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备 案
第三章 审 查
第一节 审查重点
第二节 审查方式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四章 处 理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和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宪法、法律权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三条【规范性文件定义】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以下简称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依法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促进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人大专工委职责分工】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有关专工委)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对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研究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加强备案审查工作的综合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负责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档案管理、信息化建设等工作。
第六条【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听取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反馈意见,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注重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引导社会各方面有序参与备案审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第二章 备案
第七条【制定机关报备责任】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工作制度,明确负责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
第八条【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备范围】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规章以及对规章作出的解释;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和机构冠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各级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监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四)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或者由其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细则、意见、会议纪要、指引等规范性文件;
(五)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授权制定的配套性规范性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向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报备范围】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以及对规章作出的解释;
(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三)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
(四)其他依法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条【文件报备要求】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报送备案时,应当一并提交符合统一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应当包括备案报告、政府令或者公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依据以及其他参考资料等文件(以下统称报备文件)。电子文件应当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与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一条【备案登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报备文件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
对符合报备范围、报备文件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应当接收、登记备案;对报备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同时通过省立法与备案审查信息平台退回并说明理由,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退回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对不属于报备范围的,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同时通过省立法与备案审查信息平台退回并说明理由。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二条【备案后分送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办理建议,按照有关程序和职责分工及时分送有关专工委进行审查,并开展同步审查。
第三章 审查
第一节 审查重点
第十三条【符合党和国家政策问题】有关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的,应当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合法性问题】有关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违背法律、法规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与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相抵触的;
(三)违法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增加国家机关权力或者减少其法定职责的规范的;
(四)与法律、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法规规定的;
(五)违反授权规定的;
(六)违背法定程序的;
(七)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五条【适当性问题】有关专工委、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审查中,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下列明显不适当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的;
(二)采取的措施与其目的不符合比例原则的;
(三)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的;
(四)其他明显不适当的情形。
第十六条【涉宪性问题审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存在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情形的,可以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或者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二节 审查方式
第十七条【一般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八条【主动审查】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围绕贯彻落实国家和本地重大决策部署,针对规范性文件中存在的倾向性、典型性问题,突出审查重点,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九条【依申请审查】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同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优化完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人民群众普遍关注、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审查建议的办理成效。
第二十条【移送审查】其他备案审查机关移送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处理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审查处理。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移送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时,可以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对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可以移送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查,必要时,进行同步审查。
第二十一条【专项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一)涉及党中央决策部署、国家重大改革和政策调整的;
(二)涉及重要法律、法规实施的;
(三)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四)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开展专项审查的;
(五)发现特定领域或者相关类别的规范性文件存在共性问题的;
(六)其他需要进行专项审查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的,可以共同研究和协调;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问题的,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共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三条【清理机制】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内容。
第三节 审查程序
第二十四条【统专结合审查机制】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接收登记之日起十日内,分送有关专工委进行审查,并开展同步审查。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专工委审查。
第二十五条【主动审查程序】对规范性文件开展主动审查,一般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
有关专工委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经有关专工委负责人批准并及时告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日。有关专工委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第二十六条【依申请审查程序】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提出审查建议,还应当注明审查建议提出人的身份信息、尊龙体育官网的联系方式。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接收、登记。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处理,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日内移送有权审查的机关处理,或者告知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和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向有权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二十七条【审查建议不启动审查情形】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审查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启动审查程序:
(一)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废止或者失效的;
(二)此前已就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与其制定机关作过沟通,制定机关明确表示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的;
(三)此前对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同一规定以相同或者相似理由提出,已有审查结论的;
(四)建议审查的理由不明确或者明显不成立的;
(五)其他不宜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审查建议重启程序】审查建议提起人对审查结论有异议,补充新的理由后再次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研究,认为确有必要重新审查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启动审查程序。
第二十九条【审查研究方式】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应当加强调查研究,可以通过走访调研、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研究等方式,提高审查工作针对性和实效性。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可以要求制定机关书面说明有关情况或者补充有关材料,可以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制定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人大专工委意见分歧处理机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应当进行沟通研究。经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章 处理
第三十一条【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机制】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有关专工委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询问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沟通协调机制】有关专工委经审查研究,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予以纠正的,应当书面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意见,交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在将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处理前,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经沟通,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的,可以不再向其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审查中止。
第三十三条【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与制定机关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审查意见办理要求】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说明理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自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十日内向提出审查意见的有关专工委予以反馈。
制定机关在前款规定时间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报送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在六十日内按照审查意见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审查终止。
制定机关逾期未书面报送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向制定机关发函督促或者约谈其有关负责人,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书面报送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依法作出纠正决定】制定机关不同意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逾期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依法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撤销决定提出】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机关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书面陈述意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经过审议,认为应当予以撤销的,应当作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市、州政府规章和监委、两院规范性文件处理程序】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其制定的规章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逾期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对规章予以修改、废止的,应当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该规章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将审查意见交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研究处理。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应当于六十日内书面反馈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本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或者逾期未按照处理计划和时限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废止的,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将审查意见交制定机关限期纠正。制定机关逾期不纠正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其他监督方式责令其纠正。
第三十八条【重新报备】制定机关应当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重新公布,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第三十九条【提醒注意】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可能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函告制定机关予以提醒,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条【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反馈】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办理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进行反馈。
反馈采取书面形式,必要时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
第四十一条【档案管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做好相关资料的整理工作,并移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存档。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二条【队伍建设和能力保障】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和工作交流,提高备案审查工作质量和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委托第三方研究和专家咨询论证工作机制,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智库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邀请专家学者、实务工作者等参与备案审查咨询论证工作,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意见。
第四十三条【信息化、数据库建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推动建设本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为社会公众免费提供规范性文件数据查询、检索和下载等服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建立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和维护工作制度,及时做好规范性文件的报送、更新等工作,确保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入库数据全面、准确、规范。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信息化建设,推动提高备案审查工作效能。
第四十四条【监督保障】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纳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监督工作计划,每年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报告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其年度工作报告。
第四十五条【工作报告制度】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门户网站上公开。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备案监督】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其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受备案的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通过公报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七条【衔接联动机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同级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有关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发挥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的合力,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四十八条【司法监督抄告机制】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并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九条【考核机制】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核查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应当纳入年度法治建设绩效考核内容。
第五十条【罚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通报;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对备案审查工作不重视不部署,组织领导不力的;
(二)迟报、漏报、瞒报应当上报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及目录,经督促仍不报送的;
(三)经发函督促制定机关或者约谈其有关负责人,要求其限期书面报送处理意见,制定机关仍不报送的;
(四)提出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经审查认为不成立,制定机关拒不纠正的;
(五)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审查职责,或者违反备案审查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备案、审查不规范、不及时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乡镇街道备案审查工作】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市辖区、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工作监督】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本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推动有关方面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和质量。
第五十三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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