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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9年7月30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集中修改、废止部分省本级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四章 养老环境与服务
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爱老、养老、助老的传统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家庭关爱的原则,促进应对人口老龄化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老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老龄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老龄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健全老龄工作体制机制,将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相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并应当配备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依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组织开展有益于老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老年人组织以及志愿服务组织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实际,做好关爱老年人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状况调查统计和发布制度,加强老年人基本信息数据库和信息共享平台建设。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老龄科学研究,参与为老年人服务的慈善活动、志愿服务等,促进老龄事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将弘扬孝亲敬老纳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宣传教育,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开设适合老年人的节目或者栏目,出版老年书刊,刊播敬老、爱老、养老、助老公益广告和先进事迹,弘扬传统美德。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敬老、爱老、养老、助老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
第八条 老年节所在月为我省敬老月。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对在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老龄事业和敬老、爱老、养老、助老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家庭或者个人,以及参与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老年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九条 赡养人、扶养人对老年人负有赡养、扶助和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老年人,协助赡养人、扶养人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第十条 赡养人、扶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确有原因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服务机构等照料、护理。
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赡养人、扶养人,应当经常看望、问候老年人。
受委托的照料人或者养老服务机构应当与赡养人、扶养人及其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加强联系沟通,及时告知相关情况;对赡养人、扶养人较长时间未探望的,协调相关组织、单位督促其探望。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养老保障措施,为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生活或者就近居住、照料等提供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赡养人、扶养人探亲休假的权利。
对赡养人、扶养人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便利,并给予每年累计不少于十天的护理时间;对独生子女照顾失能或者患病住院老年人的,每年护理时间应当累计不少于十五天。
第十二条 老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个人财产、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窃取、骗取、克扣或者强行索取老年人的财产;不得侵占老年人所有的房屋,不得擅自改变产权关系;不得因老年人处分财产而拒绝履行赡养、扶养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因老年人离婚、再婚而索取、隐匿老年人的财产及有关证件,或者限制老年人的居住权利。
第十四条 老年人与其家庭成员因赡养、扶养或者财产、婚姻等发生纠纷的,可以要求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老年人主张合法权益有困难的,其所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提供帮助。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发挥人民调解作用,建立定期走访与村(居)调解组织日常走访相结合制度,及时了解、处理辖区内老年人家庭涉及赡养、财产、婚姻等权益纠纷。
村(居)民委员会、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对赡养人、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扶养义务或者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老年人情节严重的,及时向相关部门报告,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三章 社会保障与优待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社会保障体系,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基本医疗、基本社会服务等需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社会保障标准正常调整机制,逐步提高老年人的社会保障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制定和落实老年人异地养老与养老金领取、医疗保险、享受养老服务等政策措施,为异地安置、居住的老年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城乡老年人医疗保障制度,逐步扩大老年人常用药品和医疗、护理、康复项目的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完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用药政策,建立慢性病长处方等机制,满足老年人的基本用药需求。
享受特困供养的老年人、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以及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的老年人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其个人缴费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人长期护理保障制度,完善老年护理筹资、评估、支付、服务、监管体系;对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给予护理补贴。
鼓励和引导商业保险参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开展针对老年人的保险相关业务,发挥商业保险对基本养老、医疗保险的补充作用。
第十八条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为辖区内老年人建立电子健康档案,开展健康管理和常见病预防等工作;鼓励为高龄、失能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行动不便或者确有困难的老年人,提供定期体检、上门巡诊、社区护理、家庭病床等基本医疗服务。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老年人社会救助制度。对特困供养的老年人、最低生活保障的老年人和因灾因病、流浪乞讨或者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老年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基本生活、养老服务、精神慰藉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的老年人给予特别扶助。
属于城乡特困供养、最低生活保障、重点优抚对象的老年人死亡的,免除基本殡葬服务费,并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逐步扩大老年人基本殡葬免费服务对象和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在实施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制度或者进行危旧房屋改造时,对符合条件的老年人予以优先保障安排。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老年津贴制度,省级财政予以适当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老年人凭个人有效证件,可以免费进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场所、公园,享受减免旅游景区门票、普通门诊挂号、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等相关费用、优先办理相关业务的优惠、优待。具体范围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机场、车站、码头、景区等公共场所为老年人设置绿色通道和等候区域,为无人陪同、行动不便等有服务需求的老年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二十三条 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设施和窗口醒目位置公布优惠优待服务项目和内容,并为老年人提供咨询引导、操作指导、优先办理和预约等服务;对有行动不便等特殊困难老年人提供上门等特别服务。
为老年人提供社会优待服务的政府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反馈机制,公布监督方式,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督管理,及时处理侵害老年人消费权益的举报投诉,营造安全、诚信的消费环境。
公安机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查处针对老年人的传销、诈骗和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保障老年人人身和财产安全。
金融机构对办理转账、汇款业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等业务的老年人,应当加强风险提示。
第二十五条 老年人因赡养费、扶养费、抚恤金、养老金、最低生活保障金、医疗费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交纳诉讼费用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免收、减收或者缓收。
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优先、无偿提供法律援助;申请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减免公证费。
第四章 养老环境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老年宜居环境标准体系,统筹规划适合老年人的居住、出行、养老等设施建设,为老年人提供安全、便利和舒适的宜居环境。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养老服务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完善社会多元投入机制,建立健全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补充,医养结合、覆盖城乡的养老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增加养老服务投入,并将福利彩票公益金本级留存部分不低于50%的比例用于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养老服务资金应当重点用于社区、农村和困难老年人的养老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结合老年人口规模、养老服务需求,制定养老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并将相关内容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加强区域养老服务设施统筹协调,按照标准分区分级设置养老服务设施,推进城乡养老服务一体化。
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根据规划,合理确定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范围。
第二十九条 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建设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老城区和已建居住区无养老服务设施或者现有设施未达到规划和建设标准的,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配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农村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建设,整合农村闲置资源,推进农村幸福院、互助照料中心等养老服务设施、医疗点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优先推进与老年人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居住建筑、居住区、公共场所和设施的适老化改造;重点加强坡道、楼梯、电梯、扶手等建筑设施设备的改造和安装。对特困供养、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老年人家庭的生活设施无障碍改造给予补助。
完善公共交通标志标线,重点对大型交叉路口的安全岛、隔离带及信号灯等公共道路交通设施进行适老化改造,优化老年人的出行环境。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居家养老服务的统筹协调,开展老年人养老需求评估,建立健全居家养老信息化服务网络,引导、支持社会力量为居家老年人提供餐饮家政、医疗护理、紧急救援等上门服务。
乡级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居家养老服务需求和服务项目登记制度,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独居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农村留守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
支持通过志愿服务登记和服务时间储蓄等激励机制,开展邻里互助养老和老年人之间的互助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老年人关爱服务制度,健全应急处置和评估帮扶机制,支持、引导老年人组织、志愿服务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开展关爱互助活动;创新农村公共文化服务形式,丰富农村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将农村集体经济、农村土地流转等收益的一定比例用于本村老年人的养老支出。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健全养老服务机构准入、退出机制,将养老服务机构行业信用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推进养老服务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建设。
民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完善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定期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配备、设施设备、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进行评估,确定等级、类型以及补贴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养老服务时,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订立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以及协议内容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精神慰藉、文化娱乐等服务。
养老服务机构可以利用自身设施和服务资源,为社区老年人提供居家养老服务,为老年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养老服务人员提供技能培训。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办养老服务机构入住评估制度。对特困供养老年人提供无偿供养和护理服务,对失能、高龄、孤寡、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优先优惠入住。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建设补贴、运营补贴等制度,对经营性养老服务机构与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相同服务的,实行同等的运营补贴政策,并逐步提高补贴标准。
养老服务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办理通信、有线电视、燃气等业务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相应优惠。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机构合作机制,为入住老年人提供基本医疗服务,医疗费用按照省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结算。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养老服务机构开通预约就诊绿色通道。养老服务机构设立的医疗卫生机构,符合条件的优先纳入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其从业人员在执业资格、职称评定等方面,与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从业人员享受同等待遇。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医养结合机构以及老年康复、老年护理等专业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人才使用、评价和激励机制,完善职称评价和技能等级评价制度,将养老服务人才培养纳入人才培养规划。
加强老年人服务相关专业教育体系建设,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等设置养老服务与管理相关专业或者培训项目,将符合条件的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纳入就业服务和就业政策扶持范围。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城乡就业人员从事养老服务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纳入政府公益性岗位给予补贴。
第五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九条 老年人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
制定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老年人权益的,应当听取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的意见。
老龄工作机构应当开展老龄工作的调查研究,收集老年人和老年人组织对老年人权益保障、老龄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向相关部门反馈。
第四十条 支持老年人开展传统教育、关心下一代成长、社会公益活动、传授科学文化知识、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等各类社会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扶持基层老年协会等老年人组织,提高老年人组织为老年人服务、参与社会事务的能力。
第四十一条 支持有专业知识、技术、技能的老年人开展创新创业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人才开发利用纳入人才建设规划,为老年人参与社会发展搭建平台、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掌握新知识、新技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老年教育纳入终身教育体系和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教育设施、场所、师资力量、课程开发等方面建设,促进教育资源向老年人开放共享;鼓励社会力量兴办老年教育机构。
第四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老年人开展文化体育活动,丰富精神文化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完善覆盖城乡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和场所,为老年人提供体育健身、书报阅读、科学普及、戏曲表演、影视观赏等公共文化体育服务。将体育彩票公益金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发展老年体育事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家庭成员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老年人组织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养老服务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严重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二)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
(四)擅自改变养老服务机构性质或者利用养老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从事与养老服务无关活动的;
(五)其他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补助、补贴和其他优惠待遇的,由相关部门责令退回已获取的补助资金或者社会养老服务补贴,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新建城区、新建居住区未按照规划和标准建设养老服务设施的,或者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区未按照要求配备养老服务设施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落实老年人优待相关规定或者不明示优待服务内容的;
(二)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老年人权益的举报、投诉不受理或者不及时调查处理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