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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1999年12月13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在作出重大决策前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六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
(一)同级党委建议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二)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需要人大常委会授权依法开展的重大改革措施;
(五)本级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六)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和上一年度决算;
(七)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八)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授予或者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审议提出意见、建议,根据需要可以作出决议、决定:
(一)推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重大决策部署;
(二)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民生事项和建设项目;
(三)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以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五)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等的编制、修改和实施情况;
(六)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重大环境事件的应对处置情况;
(七)行政区划调整方案;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方案,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八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三)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四)省、市(州)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市、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国家机关。
第九条 建立完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协调机制,定期召开党委、人大常委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机构参加的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决策和工作部署及进展情况,沟通协调重大事项议题的提出、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等相关事宜。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并列入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向社会公开。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每年年底向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以及社会公众征集重大事项议题,研究提出下一年度计划方案,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沟通协调相关方面意见后,提交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
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或者临时需要提请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应当分别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政府常务会议、审判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报告,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十二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的统计数据、调研报告等资料;
(四)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十五日前送达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应当提前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需要,提前参与重大事项前期研究协调和论证过程,了解情况、提出意见;或者组织专题调研,提出意见。
第十四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请审议:
(一)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开展视察、专题调研,或者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专题调研,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科研机构进行深入论证和评估,或者要求有关国家机关、机构、组织进行补充论证、评估。
对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的重大事项,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
对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相关信息,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时,提案机关负责人或者提案人应当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应当安排参与前期视察或者专题调研的人大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提出意见;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相关专业机构和人员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回答询问。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列席或者旁听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重点审查重大事项及决策方案的合法性,同时对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人大常委会自收到重大事项的议案、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议、决定;情形复杂的,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对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重大事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在闭会后十五日内汇总整理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提出的意见、建议,经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
第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或者提出的意见、建议,在闭会后十五日内通过报刊、网络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在人大常委会公报上刊登。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一年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贯彻执行情况;决议、决定已明确办结期限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结;情形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提出的意见、建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在六个月内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报告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包括决议、决定执行的整体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意见等。报告意见、建议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包括重大事项决策方案修改完善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或者组织代表视察、专题调研、专题询问等方式,对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需要,可以结合审议相关议题进行满意度测评。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跟踪督办,并向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监督纠正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已经作出的决定:
(一)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二)应当由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越权作出决定的;
(三)对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贯彻执行的;
(四)对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建议不研究处理的;
(五)未按照期限报告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的;
(六)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经人大常委会满意度测评结果不满意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责任,并向有关方面通报,作为其职务任免、考核的重要依据;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相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二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人大常委会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可以制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