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三章 监督职责
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规范和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构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是指工会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保障职工合法权益情况进行的有组织的群众监督。
第三条【监督原则】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应当遵循依法规范、客观公正、依靠职工、注重预防的原则。
第四条【职责划分】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产业园区)工会、社区(村)工会和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负责本区域或者本行业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用人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五条【政府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将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与同级工会的联席会议制度,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与健康、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法律监督信息化建设,推进工会劳动法律监督与用人单位劳动用工、社会保障、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处理、劳动法律法规宣传等信息的互联互通,加强劳动关系矛盾预防预警和源头治理。
第六条【政府有关部门协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代表组织,完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税务机关,应当与同级工会建立劳动法律监督协作机制,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对劳动法律法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时,可以邀请同级工会参加;在处理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案件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意见。
第七条【用人单位义务】工会与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协商制度,定期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事项进行协商,预防和化解劳动纠纷。
工会应当支持用人单位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引导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教育职工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引导职工依法表达合理诉求。
用人单位应当配合工会依法实施劳动法律监督。
第二章 监督组织
第八条【监督机构】工会应当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并接受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工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未设立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的,应当配备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由上级工会在该用人单位聘请职工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承担所在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九条【监督委员会组成】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由三名以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组成,设主任一名,主任由同级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担任。县级以上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监督员由相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组成。乡镇(街道)工会、开发区(产业园区)工会、社区(村)工会和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等基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监督员从工会工作者和职工群众中推选产生。用人单位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监督员从本单位工会会员或者职工代表中推选产生。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性。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社会人士等担任特邀监督员,也可以通过聘请律师、购买服务等方式提供法律服务。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本级工会任期相同。
第十条【监督员的条件要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热心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熟悉劳动法律法规,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业务能力。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奉公守法、清正廉洁、公道正派,不得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泄露在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和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办理的监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职工或者用人单位认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应当回避的,可以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本级工会提出。
第十一条【监督员的上岗条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行先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制度。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负责培训,经考核合格,颁发《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证》。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因其任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等原因,不再担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
第十二条【监督员管理】工会应当建立有关制度和信息档案,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实名制管理。
第三章 监督职责
第十三条【工会监督内容】工会对用人单位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平等就业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情况;
(三)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的订立、履行情况;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规定执行情况;
(五)工资报酬规定执行情况;
(六)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劳动安全卫生保护规定和强制性国家标准执行情况,对生产安全事故、职业病危害事故等处理情况;
(七)女职工、未成年工和残疾职工特殊保护规定执行情况;
(八)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和被派遣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情况;
(九)职业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规定执行情况;
(十)职工保险、福利待遇规定执行情况;
(十一)支持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有关规定执行情况;
(十二)企事业单位民主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情况;
(十三)制定、修改劳动规章制度或者决定重大事项情况;
(十四)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有关规定执行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事项。
第十四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职责】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实施监督;
(三)依法参与侵害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
(四)提出意见要求依法改正;
(五)提请政府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处理;
(六)支持和帮助职工依法行使劳动法律监督权利;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法律监督职责。
第十五条【“上代下”监督】上级工会应当加强对下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的指导和督促检查。对上级工会交办的劳动法律监督事项,下级工会应当及时办理并报告。
涉及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重大事项,或者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工作有困难的,下级工会应当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上一级工会应当及时给予指导帮助。必要时,上级工会可以代行下级工会的劳动法律监督职责。
第十六条【新业态监督】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新就业形态行业工会、平台企业以及平台合作用工企业依法建立的工会,应当重点加强对平台企业以及平台合作用工企业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的监督。
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违反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权益保障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向工会反映对企业劳动管理的意见建议。工会收集新就业形态劳动者意见,并及时向企业反馈。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和收集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的意见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十七条【风险预防】工会建立劳动关系隐患排查、风险研判和预警发布等制度机制,加强劳动关系矛盾的预防和化解。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对发现的重大劳动关系风险隐患,应当通过同级工会及时向上一级工会报告。
第十八条【参与执法检查、视察】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经同级人大、政协同意,参加其组织的劳动法律法规执法检查、视察。
第四章 监督实施
第十九条【监督方式】工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法律监督投诉举报制度。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应当公布工作地点和尊龙体育官网的联系方式,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对投诉人、举报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工会采取实地调查、风险排查、法律服务等方式,实施日常劳动法律监督;发现问题线索的,应当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监督程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和问题线索,应当进行登记。对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的,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调查,并向实名投诉人、举报人反馈处理情况;对不属于工会劳动法律监督范围或者已经由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不予受理,并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人、举报人。相关调查方式包括现场调查,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核查事实。
第二十一条【“一函两书”制度】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经协商沟通解决不成的,由基层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就本区域劳动用工普遍性问题,公开发布《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
经《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提示或者沟通无效的,根据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也可以由基层工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向用人单位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
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出意见书的工会作出书面答复。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向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并移交相关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收到《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在办结后十五日内向发出建议书的工会反馈调查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调查工作要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调查时,应当不少于二人,必要时,上级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可以派员参与调查。
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开展调查时,应当表明身份,做好调查笔录,经用人单位核阅后,由调查人员和用人单位的有关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用人单位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调查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三条【与司法监督协作】工会与同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健全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和司法监督协作机制,推动劳动法律法规执行,共同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四条【协助仲裁和诉讼】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时,需要使用工会实施劳动法律监督获取的有关资料的,工会应当依法提供。
第五章 监督保障
第二十五条【经费保障】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活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工会预算。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统筹用好同级人民政府给予的经费补助,支持基层工会开展劳动法律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监督员履职保障】工会应当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职创造必要条件。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需要的条件和时间,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无正当理由不得以扣减劳动报酬、福利待遇、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劳动关系等方式,减损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监督评价机制】工会应当健全劳动法律监督评价机制,将劳动法律监督结果作为企业评先评优的重要依据;配合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展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工作,推动建立健全守法激励、违法惩戒配套机制和信用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二十八条【奖励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地方总工会对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和开展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者阻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隐匿、毁灭资料的;
(四)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一条【其他法律责任】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实施侮辱、诽谤或者人身伤害、财产侵害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危及人身、财产安全或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法律责任】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由同级工会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免除其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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