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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1-07-30 18:08   [收藏] [打印] [关闭]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百九十五号)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7月30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优化营商环境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1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经对现行有效的省本级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信息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

(二)删去第四十条。

(三)将条例中的“广播电影电视”修改为“广播电视”。

二、对《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营业执照”修改为“营业执照”。

(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核定”修改为“备案”。

(三)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公路征费稽查站”修改为“公路超限检测站”。

(四)将条例中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修改为“应急管理”。

三、对《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

(二)删去第十二条中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同时,将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报送综合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三)删去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四)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五)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四、对《湖北省邮政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工商注册登记”修改为“营业执照”。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快递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快递运单。快递运单应当在显著位置注明企业赔偿责任等影响用户权益的内容,并符合法律有关格式条款的规定。”

(三)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快递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四)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10日内答复用户”修改为“7日内答复用户”,将第三款中的“15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修改为“10日内向邮政管理部门答复处理结果”。

(五)将条例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五、对《湖北省散居少数民族工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县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进行监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报省民族事务主管部门备案。”

(二)删去第四十三条。

六、对《湖北省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建筑节能新材料和新产品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生产企业可以制定企业标准。”

(二)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节能材料推广应用制度,鼓励建筑工程使用节能材料。”

(三)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

(四)将条例中的“工商行政、质量技术监督”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七、对《湖北省林地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六条中的“林权证”修改为“不动产权证书”。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占用林地审核手续,应当提交国家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

(四)将条例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修改为“审核”。

八、对《湖北省消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依法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并建档备查”。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属于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对审查的结果负责;未经消防设计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申请批准开工报告时应当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未提供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

“属于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三)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救援机构许可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置有火灾自动报警、自动灭火等自动消防系统的单位,应当委托符合从业条件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的检测和维修。”

(五)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从业条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格;依照法律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六)删去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六条。

(七)将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审核”修改为“审查”,删去第二项中的“审批”。

(八)将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的“公安机关”修改为“应急管理部门”;将第十条第四款中的“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将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删去“按照各自职责”;将第十二条第三款中的“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广播电视等部门”;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消防救援机构”;将第六十三条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中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将条例中的其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修改为“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消防队”修改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

九、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

(二)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单独设置广告会计账簿,使用广告业专用发票”。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修建户外广告设施需占用场地或者建筑物的,修建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征得场地、建筑物所有者和使用者同意,并就场地费或者建筑物占用费协商一致。”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化妆品”。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依法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将第二款中的“监察部门”修改为“监察机关”。

十、对《湖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一、对《湖北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六条中的“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竞价处置”修改为“应当依法公开竞价处置”。

十二、对《湖北省侨属企业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三款。

(二)将条例中的“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三、对《湖北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三)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四)将条例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

十四、对《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中的“食用农产品的销售除外”修改为“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除外。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二)将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中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或者提请核实下列材料”修改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核实以下信息”。删去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复印件”。

十五、废止《湖北省植物保护条例》

十六、废止《湖北省国土资源监督检查条例》

十七、废止《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

十八、废止《湖北省城市商业网点建设管理条例》

此外,相关法规的法律责任中“行政处分”统一修改为“处分”。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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