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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2020年9月22日在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上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局长 段银弟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是省人大常委会2020年度立法工作计划项目。根据省人大立法程序的相关要求,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订条例的必要性
制定《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是顺应经济金融发展变化和中央与地方金融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2017年中央与国务院发文,由中央金融监管部门制定规则,明确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7类机构和地方各类交易场所的监管事权。在2017年的全国金融工作会议上,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地方政府要在坚持金融管理主要是中央事权的前提下,按照中央统一规则和权责一致原则,强化地方监管责任和属地风险处置责任。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讲话要求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赋予地方政府的金融管理职责,为地方金融规范有序发展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提供法制保障,有必要进行地方金融立法,健全湖北地方金融监管制度体系。
(一)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行政的迫切需要。依法行政是监管部门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目前,除《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是行政法规外,地方金融监管主要是依据公司法、合同法、广告法等的部分条款以及国务院发布的文件、“一行两会”和有关部委单独或者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等。实践中,若仅以这些规范性文件作为执法依据,不仅执法监督效力明显不足,有些还违反行政法有关规定。因此,迫切需要通过《条例》的制定,从根本上解决我省地方金融监管体系建立、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法律地位、基本职能、职责权限、监管范围、监管对象、监管措施、执法手段、队伍建设等重大问题方面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
(二)有效防范、化解与处置地方金融风险的迫切需要。近年来,金融行业发展迅速、新兴业态大量涌现,金融多元化服务的同时也带来了一些风险。地方金融从业机构与银行、证券、保险业持牌金融机构一样,自身风险具有很强的外溢性和传染性。如果长期疏于监管或弱化监管,极有可能引发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因此,亟需通过《条例》立法,系统整合现有相关政策措施,进一步建立和完善金融风险防范化解中相关职能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信息共享、监管问责等方面协作配合的长效机制,为我省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工作提供充足法律依据。
(三)促进地方金融产业健康发展的迫切需要。金融业作为战略性产业,对于促进经济转型升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加强地方金融法制建设,有助于地方政府加强引导,推动金融更好服务实体经济;有助于地方政府强化监管,促进金融与经济良性互动;有助于地方政府落实责任,营造良好的金融服务环境。因此,需要通过《条例》明确规定我省地方金融产业发展总体要求、发展规划、相关措施的制订、调整与执行的程序与内容等,引导、推动地方金融组织稳健、规范运行,着力服务实体经济。
二、条例的起草过程
根据立法工作要求,自2019年4月以来,我局积极组织开展立项、调研、起草和论证工作,先后赴四川、江西等省学习调研外地经验,赴省内武汉、宜昌、咸宁等地实地调研,并广泛开展了书面调研。今年初,我们结合去年省内外实地调研和书面调研的成果,会同中南财大立法团队经过多次研讨,并经武大、华科、华师及中南财经政法多个金融及金融法专家论证,再次进行了反复修改和完善,形成了《条例》初稿。此后,我们又广泛征求了省级有关单位,市、州金融局(办),以及执法一线部门、地方金融从业组织、银行、保险、行业协会以及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建议,形成《条例》送审稿,局党组对《条例》送审稿召开专题会议研究讨论,于2020年5月下旬报省政府审议。
省政府批转省司法厅(省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按照地方立法程序,书面征求了省发改委、省市场监管局、省财政厅、省国资委、通信管理局等8家省直部门和武汉、襄阳、宜昌、枝江等16个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先后两次书面征求了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保监局、湖北证监局的意见;前往武汉市进行立法调研,通过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了相关政府部门、地方金融组织代表、行业协会的建议;在网上公开征求了社会公众意见。在充分调研和听取各方意见基础上,形成了《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
2020年7月6日,省政府常务会审议通过《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2020年8月,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王建鸣先后两次率省人大财经委、法工委相关负责同志赴武汉市、襄阳市开展《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立法调研,我局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全程陪同参加。
三、条例的主要内容
草案共六章四十二条,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立法指导思想。草案立法指导思想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基于地方立法的本位,在地方事权范围内设计相关条文,与上位法及相关国家政策严格保持一致。二是以满足地方金融监管的依法行政要求为首要任务,明确各级政府及地方金融监管局(工作局)在地方金融监管中的职能,明确地方金融监管主要手段。三是以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风险为核心目标,建立属地金融风险的监测、预警、处置及风险事件报告等机制。四是推动地方金融发展并进一步服务实体经济,为地方金融及地方经济发展创造更优营商环境和金融环境。
(二)关于监管体制。为了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赋予地方政府相关金融监管职责”“建立健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牵头的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履行属地监管职责”的要求,草案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完善金融工作议事协调和决策机制,统筹地方金融发展和改革重大事项(第四条第一款);为了明确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职责,草案规定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活动实施监管,并承担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的具体工作(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
(三)关于地方金融市场准入与退出。根据央地有关地方金融监管“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制定标准、地方实施监管”的分工,草案对地方金融组织的市场准入与退出未规定明确条件或程序,而是规定“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金融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授权、备案等手续”,“国家规定须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第八条)。
(四)关于地方金融组织监管要求。为引导地方金融组织规范经营,及时掌握其经营状况,草案要求地方金融组织须建立完整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体系,定期向实际经营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规定事项及重大风险事项。为保护地方金融消费者,草案规定了地方金融组织的信息披露与风险提示义务。(第九至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五)关于监督管理措施。为解决执法一线普遍反应的缺乏执法手段的问题,草案将现有金融监管技术与我省实际相结合,一方面规定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督,建立地方金融组织监管信息系统和地方金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另一方面规定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实施现场检查,具体包括检查地方金融组织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与地方金融组织实际控制人进行监管谈话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六)关于金融风险处置。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省级政府一定要落实好防范处置非法集资第一责任人的责任”的要求,草案规定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负责非法集资处置工作,建立风险防范与处置工作机制(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为了压实属地责任,草案规定了各类情形金融风险处置的责任主体(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为了压实部门责任,草案规定了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相关部门处置金融风险的建议权,并设立了联合执法机制(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同时,明确了由金融机构在鄂分支机构、非金融企业、无明确监管责任主体的机构引发的风险处置责任主体(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七)关于地方金融发展与服务实体经济。为鼓励金融产业发展、引导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草案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政策文件,重点对金融产业发展规划编制、金融集聚区建设、三农金融、县域金融、风险分担、绿色金融、金融创新、配套服务、人才队伍建设、信用环境优化等作了相应规定(第二十七至三十四条)。
(八)关于法律责任。为了确保法定义务的有效履行,草案在法律责任中就未经许可从事地方金融组织经营业务、非地方金融组织擅自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使用“小额贷款”等字样、未报告规定事项、阻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非现场监督与现场检查、不报告重大风险事项等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条)。
以上说明和《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草案)》,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