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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质量促进条例

来源:湖北人大网   时间:2024-08-05 08:37   [收藏] [打印] [关闭]

(2024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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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基础支撑

第三章  创新驱动

第四章  品牌引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质量强国战略,加快质量强省建设,培育和发展新质生产力,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的促进活动。

第三条  质量促进工作应当统筹质量建设和质量监管,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主体、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质量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质量促进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质量促进的重大政策,协调解决质量促进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质量促进工作经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质量促进的具体组织、协调、指导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质量促进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落实质量主体责任,对其产品质量、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负责,推动开展以下质量促进活动:

(一)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运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推进质量管理数字化升级,提高质量管理水平;

(二)加强技术创新,强化科技创新成果转化与运用,提供安全、优质的产品、工程和服务;

(三)制定和实施先进标准,实施质量品牌战略;

(四)强化诚信自律,践行质量承诺;

(五)依法开展其他质量促进活动。

第七条  行业协会应当按照章程建立健全行业经营自律规范、自律公约,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增强行业质量意识;协助行业主管部门处理行业内质量投诉、调解质量纠纷、调查事故等。

鼓励行业协会在标准制定、品牌建设、技术创新等方面发挥服务、引导、规范、协调作用,促进行业质量水平提升。

第八条  计量、标准、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知识产权等领域专业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能力建设,规范服务行为,提高服务水平,发挥质量促进专业支撑作用。

第九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质量促进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质量奖励制度,对质量管理水平高、成效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的单位和质量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基础支撑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全省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体系、产业计量测试服务体系,提升计量服务和支撑湖北现代制造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和绿色发展能力。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区域计量支撑体系建设,规范和引导计量技术服务市场发展。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标准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创建专业标准化技术组织、技术标准创新基地、质量标准实验室、标准验证点等,构建标准化科技支撑体系,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加强标准化理论和应用研究,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支持在重要行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关键共性技术等领域运用自主创新技术制定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在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政府采购、招投标等活动中运用先进标准的机制,推动先进标准的实施应用。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设符合产业发展导向的检验检测公共服务体系,合理布局各类检验检测公共平台。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检验检测服务。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开放共享检验检测资源。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将产品或者服务纳入国家推行的认证体系,推行高端品质认证和新型服务认证,构建认证认可国际和区域合作机制,提升认证认可市场化、国际化水平。

健全政府、行业、社会等多层面的认证采信机制,推动认证结果在市场采购、行业管理、行政监管、社会治理等领域采信。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对接产业发展需要,开展技术研究和装备研发,促进质量管理、技术、工作方法创新。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设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等质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平台,推动质量设施、数据等资源的开放、共享和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质量基础设施服务站建设。鼓励专业服务机构入驻质量基础设施服务站,为中小企业提供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质量管理等集成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发区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和产业配套的需要,依托现有技术机构、重点企业等建设质量基础设施,为企业提供质量促进公共服务。

第三章 创新驱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企业主体、市场导向、政产学研金服用相结合的创新体系,协同开展质量领域技术、管理、制度创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围绕本地特色、支柱产业,推动产业链、供应链质量联动提升,组织实施产业链、供应链质量共性技术攻关和质量一致性管控。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行质量分级制度,鼓励和支持企业构建数字化、智能化产品质量管控模式,实施重点产品质量比对分析,倡导优质优价。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等部门引导、支持企业开展质量提升关键技术攻关,推进质量设计、试验检验、可靠性工程等先进技术的研发应用。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保障创新有效投入,推广应用先进工艺和方法。重点产业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实施质量标杆管理。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质量管理制度,配备与其经营规模、风险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质量管理专业人员,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实施质量安全管控,采取有效措施提升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水平。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科学技术、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探索建立建设工程质量评价制度,推进工程质量管理智能化建设,加强建筑信息模型等技术的应用,推广工程建设数字化成果交付与应用,推动工程品质提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推动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品质提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服务标准体系和服务质量测评体系,实行服务质量自我评估和公开承诺制度,鼓励服务技术、理念、业态和模式创新,推进服务业品质化、数字化、绿色化、国际化发展。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知识产权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协同创新机制,完善知识产权激励机制,推动知识产权质量提升,推进知识产权运用示范。

支持企业培育高价值知识产权,建立覆盖生产、流通、消费各环节的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体系。

第四章 品牌引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品牌培育发展机制,完善和落实品牌建设支持措施,培育产业和区域品牌。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农业农村、知识产权等部门支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围绕区域优势特色产业,推动生产要素优化整合和产业结构调整,推进特色产业品牌建设。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支持各地根据区域特色和资源禀赋,加强区域公用品牌的评选、认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培育特色鲜明、竞争力强、市场信誉好的区域公用品牌。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商务、文化和旅游、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健全老字号保护、传承、创新、发展长效机制,完善老字号名录,支持老字号企业研发符合现代消费理念的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加强品牌发展与传播理论研究,推动品牌价值评价和结果应用。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商务、知识产权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商标国际注册,参与国际品牌合作与交流活动,引导企业争创国际品牌。

第三十三条  鼓励企业加大品牌建设投入,建立品牌培育管理体系,加强品牌设计、市场推广、品牌维护等能力建设,提高品牌全生命周期管理运营能力。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推进品牌保护工作,支持企业加强品牌保护和维权,依法打击假冒商标等知识产权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促进经费多渠道筹集和保障机制,鼓励社会资本设立质量提升专项基金,参与质量建设。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和实施质量促进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质量月、国际消费者权益日等质量促进活动,加强质量公益宣传教育,促进质量文化传承发展,增强全民质量诚信和责任意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推行首席质量官制度,加大计量、标准、检验检测、认证认可、质量管理等质量专业技术人才培养和引进力度,将质量人才纳入相关专业人才序列,并按照有关规定在落户、住房、子女入学等方面给予支持。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结合产业和市场发展方向加强质量相关学科、专业和课程建设。鼓励高等院校和企业开展联合培训,培养高技能人才和传统技艺带头人、技能大师等专业技能人才。

完善质量专业技术人才职称制度,实现职称制度与职业资格制度有效衔接。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以质量为导向的政府采购机制,对于符合绿色低碳、自主创新的产品和服务,在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会同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质量增信融资体系和制度。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将质量和标准水平、品牌价值等纳入企业信用评价指标和贷款发放参考因素。

第四十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发适应质量促进需要的保险产品,加大质量保险推广力度。支持企业运用保险手段促进质量提升和新技术、新材料、新模式、新工艺的推广应用。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质量信息公共服务,为企业提供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信息服务,为社会公众提供质量信息查询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统计分析制度,定期发布质量状况分析报告。

鼓励第三方社会组织提供专业化、个性化和多样化的质量信息服务,推行面向消费者的比较试验服务,定期向社会发布消费品质量对比结果。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技术性贸易措施通报、评议、研究以及预警应对工作机制,加强技术性贸易措施公共信息和技术服务,推动建立技术性贸易措施研究评议基地。

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企业等对国外重大技术性贸易措施进行跟踪、研究和预警,提高技术性贸易措施应对能力。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企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提高全生命周期质量追溯能力,建设先进适用的质量追溯体系。

食品、药品、重要农产品等重点产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溯源体系,实行全产业链质量可追溯管理。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缺陷消费品召回工作监督管理职责,根据需要组织消费品缺陷调查,加强消费品缺陷信息采集和分析,建立消费品伤害信息监测体系和召回工作体系。

企业应当建立消费品缺陷信息的收集核实和分析处理制度,依法实施缺陷消费品召回。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产品、工程和服务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信息共享和通报等机制,开展质量安全风险识别、评估和处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质量安全事故强制报告和调查处理制度,依法开展质量安全事故上报、应急处置、调查处理、案件移送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建立质量诚信体系,健全质量信用信息收集和公开公示制度,完善质量信用评价机制,实施质量信用分类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建立并实施质量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制度,对失信主体依法予以惩戒。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产品、工程、服务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制度,推行常态化公共服务质量监测评价,加强公共服务质量满意度结果应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质量促进公益宣传,加强舆论监督,宣传推广先进质量经验,对质量违法行为进行曝光。

第四十八条  强化质量工作考核,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各级领导班子以及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4年 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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