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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0-11-21 14:57   [收藏] [打印] [关闭]

——2019年5月27日在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上

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主任  马萍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委托,现就《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省条例》或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修订的必要性

宗教工作在党和国家工作全局中具有特殊重要性,关系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关系党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关系社会和谐、民族团结,关系国家安全和祖国统一。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新形势下宗教工作,国务院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标志着我国宗教工作法治建设迈上了一个新台阶。当前,随着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贯彻实施,《省条例》与新时代要求和我省宗教工作实际不相适应、与上位法有关规定不相一致的问题日益凸显,及时修订我省条例势在必行。

1. 修订《省条例》是贯彻中央、省委宗教工作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宗教工作作出系列重要论述,党中央对宗教工作作出一系列新部署。我省2016年召开全省宗教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新形势下宗教工作。修订《省条例》,有利于把中央和省委关于宗教工作的一系列新决策新部署新要求法定化、制度化,不断提高新形势下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

2. 修订《省条例》是落实上位法有关规定的必然要求。近年来,我国修订的《刑法》和制定的《民法总则》《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将宗教作为重要内容纳入其中,是宗教事务管理的重要法律法规依据。同时,国务院新修订的《宗教事务条例》作为专门规范和调节宗教事务的行政法规,修改幅度较大。修订《省条例》,有利于确保《省条例》的相关规定与上位法有序衔接、保持一致,促进《宗教事务条例》在湖北的贯彻落实。

3. 修订《省条例》是宗教工作实践的迫切需要。我省是全国宗教工作任务较重的省份之一,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五大宗教俱全,据最新调查,全省有信教群众约220万人,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3534处,认定备案宗教教职人员4250人,各级爱国宗教团体201个,地方性宗教院校4所。自《省条例》修订实施10年来,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日益凸显,比如境外利用宗教进行渗透的形势仍然严峻;宗教极端思想苗头逐步显现;网络宗教问题开始突出;宗教商业化乱象和非法宗教活动屡禁不止;宗教组织与有关方面的利益纠纷频发等等。针对当前我省宗教领域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对《省条例》有关内容做出必要调整,提高其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有利于依法治理我省宗教领域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为宗教工作实践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二)修订的可行性

《省条例》于2009年7月31日经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10年来,《省条例》在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界合法权益、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服务我省改革大局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宗教工作作出系列重要论述,党中央对宗教工作作出重大决策部署,为修订《省条例》提供了根本遵循;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对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作出明确规定,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一步予以规范,为修订《省条例》提供了根本依据;近年来,我省在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和《省条例》过程中探索了行之有效的做法,在解决宗教领域重点难点问题方面积累了务实管用的经验,为修订《省条例》提供了根本保障。为此,修订我省条例具有现实可行性。

二、起草过程

2018年12月,省人大常委会将《省条例》修改列入了2019年度立法计划,相关部门正式启动修法工作。成立了省委常委、省委统战部部长尔肯江·吐拉洪担任组长,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胡志强、省人民政府副省长杨云彦担任副组长的修法工作领导小组,召开了修法工作领导小组第一次全体会议研究修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人大、省司法厅、省民宗委组建修法工作专班具体负责修法工作。尔肯江常委、杨云彦副省长、马旭明副主席带队深入到鄂州、咸宁、黄石等地开展宗教工作和修法工作专题调研。修法工作专班深入到4个省市和9个市州开展一系列立法调研。在草案形成后,召开宗教界代表人士座谈会和省直部门、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协调论证会,向省直相关部门和各市、州发书面征求意见函等,广泛听取了各方面意见。截至目前,共召开修法工作领导小组会议1次,修法工作专班专题会议2次,各级部门征求意见座谈会11次,宗教界人士座谈会12次,省直部门、专家学者、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协调加会1次,向省直相关部门发书面征求意见函1次,向各市、州发书面征求意见函3次,修法工作专班研究、修改条例草案共6次。在此基础上,形成《湖北省宗教事务条例(修订草案)》。草案已经制度廉洁性评估和公平竞争审查,5月9日通过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主要问题

本次对《省条例》作了全面修订。原条例为7章49条,修订的草案为9章65条,其中修改47条,新增18条,修改幅度超过90%。

(一)关于草案的修订原则。一是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宗教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本次草案修订,把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宗教工作的重要论述“坚持我国宗教的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明确写入草案。二是坚持问题导向,体现湖北特色。对近年来我省宗教工作和宗教领域的突出问题,特别是中央和省委宗教工作督查中反映的问题,作为修法重点作出明确规定对宗教界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注、工作中亟需解决的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三是吸取《宗教事务条例》中“两维护、两明确、两规范”的修订精神,在草案中充分体现维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界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和谐,明确宗教活动场所法人资格和宗教财产权属、明确遏制宗教商业化倾向,规范宗教界财务管理、规范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的精神。

(二) 关于维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界合法权益。一是明确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第五条)。二是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公共服务(第七条)。三是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需购买门票的宗教活动场所和内设有宗教活动场所的风景名胜区、游览参观点对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免票政策,并对违反该规定违规收取门票明确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四是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本地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公共服务和便利。生活困难且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规定向当地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第三十九条)。五是明确财产权属。规定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依法占有的属于国家、集体所有的财产,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对其他合法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第四十七条)。

(三) 关于宗教事务依法治理体系。草案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职责。一是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落实宗教工作责任制,保障工作力量和工作条件。二是针对基层宗教工作力量薄弱问题,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宗教事务管理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同时,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职责进行细化,以确保职责落实。三是明确界定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第七条)。

(四)关于规范管理宗教事务。一是引导宗教界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明确要求宗教团体从事宗教文化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作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第十条)。明确宗教活动场所建筑物样式应当体现中国风格,与周边整体环境风格相协调。在外部设置宗教标识物,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宗教传统规制(第二十条)。二是明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完善内部管理制度。规定宗教团体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章程(第九条)。明确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第十一条)。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加强教学能力建设,合理设置课程,提高教学质量,维护正常教学秩序(第十四条)。规定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并依法建立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三是规范宗教活动场所建设和管理。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将宗教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相关规划时,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同时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提出宗教活动场所布局和宗教用地建议(第十九条)。明确宗教活动场所的法定注销程序,建立退出机制(第二十二条)。四是规范宗教教职人员的管理。明确3种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情形(第三十五条),对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管理作出规定(第三十四条);对兼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或者跨省、跨市(州)担任主要教职的教职人员实行备案管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五是规范管理宗教活动。规定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同时,明确可以在经批准的临时活动地点参加集体宗教活动(第四十一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临时活动地点外传教(第四十二条)。明确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和托幼机构、校外培训机构等其他教育机构、校外学生公寓等场所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同时,针对向未成年人传教问题,规定涉及宗教的行为和活动不得违反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校外培训和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规定(第四十四条)。

(五)关于遏制宗教商业化倾向。一是规定宗教活动场所不得进行违背社会公德、违背本宗教教义教规的迷信活动,不得利用宗教非法敛财或者利用封建迷信骗取钱财,不得为他人非法敛财或者骗取钱财等违法活动提供条件并规定了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二是明确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是非营利性组织,可以开展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经营活动,其财产和收入应当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第五十二条)。三是列举商业化行为并作出禁止性规定。规定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赠(第四十二条)。规定禁止投资、承包经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对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以宗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第五十四条)。

以上说明并草案,请予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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