避情形,提高司法鉴定的公信力。有的委员提出,办案机构应当加强对重新鉴定的审查,从源头上减少重复鉴定。有的委员提出,修订草案有关司法鉴定程序的规定,国家已有规定,建议适当删减。据此,法制委员会建议:一是规范司法鉴定的委托程序,明确在诉讼活动中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由办案机构从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编制并公告的名册中选择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二是完善司法鉴定材料的移交程序,明确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应当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同时对鉴定材料移交作具体规定,并明确“未经委托人同意,司法鉴定机构不得接收除委托人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三是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并对委托书的具体内容作规定。四是对司法鉴定人的回避情形和程序重新梳理。五是明确规定重新鉴定的具体情形,并要求办案机关加强对重新鉴定事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审查;对复杂、疑难事项,组织专家评审。六是对国家已有明确规定的一些具体鉴定程序,作适当删减。(草案二审稿第四章)

七、关于保障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有的委员、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提出,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司法鉴定的重要组成部分,要对鉴定人出庭作证及其人身保护作具体规定,提高鉴定人出庭作证率。有的委员和司法鉴定机构提出,对“鉴闹”进行规制,维护司法鉴定机构正常工作秩序。据此,结合国家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补充完善以下内容:一是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依法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二是经人民法院同意,司法鉴定人可以使用视听传输技术或者同步视频作证室等作证。三是办案机关不得向当事人透露司法鉴定人的个人信息。司法鉴定人及其近亲属因鉴定执业活动、出庭作证而受到人身安全威胁的,相关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四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的,办案机关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维护权利,不得要求或者暗示当事人直接到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质询。五是对采用辱骂、殴打、恐吓、损毁财物等方式破坏司法鉴定机构工作秩序、干扰司法鉴定活动的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草案二审稿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修订草案“法律责任”一章中的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赋予了市州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权。有的委员提出,这一规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中关于司法鉴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行使的规定不尽一致,建议斟酌修改;有的委员认为,这一规定符合执法实际需要,具有合理性;有的委员提出,对这两条涉及的违法情形,仅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还不足以惩戒,建议加大处罚力度。综合研究这些意见,法制委员会建议,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规定,将这两条的处罚主体由“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同时在罚则部分,增加规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草案二审稿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

此外,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审议意见以及各方面意见,对部分条款作了删减合并和文字修改,条款的顺序进行了调整。修订草案修改了45条,删减合并了15条,增加了10条,总条数由66条调整为61条。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审议意见提出了《湖北省司法鉴定条例(草案二审稿)》,提请本次常委会彼审议。

草案二审稿及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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