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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权限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四章 整改和结果运用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部审计工作及其指导和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内部审计,是指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
第三条【领导机制】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工作领导体制。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在本单位党组织、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国有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应当在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条【政府及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部审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所属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运行机制】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基本准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六条【行业自律】 鼓励和支持依法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单位参加内部审计自律组织。
内部审计自律组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履行行业自律管理职能,为内部审计工作提供服务。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权限
第七条【内部审计机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以下统称内部审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内部审计工作,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审计委员会。
国有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总审计师制度。总审计师协助企业党组织、董事会或者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八条【内审机构职责】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本省重大政策措施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年度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经济管理或者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其他审计事项。
第九条【内审机构权限】 内部审计机构依法享有下列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等有关资料、电子数据,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参加或者列席单位有关会议,组织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的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电子数据、文件和现场勘察实物;
(五)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
(六)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七)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及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经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八)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电子数据,经批准,有权予以暂时封存;
(九)检查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
(十)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内部审计发现的问题;
(十一)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被审计对象),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二)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对象,可以向单位提出表彰建议;
(十三)依法享有的其他内部审计权限。
第十条【内部审计人员】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需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或者管理等工作经历。
单位应当严格内部审计人员招录选用标准,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职业能力。
第十一条【工作经费保障】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预算。
第十二条【内审职业规范】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内部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履行职责、接受监督,不得参与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审计职责的工作。
被审计对象应当接受审计并配合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的工作。
第十三条【购买审计服务】 除涉密事项以及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购买中介机构服务的情形外,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中介机构购买审计服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购买的社会审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审计人员回避】 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被审计对象有权申请内部审计人员回避。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内部审计管理】 单位应当定期听取内部审计工作汇报,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计划、审计质量控制、问题整改和队伍建设等重要事项的管理。
第十六条【表彰奖励】 对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由审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
第三章 审计程序
第十七条【内审计划编制】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单位的风险状况、管理需要及审计资源的配置情况,编制年度内部审计项目计划,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组成审计组】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审计组应当科学编制项目审计方案,明确审计内容、审计时间、人员分工等内容。
第十九条【送达审计通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内部审计机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条【获取审计证据】 内部审计人员可以运用审核、观察、监督盘点、访谈、调查、发函询证、计算和分析程序等方法,获取审计证据,以支持审计结论、意见和建议,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记录审计程序的执行过程,获取的审计证据,以及作出的审计结论。
第二十一条【征求审计意见】 审计组应当在完成现场审计后,以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为依据,编制审计报告并按规定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收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
被审计对象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进行研究和核实,并对审计报告进行必要的修改或者补充,连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二条【出具审计报告】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后,及时出具审计报告。
审计报告应当客观、完整、清晰,具有建设性并体现重要性原则。审计报告应当包括审计概况、审计依据、审计评价、审计发现、审计意见和审计建议。
第二十三条【审计报告异议】 被审计对象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计报告三十日内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或者同级审计机关提出申诉,单位或者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九十日内向被审计对象回复处理意见。
第二十四条【审计项目档案】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推动运用数字化等技术,提高档案管理规范化水平。
内部审计项目档案应当包含审计通知书、项目审计方案、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证明材料、审计报告、被审计对象书面意见以及审计整改情况等资料。
第四章 整改和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审计问题整改】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发现问题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
被审计对象应当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时整改,在规定时间内将整改结果书面告知内部审计机构。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审计发现问题挂号销号制度,跟踪检查被审计对象整改情况,指导和督促其按规定完成整改。
第二十六条【审计问题处理】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制定和完善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内部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可以在本单位一定范围内通报。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审计协作机制】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与内部纪检监察、巡视巡察、组织人事等其他内部监督力量的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问题整改问责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二十八条【审计成果运用】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应当有效利用内部审计力量和内部审计成果,对内部审计发现且已经纠正的问题不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
审计机关运用内部审计结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规定。
第五章 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审计指导和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明确内部职能机构和专职人员,并依法履行职责。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以审代训、业务交流、调查研究、发布典型案例、评选优秀内部审计项目等方式,对内部审计人员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条【审计监督方式】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对单位的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健全情况、内部审计工作质量情况等进行指导和监督。对内部审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督促单位及时整改。
第三十一条【内部审计备案】 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内部审计年度计划、工作总结、审计报告、整改情况以及审计中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审计机关应当分析评估单位报送的内部审计备案资料,将其作为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开展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重要参考。
第三十二条【内审数字应用】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数字应用、数字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提高内部审计工作数字化建设水平。
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加强数字化建设,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提高内部审计监督的有效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被审计对象法律责任】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内审机构法律责任】 内部审计机构和内部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内部审计基本准则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被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相关人员法律责任】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国有企业的涵义】 本条例所称国有企业,是指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
第三十七条【日期界定】 本条例有关“三日”“十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三十八条【参照执行】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内部管理的领导人员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可以参照执行国家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规定。
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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