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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线路安全
第三章 建设和运营安全
第四章 协同与保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安全管理,预防安全事故,保障铁路安全和畅通,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铁路安全管理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健全政府统筹、企业负责、行业监管、区域协同、社会共治等工作机制。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由国家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铁路护路联防安全稳定工作会商制度,健全铁路沿线安全防控体系,保障经费投入,预防和化解涉及铁路安全的矛盾和风险,维护铁路沿线安全稳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气象、水行政、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铁路安全管理工作。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协助做好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从事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的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遵守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培训,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合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涉及铁路的矛盾纠纷,确保铁路运输安全。
第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护路联防组织等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铁路从业人员的铁路安全意识,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参与铁路安全保护,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铁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铁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铁路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铁路运输企业、铁路监管部门、地方铁路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告或者举报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接到报告、举报的单位或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对维护铁路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鼓励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奖励激励机制。
第二章 线路安全
第十条 铁路线路两侧依法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与公路建筑控制区、河道管理范围、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航道保护范围或者油气、电力以及其他重要设施保护区重叠的,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应当建立安全保护沟通协调机制,共同制定安全防护方案,落实安全保护措施并公告。
第十一条 铁路建设单位、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划定范围,设置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桩、标志,铁路沿线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标桩或者标志。
第十二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禁止向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排污、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危害铁路安全的物质。
禁止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三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和铁路线路路堑上的道路、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防止车辆以及其他物体进入、坠入铁路线路或者碰撞铁路设备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并由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维护、管理,没有管理部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明确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林木因自然生长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林木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未按规范处理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加固、修剪;加固、修剪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的,铁路运输企业依法报经批准后可以砍伐。
因砍伐林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予以补偿。
第十五条 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保障铁路安全的相关规定。
(一)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通过铁路桥梁的沟渠;
(二)在铁路桥梁跨越河道上下游围垦造田、拦河筑坝、架设浮桥、采砂、淘金、疏浚作业;
(三)铁路两侧一定范围内,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铁路设备稳定、使用和行车安全的施工作业。
第十六条 铁路桥梁下的铁路用地依法实施封闭管理或者保护性利用。
使用铁路桥梁下的铁路用地,开展保护性利用活动,应当依法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铁路安全。
第十七条 穿(跨)越或者并行铁路线路的道路、水利、电力、通信、油气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维护铁路安全。
第十八条 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依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打井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建造、设立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或者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场所、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不符合规定的安全防护距离的,应当予以整改,或者依法转产、停产、搬迁、关闭。
第二十条 对涉及铁路安全的申请事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受理地点、受理渠道、办理程序、条件和办理期限等信息,优化办事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建设项目涉及铁路安全依法需要征得铁路运输企业同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铁路运输企业要求提供勘察设计、安全评估等材料;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规定工作期限内答复。
第二十一条 对铁路线路两侧的塑料大棚、彩钢棚、广告牌、防尘网等轻质物体,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加固防护措施,并对散落的塑料薄膜、锡箔纸、彩钢瓦、铁皮等材料及时清理,防止大风天气条件下危及铁路安全。
第二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线路沿线的巡查,发现铁路线路沿线树木、线杆、烟囱等有倒伏风险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告知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无法处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置,消除安全隐患。情况紧急危及铁路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因铁路建设需要,新建、改建、还建的公路、城市道路、桥梁、涵洞及其附属安全设施,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移交有关单位管理维护;有关单位拒绝接收或者没有接收单位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二十四条 邻近铁路的水库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大坝的安全检查和维护,同铁路运输企业建立沟通联系机制。水库大坝出现险情征兆时,应当立即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铁路运输企业通报。
第二十五条 高速铁路线路路堤坡脚、路堑坡顶或者铁路桥梁外侧起向外各200米范围内禁止抽取地下水。
在前款规定范围外,高速铁路线路经过的区域属于地面沉降区域,抽取地下水危及高速铁路安全的,应当设置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或者限制开采区,具体范围由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拆除。
拆除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清理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植物,或者对他人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等合法权利予以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或者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但是,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明确辖区内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责任分工,并按规定组织看守。
对符合改为立体交叉道口条件的既有铁路平交道口,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铁路人行过道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地质灾害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预防、治理和应急处理等工作。
第三章 建设和运营安全
第二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在选线专项规划确定后,划定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
铁路线路规划控制线内不得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油气管线等。确需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法报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征求铁路监管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的意见。
第三十条 铁路建设单位应当对铁路建设项目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管线、设施的安全影响等进行评价,结合评价结果采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安全风险。
第三十一条 铁路建设工程在施工完毕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清理现场,将弃土、弃渣、便道、防护设施及其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清除,消除铁路安全隐患。
第三十二条 铁路安全设施应当与铁路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铁路建设工程竣工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运营安全评估。
投入运营前,铁路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桩、封闭、绿化等方式建设铁路防护带和绿化带,对铁路路基实施安全防护。投入运营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线路、铁路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进行经常性巡查和维护,及时处置安全隐患,保障铁路安全运行。
第三十三条 在道路及其他工程设施与铁路并行交汇路段,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
(一)道路及其他工程设施与铁路同步建设的,由管理部门或者产权(经营)单位与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二)道路及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在后的,由管理部门或者产权(经营)单位负责设置;
(三)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负责设置。
第三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铁路设施、设备的检查防护制度,组织对铁路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检修,在重点场所设置明显安全标志,保证铁路设施、设备性能完好。
第三十五条 旅客以及其他人员进出车站和乘坐列车,应当遵守铁路安全管理规定,维护铁路运营秩序。
第三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车站、列车等服务场所公告有关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公告国家规定的铁路旅客禁止、限制携带和托运物品目录,履行告知义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从事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安全检查职责,并有权拒绝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进站乘车和托运行李物品。
第三十七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经检查,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因检查对货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损坏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托运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以及防护用品,并使危险货物始终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危险货物发生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营食品安全管理,遵守有关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保证食品安全。
第四十条 禁止使用无线电台(站)以及其他仪器、装置干扰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的正常使用。
铁路运营指挥调度无线电频率受到干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排查措施并报告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铁路监管部门应当依法排除干扰。
第四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实施的行为外,禁止实施下列破坏铁路管理秩序,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强占座位、铺位,殴打、谩骂、侮辱车站和列车工作人员;
(二)违反铁路安全管理规定在铁路生产作业区域逗留;
(三)引起列车烟雾报警,影响列车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协同与保障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邻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和工作制度,定期协商解决铁路安全管理重大事项及重要问题。
省际边界处铁路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加强与相邻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在护路联防等方面的沟通协作,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维护边界处铁路沿线安全。
第四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制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等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发生铁路突发事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停运、减速等必要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沿线地震、洪涝、泥石流等自然灾害的通报机制,指导相关单位做好灾害预防和处置工作。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联动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健全应急救援体系,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第四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和相应的设施、设备,定期组织人员培训和应急演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公共安全工作。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铁路沿线、车站等重点目标和重点部位周边的技防、物防建设,落实公共安全、反恐怖工作责任制,与铁路运输企业共同组织防范和处置铁路公共安全突发事件、反恐怖活动的实战演练。
第四十五条 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难以自行排除的,应当及时向铁路监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对铁路沿线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隐患,所在地人民政府获悉后,应当通报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监管部门,及时进行处置。
第四十六条 法定假日、春运、暑运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时段,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采取必要的管控措施,并协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站区综合治理、交通疏解等工作,确保铁路安全和畅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铁路监管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 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实施其他危害铁路安全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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