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支撑
第三章 创新驱动
第四章 品牌引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施质量强国战略,加快质量强省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促进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 质量促进工作坚持质量第一、效益优先,树立质量发展绿色导向,统筹推动质量建设和质量监管,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主体、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质量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质量促进工作经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质量促进工作机制,研究质量促进的重大政策,协调解决质量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科学技术、教育、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知识产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质量促进工作。
第五条【主体责任】 企业应当落实质量主体责任,推动开展以下质量促进活动:
(一)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导入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推进质量管理数字化升级,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二)加强质量技术创新,强化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运用,提供安全、优质的产品、工程和服务;
(三)制定和实施先进标准,实施质量品牌战略;
(四)强化诚信自律,践行质量承诺;
(五)依法开展其他质量促进活动。
鼓励和引导企业设立首席质量官、首席品牌官,明确职责权限,完善企业质量治理机制。
第六条【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增强行业质量意识。
鼓励行业协会在标准制定、品牌建设、质量创新等方面发挥服务、引导、规范、协调作用,促进行业质量水平提升。
第七条【第三方机构】 计量、标准、认证、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等为质量促进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加强能力建设,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发挥质量促进专业支撑作用。
第八条【公共服务单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服务质量管理,完善基本公共服务标准体系,健全公共服务考评体系和奖惩机制。
第九条【社会参与】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质量促进活动。
第二章 基础支撑
第十条【计量基础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建设产业计量测试中心,建立健全产业计量测试体系、区域计量支撑体系,规范和引导计量技术服务市场发展。
第十一条【标准化技术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构建标准化科技支撑体系,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创建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技术标准创新基地、质量标准实验室、标准验证点等,提升标准化技术支撑水平。
第十二条【标准供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标准化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在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中应用先进标准,以先进标准助推传统产业提质增效和新兴产业高起点发展。
第十四条【检验检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需求,合理布局各类检验检测公共平台,支持建设检验检测高技术服务业集聚区和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示范区。
加强检验检测公益性机构功能性定位、专业化建设,推进检验检测经营性机构集约化运营、产业化发展。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检验检测服务。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开放共享检验检测资源。
第十五条【认证认可】 鼓励和支持市场主体将更多的产品或者服务纳入国家推行的认证体系,推行高端品质认证和新型服务认证,构建认证认可国际和区域合作机制,提升认证认可市场化、国际化水平。
健全政府、行业、社会等多层面的认证采信机制,推动认证结果在市场采购、行业管理、行政监管、社会治理等领域采信。
第十六条【质量基础设施服务升级】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设质量基础设施服务网络平台,推动质量信息数据资源的开放、共享和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地特色优势产业,推动质量基础设施服务站、服务窗口建设,为市场主体提供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质量管理等集成服务。
第十七条【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服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技术性贸易措施信息服务,推动建立技术性贸易措施研究评议基地和公共信息、技术服务平台。
持续提升对国外重大技术性贸易措施的跟踪、研判、预警、评议和应对能力,帮助市场主体规避风险、维护权益。
第三章 创新驱动
第十八条【质量创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政产学研用相结合的质量创新体系,协同开展质量领域技术、管理、制度创新。
第十九条【质量技术创新应用】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牵头组建产业技术创新联合体,建设工程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等国家级创新平台,开展质量提升关键技术攻关,组织实施重大科技成果转化和示范应用项目。
支持市场主体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模式、新工艺,提升科技成果转化率,推动技术进步和质量创新。
第二十条【知识产权创造运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协同创新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激励机制,加强高价值知识产权培育,推进知识产权运用示范。
支持市场主体注册商标、申请专利,建立覆盖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产业链质量升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本地特色、支柱产业,推动产业链供应链质量联动提升,组织实施产业链供应链质量共性技术攻关和质量一致性管控。
第二十二条【产品质量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质量分级制度,鼓励、支持构建数字化、智能化产品质量管控模式,实施重点产品质量比对分析,倡导优质优价,促进消费升级。
第二十三条【工程品质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保证体系,督促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依法落实工程质量责任,提升工程标准化、工业化、信息化、绿色化和精细化水平。
第二十四条【服务扩容提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生产服务专业化发展,推进生活服务品质化发展,提升公共服务供给质量效率。
第四章 品牌引领
第二十五条【品牌战略】 实施质量品牌战略,发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品牌建设工作机制的作用,完善品牌建设支持政策,实施湖北精品培育行动,打造湖北产业品牌、文化品牌、城市品牌。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加强品牌发展与传播理论研究,推动品牌价值评价和结果应用。
鼓励企业加大品牌建设投入,建立品牌培育管理体系,提高品牌运营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产业品牌】 聚焦现代化产业体系建设,建立完善产品、企业、集群品牌体系,培育世界光谷、汽车湖北智造、工程设计之都、楚茶楚菜楚药、荆楚粮油荆楚水产、湖北老字号等产业品牌,提升湖北产业竞争力。
第二十七条【文化品牌】 立足荆楚文化资源,打造湖北文化品牌,展示湖北文化形象,塑造更多承载中华文化、展现荆风楚韵的文化地标、文化现象、文化产品,形成特色鲜明、功能完善、品质卓越、游客满意的旅游目的地,提升荆楚文化影响力。
第二十八条【城市品牌】 加强城市形象建设,加大城市推介力度,打造彰显城市精神品格、凸显湖北特色风貌、感知识别度高的国际知名城市名片,提升湖北城市吸引力。
第二十九条【品牌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品牌保护工作,支持企业加强品牌保护和维权,依法打击品牌仿冒、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为品牌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条【质量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国质量月、中国品牌日、世界计量日、世界标准日、世界认可日、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世界知识产权日等活动,加强质量公益宣传,增强全民质量、诚信、责任意识。
加强质量法治宣传教育,普及质量法律知识;引导社会力量参与质量文化建设,促进质量文化传承发展;弘扬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营造重视质量、崇尚质量的良好氛围。
第三十一条【质量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质量管理等质量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将质量人才纳入相关专业人才序列,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政策支持。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加强质量相关学科、专业和课程建设,推动质量专业能力与新技术新产业深度融合。强化质量技能培训和普惠性质量公益培训,培养高技能人才和传统技艺带头人、技能大师等专业技能人才。
完善质量专业技术人才职称制度,实现职称制度与职业资格制度有效衔接。
第三十二条【质量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质量增信融资体系和质量增信融资制度。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将质量水平、标准水平、品牌价值等纳入企业信用评价指标和贷款发放参考因素。
第三十三条【质量保险】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质量促进需要的保险产品,加大质量保险推广力度,支持市场主体运用保险手段促进质量提升和新技术、新材料、新模式、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第三十四条【质量激励】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水平高、成效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的单位和质量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五条【质量追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市场主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全生命周期质量追溯能力,建设覆盖全省、先进适用的质量追溯体系;督促食品、药品、重要农产品等重点产品经营者建立质量溯源体系,实行全产业链质量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六条【质量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质量安全事故强制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依法开展质量安全事故上报、应急处置、调查处理、案件移送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安全风险监测机制,开展质量安全风险识别、评估和处置。
第三十七条【缺陷消费品召回】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加强消费品缺陷信息采集和分析,建立消费品伤害信息监测体系和召回技术支撑体系,依法组织开展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
第三十八条【信用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建立质量诚信体系,健全质量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公示制度,完善质量信用评价机制,实施质量信用分类监管。
鼓励市场主体开展质量信用承诺。依法建立并实施质量失信惩戒制度,对严重失信主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惩戒。
第三十九条【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产品、工程、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推行常态化公共服务质量监测评价,加强公共服务质量满意度结果应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依法加强舆论监督,宣传推广先进质量经验,加大对质量违法行为的曝光力度。
第四十条【质量考核】 强化质量工作考核,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质量促进工作职责情况纳入高质量发展评价体系,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各级领导班子及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一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等形式,对质量促进工作开展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