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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0-11-18 16:50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9年3月27日在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省司法厅厅长  谭先振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以下简称《决定》),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并对司法鉴定程序、工作机制作出原则性规定。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要求“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2017年7月19日,中央深改组审议通过了《关于进一步健全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司法部陆续出台《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规章,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和司法鉴定程序作出规范。

《湖北省司法鉴定管理条例》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颁布之前,相关规定已不能适应我省司法鉴定管理实践的需要,具体表现在:司法鉴定淘汰机制不健全、名册编制不权威、衔接机制不健全、违规行为处罚操作性不强、管理层级设置过高、纠纷处理不够规范。截至目前,全省司法鉴定机构133家,司法鉴定人1083人,去年业务量超过12万件,有必要通过修订条例,把法律原则、改革要求加以系统化、具体化,完善和统一我省司法鉴定制度,将司法鉴定工作纳入规范化、法制化、科学化发展轨道,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促进司法公正。

二、起草过程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省司法厅成立了专班,通过委托相关高校研究团队起草审修方式,在广泛调查,深入研究,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的基础上,起草了《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省政府。省司法厅承接立法工作职能后,相关机构按照地方性法规审修程序,通过省政府法制信息网、省司法厅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的意见建议,书面征求省纪委监委、省高级人民法院、省检察院以及省发改委、公安厅、国安厅、财政厅等省直相关部门,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政府的意见,并到黄石、咸宁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听取地方相关部门和单位、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建议。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反复的研究修改和协调沟通,最终形成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2019年2月25日,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修订草案)》,现提请本次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 关于统一管理体制。建立统一的管理体制是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主要目标。草案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环境损害类鉴定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实行登记管理的其他鉴定事项(第二条)。二是明确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名册编制、公告等管理工作(第四条)。未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编入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本条例规定的司法鉴定业务。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第五条)。

(二) 关于司法鉴定行业发展。草案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司法鉴定行业发展,加强司法鉴定机构质量管理和能力水平建设,推动鉴定机构规模化、规范化、专业化发展。支持依托优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设立司法鉴定机构或与大型司法鉴定机构合作,提高司法鉴定质量和公信力,保障诉讼活动顺利进行(第六条)。规定了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优化结构、有序发展的要求,对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实行登记管理(第八条)。

(三) 关于司法鉴定监督管理。一是明确司法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制度,明确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管理职责以及司法鉴定协会的职能(第四条、第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二是进一步细化了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登记、司法鉴定人执业登记条件、申请程序、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权利和义务、执业管理、注销等相关事项(第九条至第二十二条)。三是明确了司法鉴定投诉范围和办理程序(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四是明确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处以警告、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权限由市州司法行政部门行使,停止执业和撤销许可证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行使(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二条)。

(四)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和使用衔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建立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的意见》精神,草案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和办案机关建立沟通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司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处罚、变更以及鉴定意见采信情况、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情况的通报(第五十二条)。

(五) 关于司法鉴定程序。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要求整个鉴定过程的完整流程都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草案详细规定了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回避、取证、鉴定、重新鉴定、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档案归档的完整流程,进一步规范了司法鉴定活动(第四章)。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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