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英雄烈士缅怀纪念
第三章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
第四章 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传弘扬
第五章 英雄烈士遗属抚恤优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传承和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爱国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激发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中国梦的强大精神力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英雄烈士缅怀纪念、纪念设施保护管理、事迹和精神宣传弘扬、遗属抚恤优待等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英雄烈士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英雄烈士保护工作信息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建立英雄烈士名录,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档造册,运用信息网络平台,实行信息化、动态化管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义务维护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义务宣讲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帮扶英雄烈士遗属等公益活动的方式,参与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英雄烈士保护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 英雄烈士缅怀纪念
第七条 每年9月30日烈士纪念日,省人民政府应当举行纪念活动,组织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群众代表参加,缅怀英雄烈士。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烈士纪念日举行英雄烈士纪念活动。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在同一英雄烈士纪念场所举行纪念活动,应当合并进行。
举行英雄烈士纪念活动,邀请英雄烈士遗属代表参加。
第八条 纪念活动中的礼兵仪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驻地解放军、武警官兵担任,或者安排人民警察、民兵、退役军人担任。
第九条 英雄烈士应当安葬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
英雄烈士可以在牺牲地、生前户籍所在地、遗属户籍所在地或者生前工作单位所在地安葬。英雄烈士安葬地经征得英雄烈士遗属意见确定后,就近在安葬地的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英雄烈士。
第十条 运送、安葬英雄烈士骨灰或者遗体(骸)时,英雄烈士牺牲地、安葬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举行庄严、肃穆、文明、节俭的送迎、安葬仪式。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引导单位和个人采取庄严有序、安全文明的方式进行祭扫。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应当为英雄烈士遗属祭扫提供便利。
英雄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组织英雄烈士遗属前往烈士陵园祭扫的,应当妥善安排,确保安全。
第十三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为英雄烈士亲属、社会公众祭扫和瞻仰活动提供便利,接受英雄烈士亲属、英雄烈士生前所在单位委托代为祭扫,创新服务方式,推行文明绿色祭扫。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发现无名烈士墓或者英雄烈士亲属信息不明的烈士墓,应当通过梳理遗物、查阅档案、实地走访以及亲缘鉴定等方法为英雄烈士寻找亲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接到英雄烈士亲属寻找英雄烈士安葬地申请的,应当通过询问有关人员、查阅史料记载、检索信息系统等方式收集了解有关英雄烈士牺牲地的线索,查找英雄烈士安葬地,并及时反馈给英雄烈士亲属。
第三章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加强对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对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六条 新建、迁建、改建、扩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依法进行,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对于反映同一历史人物、同一历史事件,已建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原则上不得重复建设。
确需新建、迁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一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现行保护管理单位继续负责保护管理:
(一)位于军事管理区的;
(二)已有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且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产权难以或者不宜同其他设施分割,不具备统一管理条件的。
前款所列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明确保护管理责任,建立保护管理清单,依法接受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烈士陵园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相关土地和设施的不动产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符合不动产登记条件的,其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申请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登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划定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备案。
划定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范围,应当综合考虑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内容、保护级别以及周围环境等情况,并与英雄烈士纪念设施本体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确保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完整性、延续性、安全性和相对独立性。
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第二十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与纪念英雄烈士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下列活动:
(一)擅自摆摊设点,从事经营性活动;
(二)未经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使用大功率音响设备等破坏庄严、肃穆、清净的环境和氛围;
(三)未经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从事展览、演出、影视拍摄等活动;
(四)其他与纪念英雄烈士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有侵占其土地和设施,或者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为英雄烈士以外的其他人修建纪念设施或者安放骨灰、埋葬遗体;
(二)将烈士陵园土地用于其他墓地开发以及经营活动,或者将烈士陵园的土地、房产进行融资抵押、转让拍卖;
(三)进行与保护英雄烈士无关的工程建设,设置与英雄烈士保护无关的广告标牌;
(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标志、保护设施;
(五)以刻划、涂鸦、踩踏等方式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
(六)建设、安装可能危害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安全的设施、设备;
(七)其他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土地和设施或者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省级财政对本省行政区域内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修缮保护按照规定给予补助,并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欠发达地区加大支持力度。
第二十三条 对未在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安葬的零散烈士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征得英雄烈士遗属同意,就近迁移至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予以保护管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实施就地保护:
(一)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
(二)已有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并发挥独特纪念教育功能的;
(三)英雄烈士遗属要求自行保护管理,且具备保护能力、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
(四)其他不宜集中迁移保护的。
前款所列情形发生变化,不符合就地保护条件的,应当予以集中迁移保护。
第二十四条 除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现行保护管理单位负责保护管理的以外,英雄烈士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雕像及其他不宜迁移的零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县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个人进行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按照省退役军人事务部门统一制定的编码规则,对零散英雄烈士纪念设施实行编码管理。
第四章 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宣传弘扬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遗物、史料的收集、保护和陈列展示工作,组织开展英雄烈士史料的研究、编纂和宣传工作。
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和个人参与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可以对与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有关的课题研究给予资助。
鼓励和支持革命老区发挥当地资源优势,开展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研究、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的工作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英雄烈士的名录和事迹,编辑录入地方志。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英雄烈士讲解员队伍建设,强化职业技能培训,提高服务水平。
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研究馆员和英雄烈士讲解员,也可以采取利用志愿者力量、购买服务等方式组织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和机构提供研究和讲解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烈士陵园等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的英雄烈士讲解员纳入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范围,鼓励和支持英雄烈士讲解员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将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纳入教育内容,把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作为教学基地、实践教育基地,组织学生瞻仰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祭扫英雄烈士、担任志愿讲解员,开展纪念教育活动。
第三十条 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等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以英雄烈士事迹为题材、弘扬英雄烈士精神的优秀文学艺术作品、广播影视作品以及出版物的创作生产和宣传推广,并且在申报创作重点扶持项目、专项资金和评优评奖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融媒体中心、网络视听平台、报刊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播放或者刊登英雄烈士题材作品、发布公益广告、开设专栏等方式,广泛宣传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
在清明节和烈士纪念日,剧院、电影院等演出、放映场所应当在演出、放映前展播缅怀纪念英雄烈士公益宣传作品。
第五章 英雄烈士遗属抚恤优待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依照《烈士褒扬条例》《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符合条件的烈士遗属及时足额发放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定期抚恤金,并依法保障其他优抚待遇。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后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省人民政府对其遗属发放一次性抚慰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三十四条 英雄烈士遗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教育、就业、养老、住房、医疗、公共交通、文化和旅游等方面的优待。
鼓励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企业事业组织结合实际优待英雄烈士遗属。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英雄烈士遗属的生活情况,每年定期走访慰问英雄烈士遗属。乡镇(街道)、村(社区)应当经常联系和关爱帮扶英雄烈士遗属。
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县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和村(社区)退役军人服务站应当建立英雄烈士遗属名册,方便社会各界关爱和帮扶英雄烈士遗属。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文化和旅游、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网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丑化、亵渎、否定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
(二)在公共场所、互联网或者利用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等,以侮辱、诽谤及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的;
(三)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英雄烈士无关或者有损纪念英雄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的,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劝阻;不听劝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英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设施或者破坏、污损英雄烈士纪念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侵占、破坏、污损的纪念设施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英雄烈士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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