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四章 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规范档案收集、整理工作,有效保护和利用档案,提高档案信息化建设水平,推动档案事业现代化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档案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健全党领导档案工作的体制机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发挥存史、资政、育人作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档案事业发展经费列入政府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档案机构,配齐档案工作人员,提供档案长久安全保管场所和设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教育、数据等部门应当在政策、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鼓励和支持档案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促进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新技术在档案领域的应用。鼓励和支持档案馆联合科研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档案工作基础理论研究与技术创新活动,建立档案研究平台和实训基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档案宣传教育,普及档案知识,传播档案文化,增强全社会档案意识。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档案公益宣传,营造关心、支持档案事业发展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档案领域省内、省际和国际交流合作,推动鄂赣湘三省、长江中游城市群等开展区域档案资源共建共享。
第八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资助、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和支持档案事业发展。对在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二)制定档案事业发展规划和档案工作制度规范,并组织实施;(三)监督、指导档案工作,对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四)指导档案基础业务建设;(五)组织、指导档案信息化建设;(六)组织、指导档案理论与科学技术研究,开展档案宣传教育、档案工作人员培训。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工作制度,指定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档案工作,确定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二条 档案馆分为地方国家档案馆、部门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县级以上各级各类档案馆是集中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其主要职责是:(一)综合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分管范围内各种门类的档案;(二)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专门领域或者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三)部门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四)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本单位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档案馆的设立、变更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配备与其职责和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收集本馆分管范围内的档案;(二)按照规定整理、保管档案;(三)依法向社会开放档案,并采取各种形式研究、开发档案资源,为各方面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四)开展档案信息化建设,确保档案数字资源安全;(五)开展档案宣传,发挥爱国主义教育和历史文化教育功能;(六)对档案移交进馆单位开展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七)对下级国家档案馆开展业务指导;(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设置的其他各类档案馆,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档案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各级档案主管部门、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为档案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职称评审、岗位聘用等创造条件,不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专业知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 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形成档案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工作责任制,依法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制定档案开放审核细则,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施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所属单位的档案分类方案、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的审核。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归档的文件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移交,实行集中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国家规定不得归档的材料,禁止擅自归档。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省、设区的市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即向有关的国家档案馆移交。属于县级国家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即向有关的县级国家档案馆移交。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检查和同意,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的档案,可以延期移交。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经协商可以提前移交。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单位或者档案馆移交档案。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届满的档案进行鉴定,形成鉴定工作报告。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档案,应当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并作出标注。经鉴定需要销毁的档案,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禁止篡改、损毁、伪造和擅自销毁档案。
第二十条 非国有企业、社会服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保管条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省档案主管部门可以给予帮助,或者经协商采取指定档案馆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依法收购或者征购。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档案馆寄存或者转让。严禁出卖、赠送档案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向国家捐献重要、珍贵档案的,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档案馆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接受捐献、购买、代存、交换等方式收集档案。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征购珍贵档案,通过采集口述历史等方式收集档案资料。综合档案馆应当制定本馆档案收集范围细则和工作方案,经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上级档案主管部门备案后施行。
第二十二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专门库房和设施设备,防止档案损毁、散失和泄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档案馆的馆舍,不得擅自改变档案馆馆舍的功能和用途。档案馆应当定期检查馆藏档案资料,对发生褪变和破损的档案及时采取抢救措施。对直接接触档案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委托档案整理、寄存、修复、数字化、编研、展览等档案服务的,应当确定受委托的档案服务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和相应的经营项目;(二)具有从事相关档案服务能力的专业人员以及场所、设施设备;(三)具有保证档案安全的管理体系和保障措施。处理涉密档案的服务企业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委托方应当对受托方的服务进行全程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禁止买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和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档案及其复制件,禁止擅自运送、邮寄、携带出境或者通过互联网传输出境。确需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基本建设工程、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改造、科学技术研究和其他项目档案的收集、整理和归档,按照规定进行档案验收,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档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进行验收时,应当有同级档案主管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档案机构的工作人员参加。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综合档案馆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和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工作机制,对相关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档案收集范围,由省、设区的市级档案主管部门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综合档案馆确定。组织或者承办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的单位和负责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自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和重大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结束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七条 档案馆和其他档案保管机构应当加强红色档案保护和管理工作,重点加强中国共产党党史中与湖北有关的重大事件、重要会议和重要人物的档案收集工作,建立红色档案目录和专题数据库。发现红色档案可能严重损毁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保护,并及时向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四章 档案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档案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档案利用办法,并通过网站或者其他公共媒体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统筹推进档案开放审核工作。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规定时限向社会开放档案,公布开放档案目录。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健全馆藏档案开放审核工作机制,会同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进行档案开放审核。尚未移交进馆档案的开放审核,由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负责,并在移交进馆时将档案到期开放建议、限制利用意见、密级变更和解除、政府信息公开属性以及向社会提供利用等情况,书面告知档案馆。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持有身份证、工作证、介绍信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档案馆不按规定开放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档案主管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单位和个人利用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国家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国家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保管的尚未向国家档案馆移交的档案,其他单位以及个人需要利用的,应当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保管单位同意。利用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利用档案涉及知识产权、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保存在档案馆的,由档案馆公布;必要时,应当征得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同意后公布,或者报经档案形成单位或者移交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二)保存在各单位档案机构的,由各单位公布;必要时,应当报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公布;(三)利用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单位同意,均无权公布档案。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公布,应当按照约定办理;没有约定的,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同意。
第三十二条 档案馆应当设置专门的档案利用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提供互联网移动客户端和政务网查询利用服务,推动档案查询利用服务进入政务服务场所,提高便民服务能力。
第三十三条 档案馆应当加强同博物馆、图书馆、纪念馆等单位的协作,推动数字资源共享利用,采取多种方式共同研究编纂有关史料;与新闻媒体、高等学校、企业等单位合作开发档案文化产品;与有关单位共同开展基层档案文化建设。
第三十四条 鼓励档案馆开发利用馆藏档案,通过开展专题展览、公益讲座、媒体宣传等活动,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传承发展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继承革命文化,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增强文化自信,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档案馆应当加强红色档案的开发利用,鼓励和支持利用红色档案开展党史学习教育、理想信念教育、爱国主义教育。
第五章 档案信息化建设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档案信息化纳入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数字政府建设规划,确保档案数字资源的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档案信息化建设,积极推进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档案信息化建设纳入本单位信息化建设规划,加强办公自动化系统、业务系统归档功能建设,并与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相互衔接,实现对电子档案的全过程管理。电子档案管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并符合国家关于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以及保密等工作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档案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定期向有关档案馆移交电子档案。
第三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开展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工作。实现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的,向档案馆移交传统载体档案时,应当同步移交档案数字化成果。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建设全省档案管理一体化平台,推进档案数字资源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共享利用。
第四十条 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运行维护数字档案馆。鼓励有条件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数字档案室。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务服务机构应当加强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完善政务服务各业务系统在线归档功能;涉及联合办理的政务服务,相关政务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子文件归档工作。符合国家有关政务服务事项电子文件归档规范要求,且来源可靠、程序规范、要素合规的政务服务电子文件,可以以电子形式归档并向档案部门移交,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再以纸质形式归档和移交。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同级档案主管部门或者相关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年度档案工作情况。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可以对档案馆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下列情况进行检查:(一)档案工作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情况;(二)档案库房、设施、设备配置使用情况;(三)档案工作人员管理情况;(四)档案收集、整理、保管、开放审核、提供利用等情况;(五)档案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安全保障情况;(六)对所属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监督和指导情况。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对下列档案进行重点监督检查:(一)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档案;(二)重要会议、重要工作、重大活动、重点项目和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的档案;(三)发生机构变动或者撤销、合并等情形的机关、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四)其他需要重点监督检查的档案。
第四十五条 档案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档案安全检查。档案馆和各单位档案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档案主管部门的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限期整改,并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开展档案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安全保密措施等检查,指导规范档案服务质量。档案学会、档案服务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提高档案服务质量。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应当与相关主管部门建立档案执法协作机制,通过信息共享、联合执法、案件移送等方式,加强档案监督检查工作。档案监督检查工作应当严格按照职权和程序进行,做到科学、公正、严格、高效,不得利用职权牟取利益,不得泄露履职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档案馆和机关、群团组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落实档案工作责任制或者档案管理制度的;(二)侵占、损坏档案馆的馆舍和设施、设备的;(三)擅自改变档案馆馆舍的建筑功能和用途的;(四)委托方明知受委托的档案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而不采取处理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五十条 档案服务企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明知存在档案安全隐患而不采取处理措施的,档案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约谈、责令限期改正等措施。档案服务企业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信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第五十一条 档案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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