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加强种业科学技术研究,维护种子生产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发展现代种业,保障粮食安全和种业安全,推进农业强省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作物、林木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种子,是指农作物、林木的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实、根、茎、苗、芽、叶、花等。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乡村振兴战略、科教兴农方针和本省农业、林业发展需要,制定种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统筹协调解决种业发展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种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将种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有效措施,促进现代种业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科学技术、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种子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种子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质资源保护,支持地方特色优势农作物、林木良种选育和成果转化,鼓励培育地方特色优势种业,推动种质资源优势转化为产业优势。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种质资源目录,有计划地普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重点收集珍稀、濒危、特有资源和本省特色品种,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
因工程建设、自然灾害、环境变化等特殊情况使种质资源受到威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性收集。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的生态区域,建立本省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将具有保护价值的种质资源分别纳入其中予以保护。
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考虑种质资源保护的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依法划入永久基本农田。
种质资源库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属地责任,加强监督管理,保障种质资源库正常运转和种质资源安全。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划定种质资源保护区、种质资源保护地的范围和界线,建设保护设施,设立保护标志,并定期组织巡查、管护。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建设和林业产业发展需要,推进省级良种基地、采种基地和保障性苗圃建设,保障林木种子供应。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行政区域林木种子市场供需情况,建立良种基地、采种基地和保障性苗圃,提高林木种子供应质量。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确需占用的,应当说明占用必要性、对种质资源的影响,提出恢复或者补救方案,经原设立机关同意,依法办理占用手续。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因科研、教学、育种或者生产试种等需要,可以向种质资源库提出共享利用申请。
符合种质资源提供条件的,种质资源库应当按照规定向申请者提供合理数量的种质材料并做好跟踪记录;不能提供种质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涉及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或者与境外机构、个人开展合作研究利用种质资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品种选育、审定与登记
第十一条 育种创新应当围绕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坚持市场导向、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产学研用结合。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种业科技创新攻关计划,聚焦重大基础理论研究、育种关键核心技术,选育优质高效品种。
第十二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
申请者可以单独申请国家级审定或者省级审定,也可以同时申请国家级审定和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其负责主要农作物品种省级审定并颁发审定证书。
第十三条 主要林木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审定。
由国家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申请者可以根据区域试验范围申请国家级审定或者省级审定,仅在本省完成区域试验的应当申请省级审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完成区域试验的,可以申请国家级审定或者区域试验所在地省级审定。
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主要林木,申请者应当申请省级审定。
同一林木品种不能同时申报国家级和省级审定。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设立由专业人员组成的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由其负责主要林木品种省级审定并颁发审定证书。
第十四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生产、销售和推广被授予品种权的植物新品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种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审定。
第十五条 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未列入国家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但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等要求的,选育者可以自愿向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品种认定;通过认定的品种可以以认定品种的名义推广和销售。具体认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通过省级审定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公告,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适宜的生态区域推广;引种属于同一适宜生态区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引种者应当将引种的品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及时发布公告。
主要农作物引种者应当在拟引种种植区域开展不少于一年的品种适应性、抗性试验,适应性、抗性指标应当符合本省品种审定相关规定要求。
林木良种引种者应当在拟引进种植区域开展品种适应性试验,适应性指标应当达到省级以上林木品种审定或者认定相关规定要求。引种本省没有自然分布的林木品种的,应当按照国家引种标准通过试验。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品种示范推广计划,支持企业建立优质种源生产基地,引导农民和经营主体选用良种,促进新品种的推广应用。
第十八条 在本省审定通过的主要农作物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向社会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的;
(五)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已过期的。
在本省审定或者认定通过的主要林木品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审定或者认定,由原公告部门向社会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通过审定或者认定的。
第十九条 本省引种备案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有下列情形之一,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省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核不宜推广种植的,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撤销引种备案:
(一)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的;
(二)种性严重退化或者失去生产利用价值的;
(三)未按要求提供品种标准样品或者标准样品不真实的;
(四)以欺骗、伪造试验数据等不正当方式备案的;
(五)被原品种审定机构撤销审定的。
第二十条 已审定品种,在本省审定或者引种备案的,只能使用原审定名称。同一农作物、林木品种在申请新品种保护和品种审定、登记、认定、引种备案、推广、销售时,只能使用同一名称。
第四章 种子生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级审核、核发。
从事农作物、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以及转基因农作物、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按国家规定办理。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繁殖材料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有效区域为全国的农作物种子企业,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和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经营或者从事前两款以外的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的,其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或者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者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或者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
(二)农民个人自繁自用常规种子有剩余,在当地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且出售、串换的种子数量不超过其家庭承包土地的年度用种量的;
(三)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
(五)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农作物无性繁殖的器官和组织、种苗、种薯以及不宜包装的非籽粒种子的,应当具有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品种和人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并依法备案。
申请领取鲜食、爆裂玉米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按非主要农作物种子的许可条件办理,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档案记载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保证可追溯。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销售种子的,应当向购买者开具销售凭证。受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使用委托方的销售凭证;没有委托方销售凭证的,应当出示委托书并在销售凭证上注明种子销售的委托方。
第二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的,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种子类别、品种名称、质量指标、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风险提示等信息;依法在尊龙官方平台首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其取得的营业执照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或者上述信息的链接标识。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种子生产经营者的身份、地址、尊龙体育官网的联系方式、营业执照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信息等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种子管理服务机制,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依法打击种子违法行为,保障农业、林业用种安全。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管理与执法的监督、指导,促进种业可持续发展。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育种发明专利权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开展植物检疫、质量检测,保证种子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种子生产经营者可自愿向具有资质的认证机构申请种子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可以在包装上使用认证标识。
第三十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向用种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种子储备制度,储备重要农作物、林木种子和本省重点发展的特色优势农作物、林木良种,主要用于发生灾害时的生产需要及余缺调剂,保障农业和林业生产安全。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自然灾害发生规律、生产用种需要进行种子储备。
各种子承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履行承储职责,不得擅自动用承储种子,不得储备不合格种子。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种子违法行为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开投诉和举报方式,对受理的投诉和举报及时调查处理。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科学规划种子生产优势区域布局,建设相对集中、长期稳定的种子科研和生产基地,优先将种子生产基地纳入高标准农田建设范围,提升良种保障供应能力。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地繁育种子工作的管理和协调,落实国家南繁规划,支持主要农作物异地繁育基地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林木良种使用计划,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予以扶持。政府投资或者政府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支持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品种选育、示范推广、新品种保护、种子监督管理、种子生产基地和育种基地建设管理等工作。
鼓励推广使用高效、安全制种采种技术和先进适用的制种采种机械,将符合条件的制种采种机械纳入农机具购置补贴范围。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种子管理和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种业人才,支持科研院所及高等院校与种子企业联合建立科研实践培训基地,健全种子管理和技术服务体系。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种业生产保险。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种子生产经营和收储提供信贷支持。鼓励社会资本投资种业,促进种子研发、生产和推广。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种子产业的发展,强化种子企业科技创新主体地位,以种子企业为主体,推动育种人才、技术、资源依法向种子企业流动,调动种子企业技术创新积极性,提高种子企业自主创新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国家和省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科研院所、高等院校等与种子企业在植物新品种权、育种发明专利权、种质资源和技术方法等方面共同开展种子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保护科学研究成果,促进育种成果转化。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项目支持、资金补贴等措施,鼓励种子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提升科研创新能力,发展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先进技术;支持具有人才、技术、资本优势的种子领军企业和具有资源、品种、模式优势的种子特色企业发展,推动不同层次、规模的种子企业协调发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按规定履行核验、登记平台内种子经营者有关信息或者未建立经营者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子商务工作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主要农作物、林木品种审定或者认定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者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品种审定或者认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者核发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二)对具备条件的种子生产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予核发或者不予变更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指定或者强迫种子使用者购买、使用种子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及其他不履行法定监督管理职责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转基因植物品种的选育、引进、试验、审定、生产经营和推广应当进行安全性评价,采取严格的安全控制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1年7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6月3日湖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涉及取消证明事项的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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