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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集中修改涉及长江保护法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2-02-18 14:41   [收藏] [打印] [关闭]

(2021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为推进《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贯彻实施,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

一、对《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第三款修改为:“全省港口岸线利用规划应当明确港口岸线范围的具体界线,对与港口岸线相连的陆域应当留足港口建设用地。严格控制港口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二)第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严格限制在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水域实施航道整治工程;确需整治的,应当经科学论证,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三)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水利水电枢纽运行调度时,应当根据上游来水条件,保证下泄流量不小于设计最小下泄流量,并符合生态流量泄放要求。”

(四)将第二十四条中的“规划、水行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等部门”。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的“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依法办理港口岸线使用许可”修改为“在港口总体规划区内建设港口设施,需要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依法向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港口岸线使用申请”。

(六)将第二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批准使用港口岸线的建设项目,逾期未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的,由港口所在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请原审批机关依法收回岸线使用权。”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岸线普查、登记情况,对不符合岸线利用规划的码头,责令其经营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在相关政府网站发布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情况的信息。”

(八)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船舶设计、生产、修理企业应当向省国防科工部门备案,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九)将第五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船舶使用清洁能源。具备岸电使用条件的船舶靠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岸电,但使用清洁能源的除外。”

(十)将第七十一条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由其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二、对《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水能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应当符合水资源规划和国家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要求。”

(二)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江河、湖泊、水库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编制。”

三、对《湖北省抗旱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抗旱工作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协调农业、工业用水,兼顾生态用水”修改为“抗旱工作应当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水量调度预案制定实施方案,明确调度的水量、时间、路线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实行统一调度。”

四、对《湖北省湖泊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条例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农(渔)业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部门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国土资源部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设(规划)部门、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建设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旅游部门修改为“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

(二)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湖泊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报经有管辖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审批;涉及通航、渔业水域的,应当征求交通运输、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对未达到水质目标的水功能区,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

(三)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实行最严格的湖泊水资源保护制度。湖泊水资源配置实行统一调度、分级负责,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维持湖泊合理水位。”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湖泊保护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拟定和调整湖泊的水功能区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五)将第四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在湖泊水域养殖珍珠和投肥(粪)养殖。”

(六)将第五十八条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

(七)将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建设与防洪、改善水环境、生态保护、航运和道路等公共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八)将第六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湖泊保护区内从事填湖建房、填湖建造公园、填湖造地、围湖造田、筑坝拦汊以及其他侵占和分割水面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六十一条中的“投化肥养殖”修改为“投肥(粪)养殖”。

五、对《湖北省清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环境准入清单”修改为“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二)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调整优化清江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制定清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负面清单应当包括岸线、河段、区域和产业等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并向社会公开。”

(三)将第三十八条中的“重点保障枯水期生态基流”修改为“保障枯水期和鱼类产卵期生态流量”。

(四)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清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生态环境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生态流量管控指标,建立生态流量监控平台,实现对流域内生态流量泄放情况的实时监控。水利水电、航运枢纽等工程应当将生态用水调度纳入日常运行调度规程,建立常规生态调度机制,保证清江流域生态流量。”

(五)将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使用外来物种、杂交物种、转基因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原有物种进行增殖放流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负面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六、对《湖北省汉江流域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合理配置和统一调度”修改为“合理配置、统一调度和高效利用”。

(二)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环境准入清单”修改为“生态环境准入清单”。

(三)将第十五条第二款分为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对没有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色产业、特有污染物或者国家有明确要求的特定水污染源或者水污染物,补充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对产业密集、水环境问题突出,现有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不能满足汉江流域水环境质量要求以及水环境形势复杂,无法适用统一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根据水环境保护需要依法进行修订。”

(四)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功能区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国家产业发展规划等,合理规划汉江流域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科学制定汉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开”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长江流域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汉江流域产业布局,调整产业结构,科学制定汉江流域发展负面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五)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汉江流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合理布局饮用水水源取水口,公布饮用水水源地名录;根据有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公示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的行为及处罚。”

(六)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分为两款,作为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在汉江流域重要生态区、生态状况脆弱区划定公益林,实施严格管理。

“省和汉江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北省天然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汉江流域天然林实施严格保护,应保尽保。”

(七)将第七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汉江流域水上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和国家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相关许可证。”

七、对《湖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鸟类栖息地”。

(二)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和公告禁止采砂区、禁止采砂期,并设立明显的禁采区标志。禁止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

(三)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采砂活动或者在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的,由河道采砂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于违法活动的船舶、设备、工具,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相关法规根据本决定修改后,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并重新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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